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6月26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加强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对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至关重要。南京现有农村小型泵站2900余座、蓄水塘坝约10万座,各类抗旱翻水线150余条;全市共有万亩以上灌区42个,农业圩区100余个、县乡河道1100余条。面广量大的农田水利设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农田水利灌溉排涝体系,依法开展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各方面的需求也变得更加迫切。随着全市城市化、现代化的全面加快,我市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农田水利工程标准不高;管理组织不健全,管护责任不明确;基层管理队伍不稳定等问题,亟待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而目前我国、省内尚没有一部统一、专门性的农田水利立法,为适应农田水利工作的新需要,我们决定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田水利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采用简单结构,不分章节,共三十五条。主要从加强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各环节做出规定。由于统一、专门性上位法的缺失,《条例》对照南京实际,主要对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一些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进行了吸纳,并对其他省市农田水利先进立法进行了借鉴引用,重点解决南京农田水利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田水利的定性。水利是现代农业建设不可或缺的首要条件,也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支撑,不仅事关农业农村发展,而且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公益性和基础性作为农田水利事业的基本特性,因此在《条例》第三条中明确“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二)关于在集体土地上兴建的农田水利工程用地手续。农田水利工程占用集体土地的,一律要求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实践中难以操作。鉴于此,《条例》第十条对占用集体土地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分别规定了三种处理模式:第一,在集体土地上兴建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占地面积较大,从保障农民权益以及严格用地审批管理的角度出发,必须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第二,在集体土地上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该根据工程占地面积大小,来确定是否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第三,田间农田水利工程,实践中普遍存在,为满足农时需要,土地使用手续不需要十分严格,放宽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三)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为了确保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经费落实到位,实现建管结合,必须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安排合理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补助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然而,根据今年(2015)1月1日施行的新预算法相关精神,财政支出不再设立专项资金,且不再对支出设定专门比例,也不再规定项目支出建立稳定增长机制。因此,《条例》原则性地规定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按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确保既能有效落实管护经费,又严格与新预算法精神相契合。
(四)关于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确定。农田水利事业的健康、蓬勃发展,需构建起政府、农民、社会其他主体投资等多元化的投资机制,吸纳除政府以外的社会资本参与到农田水利的建设、管理中来。为更好地鼓励农民、社会投资农田水利建设,必须对社会投资主体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给予明确、保障。但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的确定属于物权问题,地方立法无权作出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在第十七条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既遵循了关于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又通过明确管理权、使用权、受益权,合理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社会投资农田水利建设。另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出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极易引发农田水利工程权属、回购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的立法精神,在《条例》的第十七条还规定:“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田间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解决这些矛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