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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迁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保留其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公证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其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的60%。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拆迁项目的补偿概算方案、拆迁补偿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相应数量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净地出让实施房屋拆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政府有关同意出让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价格标准,并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专业知识考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国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证、所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房屋析产或者交易等手续。暂停办理书面通知所载明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

违反前款规定在暂停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凭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提取现金。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项目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政府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

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数双倍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评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三十一条 除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委托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依照评估结果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房屋承租人可获得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90%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外,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协议租金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应当裁决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裁决审理中,被拆迁人不同意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属于其他情形的,可以裁决将货币补偿金额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补足至5万元。符合购买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迁移费和原房屋电增容费、煤气建设和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四十条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0.5%给予补偿。

拆迁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企业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

(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公假。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实施的拆迁,可以按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江宁区及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3月7日发布的《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南京地下铁道南北线一期工程建设征(拨)用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条款,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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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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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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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 2010.03.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含根据规划 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 ,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 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 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 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 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

地方法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地方法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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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 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 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南京市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依照《江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并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系指专营房屋拆迁的事业或企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

专营房屋拆迁单位,承担社会房屋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单位,一般只负责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承担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五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六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七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资格审查,领取《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取得专营或兼营房屋拆迁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拆迁业务。其拆迁专业人员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动迁工作证》后,方可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查,合格者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自行拆迁,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其拆迁人员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领有《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跨区拆迁。

第十二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拆迁工作考查。考查合格者,给予验印;不合格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格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拆迁单位档案,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和拆迁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违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必须重新履行资格审查批准手续或缴销《资格证书》;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本市所辖各县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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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总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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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通知公告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力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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