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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在自治区境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分隶属关系,均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7‰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保险公司分别按上年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的0.4‰、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二、水利建设基金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未设地税局的由国税局)征收。
三、水利建设基金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四、各级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时,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基金附加征收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建设。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另行制定。
五、此项水利建设基金是经财政部批准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无论地方还是中央单位,必须主动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否则,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宁政发〔1996〕32号文件同时废止。执行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
(宁政发〔1999〕75号1999年6月24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根据财政部对我区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决定将我区原征收用于宁夏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建设资金等项目,统一合并为水利建设基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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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
1 / 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 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 [2013]168 号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3.12.12 【实施日期】 2013.12.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办发〔 2013〕16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切实转变我区城乡建设模式和建筑业、房地产业发展方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现 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 12 月 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 2 / 5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2013年发布)
【法规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 的通知( 2013年发布)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 〔2013〕168号 【适用区域】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时间】 2013-12-12 【生效时间】 2013-12-12 【关键词】建筑节能 【有效性】有效 【更替信息】 【注:此文档于 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的 通知 宁政办发〔 2013〕16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切实转变我区城乡建设模式和建筑业、房地产业发展方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现将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应按照销售收入来计提和交纳。各省市的征收比例各不相同。
2018年7月1日起,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再统一降低25%
北京于2019年起停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计给单位和个人减负2亿元。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决定
(1996年4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6]12号发布)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我省水资源贫乏,工农业用水十分紧张,水利基础设施薄弱,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低,已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建设一批重点水利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省境内从水利工程直接取水或在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取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须交纳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二、征收标准:每立方米水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0.12元。
三、计量标准:从水利工程直接取水和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取水以及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按取水口量水设备计量(城镇自来水除外);无量水设备的,按该工程最大提引水量计量。城镇自来水厂按实际售水量计算。
四、市、县(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将所收款额按月直接上缴上一级税务主管机关,各市税务机关按月集中缴存省地税局设立的专户,由省地税局统一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财力金库。税务部门可按实收款额提取3%的手续费。
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项基金收费票据。
五、水利专项建设基金按月征收。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六、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修建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内外资还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省水利厅年初向省财政厅编报收支预算,按月编报收支执行情况,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核定,按月拨款,年终向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另行制定。
大连市征收的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不上交省财政部门。
七、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八、农业用水、乡镇供水、水力发电、公园人工湖用水、火力发电厂的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免征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十五”期间全省继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并继续实行省和市县分级筹集、分级使用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为:省级收取的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提取3%。
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为:
(一)市、县收取和分成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提取3%;
(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提取3%。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后,原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使用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已转为省级收入,由省财政直接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提取后,根据各地上交的数额如数直接返还各市财政,专项用于地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一定的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其中南京市不少于15%,徐州市、镇江市、连云港市不少于10%,苏州、无锡、常州、扬州、泰州、南通、盐城、宿迁、淮安市不少于5%。县级市、县城提取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四)市、县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三、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纳入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十五”期间,在省级集中征收的预算外资金中每年定额提取1.5亿元作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一定5年不变。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规定,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后,原从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公路运输管理费中提取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数额,由省级财政在地方所得的燃油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四、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与防洪保安资金、财政资金和基本建设投资用于水利部门实行统一计划,统筹使用。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资金年度之间可以结转使用。
五、建立水利建设基金,是增加水利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的领导,确保征足用好,发挥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仍按《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133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