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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对7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应当纳入工程费用,不得减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用应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已使用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或者未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或者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未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药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规修正文本在南京人大信息网上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30日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公 告 ( 第 21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已于 2016年 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 座 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 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 4月 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 建议。 电子邮箱: 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 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委办公室,邮编 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国内房屋垮塌事故时有发生,房屋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于2006年,原条例自实施以来,对我市城市房屋的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工作发挥了较好的规范、指导和保障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条例已不能有效适应当前及今后房屋安全管理发展需求,特别是在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空白,亟需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十章七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主要规定在房屋使用安全中相关主体的责任;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主要规定鉴定的情形、程序、鉴定结论运用等;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主要规定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应急抢险措施等;第五章房屋白蚁防治,主要规定白蚁预防程序、费用等;第六章建筑幕墙安全管理,主要规定建筑幕墙相关主体的责任等;第七章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主要规定农村房屋监管职责、设计和施工规范等;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同时,《条例》在附则中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救助管理、投诉举报奖励以及房屋结构安全变动许可等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以形成较为完备的“1 X”法律规范体系。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房屋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在当前城乡统筹“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城乡“全覆盖”。因此,《条例》规定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一是城乡全覆盖,不仅规范城市房屋,也规范农村房屋;二是针对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规划、设计、建设等使用前管理已有相关规定不再赘述,仅在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一章中作了强调和细化。
(二)关于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条例在总则一章,对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体制进行了明确。一是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房产、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定期召开会议解决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二是建立覆盖城乡的市、区和镇、街房屋安全三级管理网络,确定相应管理人员。三是明确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四是要求教育、卫生计生、文广新、体育、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五是进一步厘清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各自职责,明确由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镇、街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管理。
(三)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条例》首先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这一总的原则,同时,针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形作了相应规定:一是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为同一人的,房屋所有权人当然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二是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产权人仍然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但使用人、管理人也有义务合理使用房屋,不合理使用房屋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即成为安全责任人。
(四)关于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农村房屋在审批、建设、使用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加强农村房屋安全管理不宜简单套用城市房屋管理模式。为此,《条例》将规划、建设、设计等源头管理的各个环节纳入规范,逐步推进,增强可操作性。一是明确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模式。第四十八条规定市、区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第四十九条规定镇、街的管理职责。二是加强新建农村房屋在规划、设计、建设等源头上的管理;同时,要求镇、街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等相关部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手续不全的既有农村房屋进行综合整治,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三是要求农村房屋设计、建设标准化,从源头上杜绝房屋安全隐患,同时兼顾农民个性化需求。在设计方面,规定二层以上农村房屋应选用规划部门免费推广的农民住房套型设计方案,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个人进行个性化设计;在建设方面,要求农民自建三层以上住宅及其他农村房屋应当符合建设标准,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四是提倡镇、街应建立农村房屋建设服务平台,为农民建房提供标准化、多元化服务。五是落实农村危房应急抢险责任主体。农村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镇、街实施应急抢险措施。
(五)关于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建筑幕墙在现代建筑上被广泛应用,当前缺少上位法的规定,实践中监管责任比较混乱。加强幕墙安全管理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为此,《条例》对建筑幕墙安全管理作了专章规定。一是明确监管责任。《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二是加强对幕墙使用范围和材料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控制建筑幕墙的设计使用范围。建筑幕墙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三是对建筑幕墙建设施工、安全维护、委托鉴定等方面作了具体明确,增强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日前,西安市人大公告公布《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国有或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承担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及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安全隐患排除、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条例》同时规定,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禁止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禁止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禁止降低底层室内标高;禁止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禁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禁止开挖、扩建地下室;禁止在屋面违章搭建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施工单位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