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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业务。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的,由管理中心依法追究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登记
第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指定服务网点领取或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南京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1、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3、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4、经办人的身份证。
(三)管理中心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公章、印鉴、U盘等电子存储介质到单位开户时选定的服务网点,办理银行印鉴预留业务,拷贝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表格及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变更清册》、《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等住房公积金专用凭证。
第五条 单位职工缴存登记。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
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3、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单位中领取“居住证”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
(二)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1、《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登记。
本市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下列资料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比例、金额、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为失业);
(四)本人单独缴存社会保险证明。
第七条 单位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若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服务网点应重新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第八条 个人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一)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个人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1、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2、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发生错误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每个职工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若职工发现自己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现单位后,携带单位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服务网点办理账户合并。
(二)自由职业者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缴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相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重新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
第九条 单位账户注销登记。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一)注销登记前,单位按规定办理账户清理。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公章己销毁的,需出具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证明),连同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1、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2、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3、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经办人身份证。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后,服务网点应收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四)单位无法联系,经与有关部门核实后单位已注销的,由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
职工涉及法律纠纷,人民法院要求管理中心限制住房公积金使用和转移,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时间一般为6个月。冻结期内只能缴存,不能办理提取和转移手续。冻结期满,管理中心信息系统自动办理解冻手续。管理中心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解冻手续。
职工因与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的证件、凭证丢失等原因,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冻结手续,时间一般为10日。
(一)账户冻结
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携带下列法律文书原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申请单》,要求办理账户冻结:
1、法官工作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书。
冻结期满,人民法院如需要继续冻结,应在冻结期满前,执行人员应携带相关资料办理账户继续冻结手续。
(二)账户解冻
法院工作人员携带下列法律文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申请单》,要求办理账户解冻:
1、法官工作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确定职工工资总额。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四)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逾期或者少缴的部分应当由单位按规定补足。多缴的部分由单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由单位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账户。
(五)单位应当每月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手续,并于审核后3日内将资金划至管理中心指定账户,延期办理汇缴审核或资金划转手续的,应当向服务网点申请并得到管理中心批准。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分为正常汇缴和变更汇缴。正常汇缴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与上月相比均未发生变化,即按照上月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缴存;变更汇缴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缴存人数或缴存金额与上月相比发生变化的。单位首次汇缴属于变更汇缴。
1、正常汇缴
单位经办人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
2、变更汇缴
单位整理本月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职工、封存职工、启封职工、转出职工和销户提取职工的资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和《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变更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个人变更预登记电子表格,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电子表格、经办人身份证,以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
(1)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携带《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转入确认的携带《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
(3)职工封存的携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
(一)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单位应当按历年的缴存比例,以相应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三)住房公积金补缴分为按月补缴和绝对额补缴。如果系统提示某职工有欠缴信息,应当办理按月补缴;如果没有欠缴信息,可以办理绝对额补缴。按月补缴和绝对额补缴应当分别办理。
(四)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和《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汇(补)缴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补缴审核电子表格,单位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电子表格、经办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办理补缴审核。
第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规定,按时到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月缴存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或养老保险缴存基数计算,缴存比例等于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加单位缴存比例。自由职业者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调整,按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文件进行。
自由职业者个人缴存业务,由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比照单位职工办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缓缴。
(一)申请缓缴
1、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2、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缓缴:
(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3、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缓缴解除
如果在缓缴期间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携带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缓缴解除手续。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漏缴。
(一)单位在一段时间内无在职职工或具有其他不需缴存的情形,需要恢复正常缴存时,应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漏缴手续。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漏缴手续:
1、单位没有在职职工或单位不需缴存的证明;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一)年度基数调整
1、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至8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起至次年6月止。
2、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或拷贝职工当前缴存基数情况、身份证号、单位基本信息等,领取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文件。
3、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和单位基本信息,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4、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的,单位应当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2)《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花名册》;
(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及复印件;
(4)单位上一年度发生的《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复印件。
5、单位住房公积金未汇缴至当年6月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汇缴至当年6月,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二)常规基数调整
1、转入调整。单位有职工转入办理转入确认时,需要调整该职工的缴存基数。
2、差错调整。单位在年度基数调整后发现职工缴存基数有误,应携带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缴存基数申请书、职工同意变更缴存基数的声明,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调整。
(三)自由职业者基数调整
自由职业者应携带上一年度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或收入纳税证明、身份证在每年7月到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
(一)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在当年6月30日前到服务网点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办理。
(二)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低于本市规定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三)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或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
1、提高缴存比例的,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到服务网点申请。
2、降低缴存比例的,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和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申请:
(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
第二十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前,应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时,单位应到服务网点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并加盖单位印鉴章,一次办理多人转移的还应当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住房公积金转移电子表格。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或新单位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的,单位应办理封存手续,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保存在原单位,若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或因其他原因暂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单位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转移电子表格(一次办理多人转移时提供)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一)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的不需提供);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工作的,单位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一)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接收证明;
(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的不需提供);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单位应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及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
(五)经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的,职工应当自被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一)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录用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外地调动到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可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到新单位。本地接收单位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缴存一个月住房公积金。
单位或职工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一式两份,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审核。职工将一份审核的《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寄送原单位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原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第二十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核实无法联系的,由职工本人携带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一)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只需提供原件);
(三)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职工在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一)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只需提供原件);
(三)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工身份证。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缴存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向办理网上业务的缴存单位发放数字证书,单位持此证书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其他缴存单位持单位证明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可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或打印住房公积金信息,或通过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提供账号及密码查询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持有职工提供短信提醒服务。暂未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职工,可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或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申请短信提醒功能。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到服务网点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重新复核。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发放信息核对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三十五条 单位需开具住房公积金合规性证明的,应提供以下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
(一)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三)社会保险网上查询账号及密码;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和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存在差异的,需提供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最新)
宁金管规〔2013〕2号
各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中心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6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7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2013]18号)和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会议决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南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施细则》等5个配套文件,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一)提取额度 1、职工在购买住房时,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2、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每平方米控制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你好: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细则如下。 ...
公积金提取方法是直接到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提取。在提取之前,需要先在网上进行相关操作,具体如下: 1、进入公积金管理中心,登陆个人账户后申请公积金提取,并签订公积金提取网上办理协议; 2、协议签订完毕,...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1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 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 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 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 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经有关管理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http://nanjing.soufun.com/house 房地产门户 -搜房网 2009-05-04 14:52:00 搜房 搜房 南京市 政府办公 厅关于 转发南 京住房 公积金管 理中心《 南京 市住房公 积金缴 存 细则》 等 4个文件的 通知 各区县 人民政府 ,市府 各委办 局,市 各直属单 位: 为更好 地贯彻 执行《 南京市住 房公积 金管理 条例》,南 京住房 公积 金 管理中 心 拟定的《 南京市 住房公 积金缴存 细则》、《南京市 住房公 积金提 取细则 》、《南京 市 进城务 工人员 、城 镇个 体工商户 、自 由 职业者缴 存、提 取和使 用住房公 积金管 理 办法》、《南京 市住房公 积金贷 款管理 办法》 等 4个配套 文件已经 市政府 同意, 现 转发给 你们, 请认真遵 照执行 。 二○○ 六年十二 月二十 七日 南京市 住房
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最新)
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金管规〔2013〕2号
各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中心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6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7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2013]18号)和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会议决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南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施细则》等5个配套文件,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类提取、销户类提取和其他情况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商品房;
2、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
3、购买公有住房;
4、购买经济适用房;
5、单位集资建房;
6、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7、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8、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9、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
10、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
11、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
12、租住公共租赁房;
13、租住私房;
14、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
若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若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若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一)提取额度
1、职工在购买住房时,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2、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每平方米控制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3、职工购买住房时,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若不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人均数计算;
4、职工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5、职工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6、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
7、职工租住公租房时,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提取凭证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三)提取期限
职工(配偶)购房、建房和修房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从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产权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时,于当年十二月份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条 购买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
(二)首付款发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六条 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
(三)《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全额购房发票(收据);
(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正本;
(二)付款发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
(二)购房发票(收据);
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相关操作规定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
(三)《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有住房租赁契约;
(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租住公共租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租房租赁合约》;
(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租住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三)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四)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五)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
(二)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比照本地情况办理;
本实施细则中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时,需提供本市无产权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核准后,方可提取。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账户销户处理: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当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若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
(二)社保关系转移证明或外地社保缴纳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死亡证明;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市总工会提供的《特困职工证书》);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病人的医保卡;
(二)病人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
(三)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做销户处理,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疏忽,导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多缴的,由单位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后,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帐户。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主城区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分中心或管理部(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持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后,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提取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若所提供资料的发证机关对相关资料进行变更的,管理中心将及时进行修订。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规定,单位及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每个单位只能选定一个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所以有市民反映单位缴存比例低于个人缴存比例的情况,不属于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