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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政府印发了《濮阳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人民防空事业做出重要指示批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防空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危、事关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果,是国之大事,是国家战略、长期战略。通过制定《办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人防事业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动我市人防事业实现更好质量、更高效益、更可持续的发展。
(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
通过制定《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和征收行为,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批更简、服务更优、监管更强、群众更满意”的审批服务,为我市打造最优营商环境做出新贡献。
二、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南省人防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159号令),以及我省建设工程领域“放管服”改革和人防审批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如《河南省全面推进建设工程领域联合审验实施方案》(豫政办〔2018〕78号)、《河南省人防工程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豫人防〔2019〕54号)、《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住建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大数据局关于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的通知》(豫人防〔2019〕80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五条,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我市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比例、原则以及有关要求;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条件、审批环节、征收标准; 第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惩罚措施和把关机制;第八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范围;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要求;第十一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用途,以及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违规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了对征收、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监管的要求; 第十五条明确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四、目标任务
通过制定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和征收工作,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和监管工作,努力实现我市人防事业的高质量发展,为我市建设现代化的人防体系,铸就坚不可摧的护民之盾作出新贡献。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城市规划区之外的重点镇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属于国防基础设施,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得以收代建,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等级和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批准书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1500元/㎡。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到位后,可出具人防工程竣工核实认可文件。
第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包括教室、实验室、室内体育馆、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报告厅、多功能厅、学生实训用房以及连接上述用房的连廊等)、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上述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减免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安排人防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动字〔1999〕1号)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建设公共人防工程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政策贯彻落实。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日印发
人民防空地下室是钢筋混凝土密闭的六面体,战争期间可以躲在里面,不过有的不能躲人,只能藏物资。有的可以防核武器,有的只能防常规武器。
借:开发成本(工程成本、在建工程)贷:银行存款
人防规范和人防图集还有人防院的图纸。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审批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审批表 编号: 市(县) 号 项 目 名 称 建 设 地 址 项目审批文号 建 设 单 位 地面建筑面积 首曾建筑面积 建 筑 层 次 基 础 埋 深 市、县人防办意见: 经审查该项目符合易地建设的规定,同意易地建设。应缴纳易地建设费 ( )万元,(大写: )。符合《山西省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条例》第十六条第 项规定,同意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负责人: 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年 月 日 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批准意见: 负责人: 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一式三份,建设单位一份、市(县)人防办一份,报省人防办备 案一份。 2、市、县人防办根据省人防办的减免批准意见, 填报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 查批准书易地建设费缴纳意见一栏。
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表
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表 编号: 年 月 日 建设项目名称 旅顺产业基地建设项目
人防易地建设费,应为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所有民用建筑项目均要按规定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主要内容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收费范围是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具体包括:
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不包括上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市近郊区、规划控制区和除县级政府所在城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具体城市及县城名单详见附件。
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不包括厂房及构筑物。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权限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具体标准详见附件),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省以下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比例上缴省、市,用于省、市人防重点建设项目补助,具体上缴比例为:县级上缴省级3%,上缴市级2%;市级(含区)上缴省级5%。
五、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收费前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人防经费专用票据,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照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800元。鉴于金融危机的影响,根据省、市有关减缓政策,我县暂执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今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10%逐年递增,逐步达到规定收费标准。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收取。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和其它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2011-4-25】
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