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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6月26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加强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对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至关重要。南京现有农村小型泵站2900余座、蓄水塘坝约10万座,各类抗旱翻水线150余条;全市共有万亩以上灌区42个,农业圩区100余个、县乡河道1100余条。面广量大的农田水利设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农田水利灌溉排涝体系,依法开展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各方面的需求也变得更加迫切。随着全市城市化、现代化的全面加快,我市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农田水利工程标准不高;管理组织不健全,管护责任不明确;基层管理队伍不稳定等问题,亟待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而目前我国、省内尚没有一部统一、专门性的农田水利立法,为适应农田水利工作的新需要,我们决定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田水利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采用简单结构,不分章节,共三十五条。主要从加强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各环节做出规定。由于统一、专门性上位法的缺失,《条例》对照南京实际,主要对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一些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进行了吸纳,并对其他省市农田水利先进立法进行了借鉴引用,重点解决南京农田水利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田水利的定性。水利是现代农业建设不可或缺的首要条件,也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支撑,不仅事关农业农村发展,而且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公益性和基础性作为农田水利事业的基本特性,因此在《条例》第三条中明确“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二)关于在集体土地上兴建的农田水利工程用地手续。农田水利工程占用集体土地的,一律要求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实践中难以操作。鉴于此,《条例》第十条对占用集体土地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分别规定了三种处理模式:第一,在集体土地上兴建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占地面积较大,从保障农民权益以及严格用地审批管理的角度出发,必须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第二,在集体土地上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该根据工程占地面积大小,来确定是否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第三,田间农田水利工程,实践中普遍存在,为满足农时需要,土地使用手续不需要十分严格,放宽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三)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为了确保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经费落实到位,实现建管结合,必须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安排合理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补助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然而,根据今年(2015)1月1日施行的新预算法相关精神,财政支出不再设立专项资金,且不再对支出设定专门比例,也不再规定项目支出建立稳定增长机制。因此,《条例》原则性地规定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按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确保既能有效落实管护经费,又严格与新预算法精神相契合。
(四)关于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确定。农田水利事业的健康、蓬勃发展,需构建起政府、农民、社会其他主体投资等多元化的投资机制,吸纳除政府以外的社会资本参与到农田水利的建设、管理中来。为更好地鼓励农民、社会投资农田水利建设,必须对社会投资主体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给予明确、保障。但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的确定属于物权问题,地方立法无权作出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在第十七条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既遵循了关于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又通过明确管理权、使用权、受益权,合理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社会投资农田水利建设。另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出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极易引发农田水利工程权属、回购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的立法精神,在《条例》的第十七条还规定:“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田间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解决这些矛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批准,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南京市水务局组织召开了宣传贯彻《条例》动员会议,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宣传贯彻,现将条例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进行相关解读。
立法的必要性
南京市位于长江下游,现有农村小型泵站2900余座、蓄水塘坝约10万座、各类抗旱翻水线150余条;全市共有万亩以上灌区42个、农业圩区100余个、县乡河道1100余条。面广量大的农田水利设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农田水利灌溉排涝体系,成为了发展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重要基础,也是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
但是随着全市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全面加快,我市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与新问题,亟待通过立法解决:一是农田水利工程标准不高。农田水利设施还不够完善,农业灌溉保证率不到80%,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完好率不足60%,灌溉排涝能力依然不足。二是产权不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复杂,多数工程建成后属于国家、集体还是个人,无法界定,产权不明确,造成只建不用、用而不管、管用脱节。三是管理组织不健全,管护责任不明确。目前小农水工程没有明确的管理主体,特别是由村集体管理的面广量大的小农水工程,由于管护经费无着落,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四是基层管理队伍不稳。镇(街)水利站人员工资需要靠自身创收解决,难以很好地履行管理职能。五是社会上对农田水利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农村偷盗、毁损工程及设备的现象较为严重。
综上所述,为适应农田水利管理工作需要,我市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田水利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市水务局作为条例立法牵头部门,于2013年着手进行立法调研工作,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制定了立法工作计划,委托河海大学法学院组成课题组。从体制机制、农田水利现状、现行水法规落实等方面开展专题研究,完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基本摸清了我市农田水利状况,找准了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组织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去年8月,在市人大农委的直接指导下,市水务局再次对江宁、溧水、高淳、浦口、六合等五区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进一步厘清了我市农田水利立法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同时,还借鉴了江西、山东、黑龙江、福建等外省立法的先进经验。今年(2015)以来,市水务局按照立法程序,多次征求农田水利管理和执法人员、基层镇街和村组及相关部门的意见,邀请省水利厅、驻宁大专院校及水利科研单位的领导和专家进行论证,积极采纳各层次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在市人大、市法制办的指导和帮助下,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批准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关于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由于农田水利具有基础性、公益性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负责组织和引导社会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管护。农民是农田水利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受益者、监督者,农田水利应该为了农民、依靠农民。农田水利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支持,包括民间资本参与建设,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等。据此,农田水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原则。
关于农田水利设施的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农田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如果确需占用的,应当进行等效替代工程的建设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同时《条例》还规定了6大类禁止性行为,并对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明确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农田水利管理体制。为解决农田水利管理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的状况,条例明确了政府投资、政府补助、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共同出资及农民自建等不同类型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确定形式,并明确管理主体承担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养护、管理经费筹措、工程安全防护、日常巡查制止等管理职责。
关于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界定。条例明确规定: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登记造册,相关固定资产和资料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主体。对于产权的界定,条例确立了“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确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产权,明确产权所有者及其权利义务、工程功能、管理范围、有效期等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关于生态水利和节水意识。农民是用水大户,农田用水量大约占全国用水总量的70%,但其中真正被农作物用到的还不到30%,大量的水在灌溉过程中蒸发了。因此《条例》倡导改进灌溉方式,发展节水农业。条例明确提出,鼓励并支持农田节水灌溉,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2100433B
(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采取的灌溉、排涝、降渍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组织村民开展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农业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田水利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设、工程管护、节水措施应用、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占用集体土地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占地面积较大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也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田间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按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的补助资金,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投工投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监测、通讯、道路、房屋等管护设施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未达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组织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田间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管理主体;
(二)政府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理主体,涉及多个镇(街道)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为管理主体;
(四)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在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管护经费;
(二)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并建立管护档案;
(三)开展农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四)落实农田水利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农村河道: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上二十米以内;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内;河道无堤防河段,按照坡肩线外延五米以上十米以内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以上五百米以内,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两侧各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内。
(三)一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以上五米以内,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以上三米以内。
前款农田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及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
(三)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损毁、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四)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从事影响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质、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主体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不能使用的;
(二)严重毁坏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不能使用的;
(三)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服务对象的用途发生变化,已无使用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田水利社会专业化服务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方式推行农田水利社会化管养模式。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田水利技术指导,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推广应用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和农民开展农田水利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按照协议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并支持农田节水灌溉,推行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田旱涝灾害应急预案。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一万亩以下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涝面积三万亩以下的排涝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喷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装机功率一千千瓦或者设计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规模以上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共有七章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四章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是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已经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7月2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田水利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农田水利设施,既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重要基础,也是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随着南京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全面加快,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为适应农田水利管理工作需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明确了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方针,明晰了农田水利管理体制,对政府投资、政府补助、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共同出资以及农民自建等不同类型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予以确定,并明确管理主体承担的相关职责,条例同时还对农田水利设施的保护、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田间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及流转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体现了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1—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2012年 10月 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 11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 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 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 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臵等公共事务和 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 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 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号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于 2013年 8 月 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3年 9月 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10月 8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3年 8月 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4 次会议制定, 2013年 9月 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水利部起草了《农田水利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2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略),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1月26日
内容简介
《农田水利条例(草案)》是一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6年4月29日上午10时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厅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中发布,《农田水利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规定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二是建立了农田水利规划制度。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等因素,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三是强化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强化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四是完善了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机制…… 2100433B
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保障粮食安全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农田水利条例》答记者问
2日,国务院公布《农田水利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就条例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何制定条例?
答:水资源短缺、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近些年来,随着人增地减水缺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障粮食等农产品供求平衡的任务更加艰巨,而农业比较效益持续下降又制约了农田水利投入的积极性,农田水利建设组织难、管理难等问题突出。一方面缺乏科学规划,资金投入分散、使用效率低,一方面工程建设、运行维护机制不完善,同时农田灌溉用水方式粗放,投入和保障扶持也不到位。
为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问:条例的总体原则和思路是什么?
答:一是科学规划、协同推进。以农田水利规划为宏观依据整合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促使各方投入形成合力、工程建设形成体系。
二是建管并重、明确责任。通过标准规范、程序控制,保证农田水利工程建得好;通过明确主体、强化责任,保证农田水利工程用得上、用得久。
三是科学灌溉、节约用水。通过鼓励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和高效的灌溉设施,推动农田灌溉节约、环保、可持续用水。
四是各方参与、加大扶持。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投入,统筹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尤其是建好农田水利“大动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畅通“毛细血管”,解决好农田灌溉“最后一公里”问题;完善扶持激励政策,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
条例对农田水利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规范,并在农田灌溉排水、加大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等方面作了规定。
问:条例怎样对农田水利进行规划?
答:一是明确了规划编制程序。全国农田水利规划由水利部负责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是明确了规划内容。农田水利规划应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三是加强了规划的公众参与程度。要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时要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四是加强了相关规划的衔接。规定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
问:条例如何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答:首先,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其次,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再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最后,规定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问:条例如何加强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
答:一是按照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运行维护主体。如,明确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运行维护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等。
二是明确了运行维护职责。要求运行维护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三是完善了运行维护经费保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四是完善了工程设施保护要求。明确禁止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动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怎样加强农田灌溉排水管理?
答:首先,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其次,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应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再次,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最后,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问:条例有何措施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答:一是加强扶持引导。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二是鼓励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三是加强金融支持。规定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四是明确用电优惠政策。规定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