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盘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特许经营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授权项目实施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特许经营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一)城镇供水、供气;
(二)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镇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管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的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第四条中的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六条特许经营项目谋划。根据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确定适合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近期迫切需要实施;
(二)建设后有长期且持续稳定收益,项目自身具备一定融资能力;
第七条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对于拟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实施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首先应制订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实施方案重点对价格进行的测算。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的基础上,委托中介机构在与投资者进行谈判之前对价格进行认真测算,严禁根据谈判时投资商的总投资来推算,同时进行详细的物有所值、财政承受能力分析。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县国土局、县环保局、县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项目实施单位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并将审定后的实施方案报县发改局审批备案。
第八条招标工作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市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资格预审的内容: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经营经验、财务状况、履约记录等;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项目实施单位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协议签订
招标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与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与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如与选定的第一投资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依序与下一位投资人进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谈判,直至达成一致意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则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三章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十条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项目实施单位积极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项目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办理决算,决算结果是移交财产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有关规划、服务标准和政策调整等,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特许经营协议,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协商不成的,项目实施单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经营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没有特殊原因不得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协议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在项目实施单位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协议履行相关职责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项目实施单位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但双方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项目实施单位可依法解除协议、终止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的,可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项目实施单位拟定补偿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后,对特许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因特许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可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其投资所形成的资产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因第十七条、十八条原因,需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于确定的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之日前(不少于60天),将提前收回理由、提前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在媒体进行公告。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有关书面通知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项目相关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无偿移交给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清偿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项目实施单位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特许经营权被提前收回或者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移交给项目实施单位,并负责清偿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项目实施单位根据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或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约定,在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建设与经营服务,特许经营者可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或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约定,在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建设与经营服务,特许经营者可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后,经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项目实施单位可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该项特许经营权。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项目建设用地属于政府行政划拨性质,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实施单位交由特许经营者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
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用地上的附着物、建(构)筑物、设施及设备,在特许经营期内由特许经营者使用和保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时,由特许经营者移交给项目业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享有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前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或征收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资产、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以及范围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由项目实施单位或其他特许经营者依法接管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定期检修保养,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定期报告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项目实施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实施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项目实施单位,并依法妥善安置人员。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特许经营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和调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未经项目实施单位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设施和项目公司股权。项目实施单位应将重大事项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等部门成立县特许经营项目督查组,每年对全县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三)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五)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六)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依法实施行业监督,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直至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
(七)向县特许经营项目督查组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协助物价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成本;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分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评估的内容应涉及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八条重大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根据需要进行后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或者特许经营协议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实施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项目实施单位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应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项目实施单位同意,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资产设施或企业股权的;
(四)擅自停工、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的;
(五)达不到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五年内不得参与盘县特许经营项目竞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分工及法定职责、项目管理监督不到位、未指定专人负责、建设期间未能定期专项检查监督、项目资料保存残缺不全的,或造成经济损失及社会政治不良影响、阻碍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建设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盘县辖区内所有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共事业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