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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盘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特许经营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授权项目实施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特许经营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一)城镇供水、供气;
(二)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镇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管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的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第四条中的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六条特许经营项目谋划。根据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确定适合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近期迫切需要实施;
(二)建设后有长期且持续稳定收益,项目自身具备一定融资能力;
第七条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对于拟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实施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首先应制订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实施方案重点对价格进行的测算。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的基础上,委托中介机构在与投资者进行谈判之前对价格进行认真测算,严禁根据谈判时投资商的总投资来推算,同时进行详细的物有所值、财政承受能力分析。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县国土局、县环保局、县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项目实施单位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并将审定后的实施方案报县发改局审批备案。
第八条招标工作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市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资格预审的内容: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经营经验、财务状况、履约记录等;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项目实施单位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协议签订
招标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与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与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如与选定的第一投资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依序与下一位投资人进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谈判,直至达成一致意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则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三章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十条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项目实施单位积极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项目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办理决算,决算结果是移交财产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有关规划、服务标准和政策调整等,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特许经营协议,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协商不成的,项目实施单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经营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没有特殊原因不得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协议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在项目实施单位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协议履行相关职责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项目实施单位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但双方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项目实施单位可依法解除协议、终止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的,可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项目实施单位拟定补偿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后,对特许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因特许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可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其投资所形成的资产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因第十七条、十八条原因,需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于确定的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之日前(不少于60天),将提前收回理由、提前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在媒体进行公告。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有关书面通知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项目相关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无偿移交给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清偿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项目实施单位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特许经营权被提前收回或者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移交给项目实施单位,并负责清偿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项目实施单位根据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或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约定,在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建设与经营服务,特许经营者可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或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约定,在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建设与经营服务,特许经营者可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后,经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项目实施单位可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该项特许经营权。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项目建设用地属于政府行政划拨性质,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实施单位交由特许经营者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
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用地上的附着物、建(构)筑物、设施及设备,在特许经营期内由特许经营者使用和保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时,由特许经营者移交给项目业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享有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前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或征收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资产、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以及范围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由项目实施单位或其他特许经营者依法接管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定期检修保养,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定期报告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项目实施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实施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项目实施单位,并依法妥善安置人员。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特许经营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和调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未经项目实施单位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设施和项目公司股权。项目实施单位应将重大事项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等部门成立县特许经营项目督查组,每年对全县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三)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五)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六)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依法实施行业监督,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直至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
(七)向县特许经营项目督查组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协助物价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成本;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分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评估的内容应涉及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八条重大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根据需要进行后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或者特许经营协议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实施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项目实施单位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应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项目实施单位同意,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资产设施或企业股权的;
(四)擅自停工、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的;
(五)达不到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五年内不得参与盘县特许经营项目竞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分工及法定职责、项目管理监督不到位、未指定专人负责、建设期间未能定期专项检查监督、项目资料保存残缺不全的,或造成经济损失及社会政治不良影响、阻碍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建设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盘县辖区内所有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共事业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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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建设等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九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由来和目的;
(二)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其测算;
(四)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新建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八)需要特许经营申请方承诺的条件。
第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交还政府(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期限一般为20年或者25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期限一般为1-5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依照前款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条件、办法、程序和规定,受理招标;
(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方案进行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中标结果和中标的投标方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更新改造及新建项目的规定和要求;
(六)安全管理;
(七)环境保护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市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考察认定后,市政府可以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的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新和维修,不予更新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偿:
(一)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七)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九)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在完成接管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延误提供产品、服务的时间;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
(二)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设立市政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协议》被提前终止的,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合格,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授予特许经营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有效措施,保证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到规定标准。
前款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未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需要改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按照前两款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一条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公共信息管网以及其他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水务、城管、交通、信息产业等各有关市政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国资、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二)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重大项目的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规划选址定点意见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和价格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保障措施。
第八条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推介该特许经营项目的公告。
第九条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采取有偿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由该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中标者(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内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良好运转。
特许经营者为了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六条在特许经营期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七)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评估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营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依法将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应当处罚的给予处罚;逾期不改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正常运营的;
(七)特许经营者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管道燃气、集中供热、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
(二)城市污水处理、城市地下共同管沟;(三)生活垃圾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项目。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跨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共享。有关各方应当按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推进跨区域特许经营的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工商、城管执法、国资、价格、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