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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信息
备案号:75427-2020
备案月报: 2020年第9号(总第245号) 2100433B
建筑工程安全监理工作之浅谈 摘要:随着国家各种建筑工程 法律 、地 方法 规的出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及工程监理制的推行,工程建设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工...
监理机构没有一级二级之说,从监理专业资质来划分只有甲级、乙级、丙级之说。专业资质标准1、甲级(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
1、苏常柴A(000570): 我国农机行业最大的生产中小功率柴油机厂家,在小型柴油机行业中品种最全、功率覆盖面最广、质量最优、知名度最高、主导产品均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公司注重产品结构调整...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工作经验交流材料
姓名: XXX 部 门: XX部 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 2 0 X X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工作经验交 流材料 第 2 页 共 5 页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工作经验交流材料 今年以来,**市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以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习近平主 席关于依法治国的系列重要指示为指导, 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第十次 党代会和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 精神和省委省政府、 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 紧密 结合“两学一做”学习实践活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的方针, 以确保农机安全生产为目标, 以落实农机安全生产主 体责任和监管责任为重点, 进一步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突出重点 工作,强化源头管理,提升安全监管力度,确保了农机安全生产形势 稳定。现将有关做法和经验总结汇报如下: 一是高位推动,工作推进有力。为解决辖区各县(市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农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12)》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保障作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农机安全使用知识,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安全意识。
第五条 农机所有人对拥有的农机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书、行驶证,15个工作日之内换发号牌。
第七条 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驾驶证有效期6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换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予以补发。
第八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农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机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农机所有人应当将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悬挂、放置在规定部位。拖拉机拖带挂车的,应当将号牌号码按照规定字体喷涂在挂车车体后方。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十条 农机驾驶人驾驶农机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小型农机不得超过1人,大型农机不得超过2人。
禁止载客和超过规定限额附载随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驾驶拖拉机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乡村道路上拖带挂车载物的,所载物品的重量、体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拖带农具经过村屯的,应当有专人护行,无关人员不得靠近。
联合收割机离开作业场所行驶时,收割台上不得载人。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
(二)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三)驾驶无登记证书、号牌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机件失效的农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农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的农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查验登记、驾驶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田间、场院、机耕道路等作业场所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需要对事故现场、车辆、机具、物品、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关单位进行,并作出书面结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无争议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撒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的争议,可以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安全事故,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300元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非法牌证、标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农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人处20元罚款;
(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农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或者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
(三)违法扣留行驶证、驾驶证和号牌;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