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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的行政管理,具体承办全市各类房屋的面积测绘计算、权属登记、他项权登记、产权验证、权属证书的颁发和证书遗失、损毁的补发工作,实施房地产产权监理,管理和利用房产档案资料提供产权、档案咨询服务。指导上栗、芦溪、莲花三县房屋产权监理等业务工作。
处长、总支书记:崔远鹏
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新) 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高架桥39 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会 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都司高架桥路39
无锡房屋产权监理处在崇安区复兴路118号一般是房管局下属部门,职能是对产权产籍进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各类房屋产权的审查确...
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的创新探索——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的创新探索——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的创新探索——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萍乡市房屋拆迁企事业协会
萍乡市房屋拆迁企事业协会,因连续两年以上未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2019年1月,萍乡市民政局拟给予其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2019年1月,萍乡市民政局通过门户网站发布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公告》,《公告》称,如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萍乡市民政局提出书面陈述(答辩)意见、申请听证,或者到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科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社会组织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市物业管理处、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市白蚁防治所、市城区房管所、市房管监察大队、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市宏达建筑装璜公司、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大众拆迁维修公司。
市白蚁防治所
萍乡市白蚁防治所成立于1988年12月,隶属萍乡市房产管理局,科级建制,是萍乡市唯一一家集白蚁预防、灭治、研究于一体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建所二十余年来,我所承担着萍乡市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及园林绿化、通讯设施等的白蚁预防及原有房屋白蚁灭治工作。全所现有干职工27人,下设白蚁预防科、灭治科、办公室、财务科四个科室。人员文化结构:本科学历7人,大专学历12人,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8人,内设党支部,共有党员16人。
我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1988年至今二十余年中,房屋白蚁预防总面积达900多万平方米,房屋灭治面积达380万平方米,林地白蚁灭治面积4000亩,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7000多万元,连续几年获得房管系统“先进单位”、省建设厅“先进单位”、全国“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我处的工作范围和职能是:负责全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的行政管理,具体承办全市各类房屋的面积测绘计算 、权属登记 、他项权登记 、产权验证 、权属证书的颁发和证书遗失 、损毁的补发工作,以及实施房地产产权监理等行政执法职能。
房产管理监察大队
职责是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设计院
职责:
第一条、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文件精神组织制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主持管理评审,以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有效实施。
第二条、对外承接工程设计、工程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业务建设任务。
第三条 、负责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在设计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法规,保证设计合同的履行。
第四条、受理全市各类房屋安全鉴定如司法鉴定、工程影响鉴定市内危旧房鉴定等。
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
负责办理萍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兼并、合并、抵债、作价入股、房改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等权属转移登记;办理二手房资金监管;办理现房、在建工程贷款等抵押登记;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以及受房管局委托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工作。
萍乡市物业管理处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各级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并负责拟定当地物业管理活动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登记备案、资质审查、报批、发证和年检管理;
(三)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
(五)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招投标、达标创优和岗位技术培训活动;
(六)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七)受理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并进行现场调查,组织落实整改措施;
(八)查处物业管理违规行为;报请降低限期不改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限期不改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1、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2、负责拟定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性规定和具体办法。
3、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核和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批。
4、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计划、统计及上报工作。
5、负责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管理。
6、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
7、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办
承担推进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定适应市情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建议和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公有住房出售。负责公有住房售房款的管理。负责组织全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的拟定并组织实施。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建设及分户办证审批。负责建立健全社会统一供应低收入者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保障体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市场价格确定租金。
第九条 出租住宅用于餐饮、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影响房屋相邻关系人正常生活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同意,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一)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三)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租赁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提倡使用规范合同文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非原来承租人的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出租房屋发生其它权属转移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予登记的,应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遗失《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按照省物价、建设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在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租赁合同;
(二)转租合同;
(三)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同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租赁期限内,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不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须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六章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对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开展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对租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