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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绿色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协调处理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统筹推进和综合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政策制定,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审批,配合做好相关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运输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房产、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设施布点、处置规模和用地面积等,并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作为循环经济和资源化利用项目予以支持。相关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供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的,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分为永久固定式处置设施、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现场移动式处置设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建设管理细则,依法简化立项、规划、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本市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建筑垃圾拆除、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遗弃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居民小区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协议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不具备条件或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按照拆建垃圾(含拆除垃圾和施工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槽土、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槽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废弃沥青混合材料等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对功能完备、外观完好的门窗、砖瓦、石材以及废弃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建筑垃圾根据材质分类回收利用。

第十九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依法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运输至泥浆综合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干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槽土受到污染。可利用的工程槽土可以运输至工程槽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调配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无法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拆建垃圾排放单位以及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或者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建筑材料的企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的,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源。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纳入招标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生的尾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产生的尾渣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相关规定处置。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将生产过程中分离出的生活垃圾依法交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相关信息;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装修垃圾的种类、受纳量、流向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减免优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经公告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本单位在履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要求,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进行归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法对无失信信息记录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施激励措施;依法对属于失信主体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公开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关规定、再生产品、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泥浆综合处置中心、工程槽土中转场等信息。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进行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供需信息发布和交易。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技术指导规程,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科学、规范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推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告知承诺制,明确具体形式和办理要求,并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鼓励和支持本市循环经济、建筑、建材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相关单位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以及其他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二)拆建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模板等弃料以及拆除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等废弃物;

(三)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废弃物;

(四)工程槽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地基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建筑垃圾尾渣,是指建筑垃圾在资源化利用过程中遗留或者新产生的难以再利用的残渣废弃物;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是指从事建筑垃圾分离、加工以及以分离、加工的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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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

《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韩立明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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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近年来,南京市城市建设与改造不断进展,建筑垃圾产生量不断增长。对建筑垃圾的处理,传统的方式就是填埋,而大量建筑垃圾填埋处置,不仅造成资源浪费,也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不利影响。

2019年12月,《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正式发布,2020年2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正式步入法治轨道。

2019年破解建筑垃圾“围城”困境

结合南京实际情况,立足当前规模化设施短期内无法建成运行的情况下,采取临时就近处置方式。2019年,全年合理布局运行16处临时固定设施厂,全年实现近300万吨建筑垃圾再利用,节省了约180万立方米填埋场空间资源,近亿元运输和填埋成本。

南京市已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纳入全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共规划布局9处规模化固定设施,其中3处固定式规模化设施已推进建设,高淳区的南京路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已开工建设,江北新区的南京首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市城建集团城东等大型资源化利用设施厂已立项,正在开展土地等前期手续办理。

构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政策体系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涉及部门、领域、专业众多,为切实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理念得到贯彻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取得新突破,南京市强化顶层设计,制定出台1个政府规章 1个实施意见 2个配套文件 3个技术导则,形成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体系。

据悉,南京市于2019年12月正式发布政府规章《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作为我市长期工作要求,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关管理、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从设施建设、源头管理、分类利用、产品应用和市场规范等五个方面针对性地进行了立法设计,提出了工作举措。

“互联网 ”创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针对装修垃圾处置难点,南京市创新采用“互联网 ”分类收运储方式。将通过装修垃圾试点项目建设和运行,探索从源头分拣、分类堆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管理模式,努力解决各项问题和难点。

从前端分类收集和末端处置两个环节开展装修垃圾试点工作,采取分类收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专业处置、“互联网 ”收运储集中管控的方式处理装潢垃圾。具体将装修垃圾分为绿、白、蓝三类,装修固体垃圾(可再生类)放入绿色箱体,玻璃、木材、金属放入蓝色箱体,塑料、泡沫、石膏放入白色箱体,通过垃圾分类员现场指导,实现源头分类,车联网调度,回收再利用。

同时,结合智慧工地、渣土两票制等监管平台搭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监管,逐步实现建筑垃圾从源头产生、运输、处置到资源化利用全过程监管。该监管平台由1个中心 6个模块组成(1个中心:建设、城管、交管等部门的信息交互中心;6个模块:申请管理、工地监管、运输过程监管、处置终端监管、建筑用品利用平台、数据大屏监管),最终实现实时监管、全流程监管和决策分析三大功能目标。

通过这些举措,南京市将在建筑垃圾监管大数据的基础上对各种指标和数据统计分析,为城市精细化建设管理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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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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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格式:pdf

大小:2.5MB

页数: 4页

一、前言近二三十年,中国大规模的现代化建设,带来了建筑业的蓬勃发展,每天都有旧建筑物被拆除,新建筑物在兴建,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中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经过对砖混结构、全现浇结构和框架结构等建筑施工材料损耗的粗略统计,在每万平方米建筑的施工过程中,仅建筑废渣就会产生500-600吨。由此引发的资源、能源和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以中国当前混凝土年产量近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格式:pdf

大小:2.5MB

页数: 2页

为了实现建筑垃圾的有效性处理,必须摆脱传统的垃圾处理方法,实现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效性结合。论文介绍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概念,以及我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现状,并提出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措施,以供参考。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0号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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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发布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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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蓝线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2日

南京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河湖和水务工程安全运行,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蓝线的划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保护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河道上口线与河道保护控制线。保护控制线之内的区域为蓝线范围。

河道上口线,是指有堤段河道断面的迎水坡堤肩(墙顶)边线、无堤段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河道保护控制线,是指为保障河道正常发挥功能而确定的河道保护和用地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四条 蓝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服从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蓝线管理、对违反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蓝线划定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规定权限,负责全市蓝线的划定工作。

第七条 蓝线的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考虑河道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河道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做好与其他各类规划控制线的有效衔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蓝线应当通过蓝线专项规划来划定。

第九条 蓝线专项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规定,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于未编制蓝线专项规划的河道,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蓝线进行划定。

第十条 蓝线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河道流域规划等确定河道的功能、规模及保护要求,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河道上口线、保护控制线;

(二)河道上口线标高、河底标高;

(三)河道中心线控制点坐标。

防洪河道除划定蓝线外,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建筑退让距离。

第十一条 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确定符合河道流域规划、技术可行的调整方案,并按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三章 蓝线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管河道、区管河道蓝线的监督管理,依据经批准的蓝线规划设立蓝线界桩,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维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蓝线在城市规划中的落实与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职责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排水行为的执法查处。发改、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蓝线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蓝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河道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废弃物等;

(五)擅自圈圩、打坝;

(六)其他对河道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蓝线规划。

第十五条 蓝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确需在蓝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穿河、跨河桥梁、码头、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相关建设活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还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蓝线控制范围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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