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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劳动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工程费用定额中规定的用于为建筑业从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及用于支出其他符合劳动保障政策规定的费用的统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安劳保费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建安劳保费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市、县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安劳保费的收缴、拨付、调剂等日常工作,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指导县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开展建安劳保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安劳保费由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根据工程造价,按统一标准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
第五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建安劳保费应当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建安劳保费专用票据,收取的建安劳保费缴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建安劳保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挤占、截留、挪用建安劳保费。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安劳保费的各项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建安劳保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安劳保费网络信息系统,对建安劳保费实行信息化管理,建安劳保费的收缴、拨付及调剂等信息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应当按工程的中标价或者施工合同价预缴建安劳保费,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办理建安劳保费结算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代缴建安劳保费。
第十条 建安劳保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计入工程总造价,属于不可竞争性费用,在编制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不得删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安劳保费预缴手续,应当提交中标通知书、发包承包审核通知书或者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劳保费缴款登记表等材料。
经审核,申报材料齐全无误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将经审核确认的应缴建安劳保费数额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建安劳保费,但单项建筑工程的中标价或者施工合同价在8000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度同一建设单位投资的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总额累计超过10亿元,且当年度单项建筑工程的中标价或者施工合同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经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分期缴款协议后,可以分期预缴建安劳保费。
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预缴总额的50%,且剩余部分应当在施工工期达到50%前缴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工程结算之日起七日内,与市、县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办理建安劳保费结算,并提交预缴建安劳保费的凭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等材料。
第十四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结算造价核算建设单位实际应缴的建安劳保费。
应缴的建安劳保费少于预缴的建安劳保费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建筑施工企业各自应退还建设单位的数额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由建筑施工企业退还的部分,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相应抵扣;应由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退还的部分,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
应缴的建安劳保费大于预缴的建安劳保费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应补缴建安劳保费的数额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补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缴纳建安劳保费后,工程因故终止或者施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终止、施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安劳保费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将建安劳保费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规定提取调剂金,用于建安劳保费支出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专户的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其他符合劳动保障政策规定的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可以按工程项目应拨付额的80%预拨建安劳保费,分期预缴的,首期到账后按首期应拨付额拨付,第二期到账后按该期应拨付额的60%拨付,余下的建安劳保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预拨建安劳保费:
(一)工程形象进度达到25%以上;
(二)在指定银行已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
(三)已为其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材料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余下的建安劳保费。
第二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施工企业拨付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同意拨付的,应当及时将建安劳保费拨付至建筑施工企业建安劳保费专户;不同意拨付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拨付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建安劳保费的分配标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得的建安劳保费划拨到其建安劳保费专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挪用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骗取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已经南宁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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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1996-09-10【发布单位】建设部建人 [1996]51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促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规范建筑市 场秩序, 根据国家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 (以下简称劳保费) 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订 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 特点,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 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 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 法。 第三条 劳保费内容包括: 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病 伤假人员的工资, 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以及按政策规定农民 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费用。 第四条 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管理分工, 凡是执行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审批和管理费用定额的一般土
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1]
1 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安企业” )改革, 规范建安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 )的收取、管理和 使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管理部门职 责,为建安企业创造平等的外部竞争环境, 推动我省建筑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建安工程” )劳保费, 是指根据建筑业的实际, 按建安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从工程造价中按 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 第三条 劳保费的收缴、 拨付与调剂,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所属的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承担建筑施工任 务的建安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地)劳保费用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动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账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账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账。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账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则规定执行。
劳动保险费的核算范围,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等有关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还核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支付给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交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一次性补偿金、等等。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建筑安装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