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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用于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以下证明文件: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三)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卫生许可制度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具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文件;
(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手续。
需要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提交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
(四)备案产品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五)备案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备案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该建设工程材料的产品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型号等信息纳入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情况,及时更新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停止销售的,应当自停止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备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因超过有效期等原因失去证明效力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并根据重新检验的结果,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
(三)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
(四)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选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该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不得选用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生产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并按照有关规定留存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查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第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选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诺从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选用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材料的实际使用情况。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对材料的备案信息,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第十五条 未经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到工程实体的,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实体检测。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录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检查费用,检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建设、工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审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建设工程材料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关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将该产品从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除名:
(一)提供伪造或者虚假备案资料的;
(二)同一备案产品一年内质量检查累计三次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二年内不得重新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载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选用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作退场处理,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采取检测鉴定、加固、返工或者拆除等处理措施,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未申请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未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签认未列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将其违规情况载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和见证取样制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持证上岗、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对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进行检定、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企业资质。企业资质许可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建议许可机关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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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名录》
关于公布《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的通知 (截止 2014年4月1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 府令第 15号)的规定,现公布《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 (截止 2014年4月1日),请各有关单位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截止 2014年4月1日) 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 2014 年4月8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名录(截至 2014年3月24日) 一、 建筑用钢及钢制品 序号 企业名称 材料种类、型号(规格)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备注 1 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 HRB33516-25mm,HRB400、HRB400
唐山市建筑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唐山市建筑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唐山市建筑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材料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 量, 根据国家三部局 ?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 知?、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河 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工 作的通知 ?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实 行备案制管理的通知 ?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和涉及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及制品、 建筑构配件等。 第三条 唐山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 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材 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唐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墙改办)具体实施,履行以下职能: (一)负责办理本市生产企业的建筑工程材料 ?河北省建设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经2010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建筑节能材料、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建筑钢结构工程、法律责任、附则8章38条,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文件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签 发市长 刘赐贵
地 区厦门市
目录
1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2第一章 总 则
3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4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5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6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7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8第七章 法律责任
9第八章 附 则
1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二)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3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四)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五)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1年;
(六)产品执行标准;
(七)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4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决定颁发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中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5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质量。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
6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符合设计要求;
(三)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
7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二)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一)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8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的,按照每米处以0.5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9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二)干混砂浆,又称“砂浆干混料”,是指在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将胶凝材料与经干燥筛分处理后的细集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计量、均匀混合而成的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干混砂浆在施工现场需加入规定用量的水(或乳液)拌和均匀即成满足功能需要的砂浆拌合物,干混砂浆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4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南 宁 市 建 设 委 员 会 文 件
南建管[2009]33号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
《南宁市建筑材料使用登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县、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驻市各建设、施工、监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南建管[2009]18号)的精神,现公布《南宁市建筑材料使用登记名录》(第一批)(详见附件),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应以《南宁市建筑材料使用登记名录》中选择(我委尚未规定对此类建筑材料实行登记的除外),并应达到工程 项目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规定的要求,还应按有关规定严格实施进场检验,监理单位应做好进场建筑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和监督送样复检工作。如发现任何单 位或个人违反上诉规定的,应及时向市建筑材料管理站报告(电话:5554599,5678135)
二、已列入《南宁市建筑材料使用登记名录》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外加剂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商的技术资料,可直接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依 据。未列入《南宁市建筑材料使用登记名录》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外加剂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商,应按照南建管[2009]18号要求提交有关产品登记 材料并经市建筑材料管理站审查合格后,其技术资料方可作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三、已列入《南宁市建筑材料使用登记名录》的建筑材料供应商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材料的质量。我委将组织市建筑材料管理站、市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站等机构对建筑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测,对存在问题的供应商及其产品加大监督抽测的频率;对屡教不改的或违规情节严重的供应商,我委 将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并取消其名录登记资格。
附:《南宁市建设材料使用登记目录》(第一批)(下载方法:南宁市建设信息网(www.nnjs.gov.cn)→南宁市建设行业企业信息管理 系统→选择用户类型为:企业用户或游客→点击企业信息管理系统→选择用户类型为:企业用户或游客→点击“公示公告”即可浏览或下载具体内容)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