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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在2009.02.06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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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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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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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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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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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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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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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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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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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文献

黄骅市水利工程管理的做法和经验 黄骅市水利工程管理的做法和经验

黄骅市水利工程管理的做法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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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是社会的基础产业,关系到农业、渔业、防汛、排涝、抗旱、人民生命财产等方方面面。一直以来,黄骅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以"管好工程、服务社会"为目标,采取多方面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完整和正常运行,使得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水行政执法走上了正轨,为全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坚实的水利支撑和保障。

水利工程管理养护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养护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养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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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incipl e of simplifie d EIA of constr ucti on proje cts in t he region. In terms of land, linke 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ur ban a nd r ural construction land increase a nd decre ase, re placement indicator s for priority area s project. Charges, into t he pr oject s of water, ele ctricit y, admi nistrative charges a nd preferenti al policie s. In t he area of taxation, and settled i n area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0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0-22

【生效日期】198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水利工程管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条例中有关条款作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凡没有说明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绿化等资料。城区管辖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市、郊区、县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国家或群众性的管理机构。市长江护岸工程管理处和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处是管理长江南京段和秦淮河河道堤防的国家管理机构。各级水利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五条本市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主要河、湖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和河槽。

(二)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长江:主江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

2.滁河、朱家山河:背水坡堤脚处二十米。

3.马汊河:江边至大纬路桥、葛新桥至小头李段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大纬路桥至冶南铁路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三百米;冶南铁路桥至葛新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一百九十米。

4.新秦淮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无堤防段为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5.老秦淮河:三汊河至东山桥段,以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桥至前村韩段干流、句容河和溧水河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6.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划定的管理范围线,通过顺堤河或鱼池的,以顺堤河或鱼池梗为界(均含水面)。

以上河道通过城镇段的堤防的管理范围,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如在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地下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现有堤防未达设计标准的(含平台),均应按设计(或城市防洪规划)标准断面背水坡堤脚位置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一百立方米/秒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

2.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上的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

3.中型、小(一)型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如溢洪道不在上述范围内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十五米。

4.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二米。

过去已划定过管理范围的各类水利工程,如超过上述规定的,按原定范围不变;不足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

城区的河道堤防(内秦淮河、金川河、惠民河、护城河、南北十里长沟、玉带河、紫金山沟、张王庙沟、唐家山沟等)及抽水泵站等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

其它河道、堤防、闸、站和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定权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各类水利工程应建立管理组织,配备管理人员,制定规章制度。长江、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以市水利部门管理为主,所在区、县配合。滁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委托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三汊湾闸、红山窑闸、划子口闸委托六合县水利部门管理。天生桥闸委托溧水县水利部门管理。茅东闸、杨家湾闸委托高淳县水利部门管理。其它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县(区)的涵闸、水库、抽水站等委托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的工程由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按下列程序报批:在马汊河、朱家山河、新秦淮河、老秦淮河的三汊河至东山大桥段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利部门审批;在长江南京段范围内的,报市水利部门审核后转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如涉及交通、环保、城建等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凡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其开工放样和竣工验收均须向审批单位和水利部门报验,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凡经批准使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均须按附表一收取土地占用补偿费。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兴建工程,如因水质污染等原因,使原有水利工程受到损坏,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对挖掘堤防、防洪墙、块石护坡的建设单位,不论面积大小,均按附表二收取工程修复费。

第十三条凡原无交通要求的涵闸等水利工程,现因交通确需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已建和新建港口、码头,必须以服从行洪需要为前提,港口、码头范围内的防汛、排涝、绿化等由港务部门负责。

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长江南京段的护岸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牵头,受益单位集资维护或兴建;滁河、水阳江、新、老秦淮河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交通部门共同负责;固城湖、石臼湖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其它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滁河(含马汊河、朱家山河)、石臼湖、固城湖、水阳江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其它河流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十六条中型水库(库容一千万至一亿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一)型水库(库容一百万至一千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二)型水库(库容十万至一百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

第十七条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滁河、水阳江、固城河、石臼湖的骨干防洪工程的标准制订和建设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市城建部门配合。其它由所在区、县确定。

第十八条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如系通航河道,还应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预交清障保证金(标准按修复费的二至三倍收取)。建设单位在汛前按期拆除并报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水利部门退还全部保证金。否则,水利部门有权用保证金安排清障工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市、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所辖范围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综合经营的盈利,主要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部分用于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水利综合经营的成果,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它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或负担义务工。工程管理维护费或义务工,按实际受益大小分摊,每年筹集一至二次。其中:农户义务工,按劳力计算,平均每年每个劳力不超过二十个工日,事业单位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年每亩不超过十个工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不超过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二。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管理和抗洪抢险。经费的

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监督,并报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单位个体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突出者报省人民政府或省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占用、出租和转让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责令退还,限期拆除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条例第八条的第一、二、三、八、九款的,应责令恢复原状,追回财物,赔偿损失,没收所用工具,处以修复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当事人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款,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过水断面面积处以罚款。倾倒垃圾、排放毒水、毒液和其它杂物的,按倾倒和排放物的数量处以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四)凡在堤防上盖房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所占面积处以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同时须作书面检查,重犯者加倍处罚。

赔偿损失和所收罚款,属于经济补偿性质的,由水利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工程的修复、维护,属于经济处罚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奖励执行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三条损坏、毁坏水利工程、擅自设置行洪障碍、改变工程控制运用方案、抗拒执行洪水调度命令、殴打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等造成人员伤亡、破圩、倒库,或因违章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恶劣的,对肇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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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附件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平原水库:上游管理范围从校核水位线向外划定,大型100-150m,中型80-120m,小型10-50m;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向外划定:大型800-1000m,中型600-800m,小型50-100m;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或者坝后坡脚起向外划定:大型300-500m,中型200-300m,小型50-300m。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大型500-1000m,中型200-500m,小型50-200m。

(二)山区水库:上、下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采用平原水库标准,两侧的管理范围为第一个自然分水岭以内的区域,保护范围从第一个自然分水岭向外划定50-500m。重点水库可适当放大范围或者提高一级标准。

(三)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输水廓(管)道,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向外划定100-500m,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100-500m。抢险取土用地、维修场地及水库专用路,按其实际占地确定管理范围,也可划定10-50m保护范围。

(四)塘坝参照平原小型水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二、引水枢纽管理范围,包括拦河坝(泄洪闸)、进水闸、冲砂闸以及两岸工程护堤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等用地及其周围100-500m以内的面积,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50-200m。

三、渠道按设计流量和渠道规模划分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挖方渠道从渠线计起,填方渠道从渠堤外坡脚线计起,傍山渠道从开挖线计起;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

(一)渠道设计流量在10m3/s以下的,管理范围为2-10m,保护范围2-10m。

(二)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m3/s,管理范围为10-20m,保护范围10-20m。

(三)渠道设计流量在50m3/s以上的,管理范围为20-50m,保护范围20-50m。

四、河道(沟道)按年径流量划分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从两岸堤防的外脚线向外划定;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

(一)年径流量在1×108m3以上的,管理范围为20-50m,保护范围50-100m。

(二)年径流量在1×108m3以下的,管理范围为15-30m,保护范围30-60m。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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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确保安全度汛,发挥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和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堤防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兴利防害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闸是指最大过闸流量1000立方米/秒以上的大型水闸;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上、1000立方米/秒以下的中型水闸;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下的小型水闸。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总库容10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10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中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灌区是指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的大型灌区;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30万亩以下的中型灌区;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小型灌区。

本办法所称泵站是指装机流量50立方米/秒以上或装机功率10000千瓦以上的大型灌溉、排涝泵站;装机流量10立方米/秒 以上、50立方米/秒以下或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中型灌溉、排涝泵站;装机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下或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排涝泵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凡与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和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并在上级和同级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水利工程。各地应建立健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安全、高效运行。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本市辖区内的河道,东江干流按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西枝江干流从惠城区东新桥入东江河口至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惠城中心区内河涌的主干流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按《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执行;其他河道按辖区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河道及堤防工程执法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监管按“属地管理、地方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中东江、西枝江和新开河位于惠城中心区无堤防的东平半岛河段沿岸按照现有沿江岸线或规划岸线外延10米范围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应与城市蓝线和黄线管理相适应。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 本市辖区内的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天堂山水库和显岗水库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管理,潼湖水利工程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白盆珠水库、惠州大堤南堤、惠州大堤北堤、惠州大堤东堤(马安围)、增博联和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部门、企业或个人兴建的水利工程,按其隶属关系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监管,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职人员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本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性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确定为纯公益、准公益或企业性质三类。纯公益和准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包括人员、公用、维修养护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由财政核拨,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由财政核补。企业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筹集,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成本核算。小型水库管理和经费保障按《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功能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未经依法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到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做好规划,限期完成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十三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且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由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水利、电力部门或其他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或其他涉水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或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标准划定护堤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5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

(二)捍卫1万至5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

(三)捍卫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

(四)惠城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堤防,堤防内侧护堤地从内坡堤脚算起10米,外侧护堤地从外坡堤脚算起30米。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利工程依法实施保护,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距离为: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周边10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300米;中型水库周边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小型水库周边3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和专用防洪抢险道路的占地范围以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护堤地。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及其两侧的宽度为:大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1000米,两侧宽度各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300米,两侧宽度各50米;小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50米,两侧宽度各30米。

(四)泵站。工程区:泵站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厂房、涵管、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泵站上、下游及其两侧的宽度为:大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300米,两侧宽度各100米;中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150米,两侧宽度各50米;小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50米,两侧宽度各30米。

(五)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距离为:大型工程周边100米,中型工程周边50米,小型工程周边30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六)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规定标准划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堤防、水闸、泵站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50米。

(二)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

(三)大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米,中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5米,小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米。

(四)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已征用或已按规定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应征得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专项标注列示河道和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其用地范围和城乡规划的蓝线或黄线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办理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须征得有相应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相应的保护调整措施并须符合相应水利规划和城市规划。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在新的水利、河道堤防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的,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的,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河道开采砂石土料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穿堤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送审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时,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签订《防洪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开工时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预交河道清理复原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按要求清理河道施工现场或虽已清理施工现场,但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按下列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建设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征得当地水利所(会、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经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西枝江干流从惠城区东新桥入东江河口至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工程以及惠城中心区主要河涌的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的,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东江干流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的,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管理和减免办法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由原建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穿堤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的,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惠州大堤南堤、惠州大堤北堤、惠州大堤东堤(马安围)、潼湖围和市管河涌的堤防破堤建设方案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堤防,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送审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审批权限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

(一)在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的,在征得当地水利所(会、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在河道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深基坑开挖、打井等影响堤防基础安全的建设项目,应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对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四条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图。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与防洪安全相关的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利用堤顶、水库坝顶作公路的,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坝顶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所需的物资器材等,均由交通运输、公路、市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三十六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工程或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四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四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临时堆放物品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占用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与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签订《防洪安全协议书》,并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预交河道清理复原保证金。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按要求清除堆放物品或虽已清除,但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四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对水库、河道已经围库造地、围河造地或筑塘的,应当进行治理,退地撤塘还库(河)。

第四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四十九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五十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及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暴力抗拒、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和河道堤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数字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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