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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监测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自动监测监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加强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建设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负责相关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综合评价和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计量、通信、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以及在设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举报属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规划,编制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用地、布点等条件保障。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制定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建设计划。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投入使用,按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区(园区)两级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并与相关部门自动监测监控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市、区(园区)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单。列入名单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监测系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视频设备,对周边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管理规定和要求建设保护区的监视监测系统,对保护区内生态环境进行监视和评估。
第十四条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所需经费,按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职责统筹安排。
污染源监测设备建设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适当补助。补助名单和补助金额等信息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区(园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实行分级管理,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一个月内达到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稳定传输的要求,并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计量检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委托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数据稳定传输,数据传输有效率符合国家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记录。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向排污单位报告,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发生故障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书面报告并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维修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手工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发生严重故障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经维修后并重新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区域内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涉及两个以上区(园区)的突发环境事故或者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各类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不得侵占各类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用地。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运行维护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选择第三方对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对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并公布数据有效性审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核定、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未发现异常,但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三次出现小时均值超标、废水排放浓度三次超标或者日均值超标(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均值超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为超标排放,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环境监测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一个月内未投入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低于国家规定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停运,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由公安机关环保警察依法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成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所有者及时予以恢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是指安装用于监测大气、水、土壤、噪声、生物等各种环境要素的仪器、流量(速)计、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和音像摄录器材,对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和污染源排放实施自动监测和远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和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资金补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2014年3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
一、办公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管理,维护公司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范,明确要求,规范行为,创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第二章细则/ 第二条服务规范:/ 1.仪表:公司职员工应仪表整...
第一章 总则 办公场所是员工从事经营管理的劳动场所,公司努力创造一个...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正>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市长:缪瑞林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
安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 为认真落实 “监测监控、先抽后采、以风定产 ”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 和“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 ”的综合治理的要求,进 一步加强我公司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保证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设备 的正常运行,发挥系统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根据《煤矿安全规 程》、《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 AQ6201-2006 )、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l029—2007) 及肥矿集团《加强瓦斯远程监测监控和调度信息网的管理规定》等文件 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机构 为加强安全监测监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司成立安全监测监控工作 领导小组,董事长 . 安全监测监控中心站设在生产管理科,实行 24小时 值班制度,刘超分管该项工作。安全监测监控组负责监控系统的管理、 维护、传感器标校等日常工作。 各生产单位正职为本单
第280号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本办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2006年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