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劳动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工程费用定额中规定的用于为建筑业从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及用于支出其他符合劳动保障政策规定的费用的统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安劳保费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建安劳保费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市、县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安劳保费的收缴、拨付、调剂等日常工作,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指导县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开展建安劳保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安劳保费由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根据工程造价,按统一标准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
第五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建安劳保费应当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建安劳保费专用票据,收取的建安劳保费缴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建安劳保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挤占、截留、挪用建安劳保费。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安劳保费的各项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建安劳保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安劳保费网络信息系统,对建安劳保费实行信息化管理,建安劳保费的收缴、拨付及调剂等信息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应当按工程的中标价或者施工合同价预缴建安劳保费,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办理建安劳保费结算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代缴建安劳保费。
第十条 建安劳保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计入工程总造价,属于不可竞争性费用,在编制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不得删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安劳保费预缴手续,应当提交中标通知书、发包承包审核通知书或者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劳保费缴款登记表等材料。
经审核,申报材料齐全无误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将经审核确认的应缴建安劳保费数额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建安劳保费,但单项建筑工程的中标价或者施工合同价在8000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度同一建设单位投资的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总额累计超过10亿元,且当年度单项建筑工程的中标价或者施工合同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经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分期缴款协议后,可以分期预缴建安劳保费。
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预缴总额的50%,且剩余部分应当在施工工期达到50%前缴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工程结算之日起七日内,与市、县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办理建安劳保费结算,并提交预缴建安劳保费的凭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等材料。
第十四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结算造价核算建设单位实际应缴的建安劳保费。
应缴的建安劳保费少于预缴的建安劳保费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建筑施工企业各自应退还建设单位的数额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由建筑施工企业退还的部分,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相应抵扣;应由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退还的部分,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
应缴的建安劳保费大于预缴的建安劳保费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应补缴建安劳保费的数额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补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缴纳建安劳保费后,工程因故终止或者施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终止、施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安劳保费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将建安劳保费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规定提取调剂金,用于建安劳保费支出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专户的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其他符合劳动保障政策规定的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可以按工程项目应拨付额的80%预拨建安劳保费,分期预缴的,首期到账后按首期应拨付额拨付,第二期到账后按该期应拨付额的60%拨付,余下的建安劳保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预拨建安劳保费:
(一)工程形象进度达到25%以上;
(二)在指定银行已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
(三)已为其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材料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余下的建安劳保费。
第二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施工企业拨付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同意拨付的,应当及时将建安劳保费拨付至建筑施工企业建安劳保费专户;不同意拨付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拨付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建安劳保费的分配标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得的建安劳保费划拨到其建安劳保费专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挪用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骗取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