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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旨在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共二十六条,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基本信息

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简介

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散装流体物料运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推进网格化监管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工业物料堆场、工业固废堆场、矿产资源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和港口码头建设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放、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拆除、公路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土地储备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沿途遗撒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信息化平台建设等新工艺、新技术。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举报、投诉,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职责分别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对发现的本部门无权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并保障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和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具体措施。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符合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围墙。

(二)对施工现场地面进行硬化。

(三)按规定设置泥浆池、泥浆沟、沉淀池,配备喷淋、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建筑垃圾。

(五)对施工工地裸露地面采取覆盖措施。

(六)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

(七)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八)开展土石方、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措施。

(九)按规定冲洗地面和车辆。

(十)禁止在限制区域内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日常监理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的沟槽,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措施。

(三)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分段封闭施工,前一段施工结束后,方可进行下一段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遇四级及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植树树穴应当及时栽植,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栽植后,及时清运余土及其他物料。

(三)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及时清除高出的泥土。

第十六条 采矿企业在矿山开采活动中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喷淋、喷洒抑尘剂等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

(二)对采矿场、砂石厂、尾矿库、尾矿干堆场、排土场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四)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及时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烧结球团、矿粉、水泥、石灰、石粉、石膏、砂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物料堆场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措施。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保持道路整洁;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烧结球团、矿粉、水泥、石灰、石粉、石膏、砂土、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运输前款所列散装(流体)物料,不得遗撒。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干燥季节增加建成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建成区主要道路采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无粉尘污染、低噪音生产、废弃物零排放的原则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搅拌楼整体封闭,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生产过程实行封闭运行,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

(三)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使用防尘网(布)覆盖。

(四)硬化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干净,不带泥沙等粘结物。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及泥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

(六)保持运输车辆容貌整洁。预拌混凝土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接料装置,干混砂浆运输车和砂浆储罐安装除尘装置。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送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追责: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二)包庇、纵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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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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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文献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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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已于 2006年 7月 20日第 103 次常务会讨 论通过 ,现予颁布实施 . 市长:孙平 二 00 六年八月十四日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城市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 物料运输、 物料堆放、 道路保洁、 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 污染。 本规定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石、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 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即市区的八大片区,即格里坪片区、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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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办法发布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3号)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17年6月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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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办法全文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2017年5月2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平台和违法行为曝光平台,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受理、调查投诉和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鼓励推广和使用先进、实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施工车辆到达的道路以及施工人员日常行走的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设备,配置防溢座或者废水收集坑、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高空施工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施工工地搭设的外脚手架外侧应当采用清洁、无破损的密目网进行封闭。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和预拌水稳混合料,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

施工工地所用的石材、木制品、混凝土(砂浆)预制件等构件,应当采用制成品实施装配式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切割的,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及时采取洒水、土方表面压实、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路基土方填筑不得使用无防尘遮罩的粉碎设备。

在特殊气象条件下,开挖、装卸土方易产生扬尘且无法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应当停止土方开挖、装卸作业。

第十五条 混凝土路面切缝施工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喷洒沥青透层油、粘层油等施工应当采取遮挡措施。

第十六条 桥梁工程主体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用密闭容器垂直清运或者管道清运的方式清运桥上的建筑垃圾等物料。

第十七条 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边拆边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未完全拆除前使用密闭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二)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在爆破前采取内外喷淋、洒水等方式淋湿建筑物,并在建筑物内各层楼板设置盛水装置,爆破后立即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完成后,施工用地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地面硬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进行遮盖。

第十九条 运输土方、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等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保持车身干净,并按照规定路线和规定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坪、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砂石、粉煤灰等物料、构件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易产生扬尘的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物料采用密闭容器存放,或者袋装入库集中管理;

(四)露天堆放的物料采取挡墙、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

(六)对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在大型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处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特殊气象条件下,进行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易产生扬尘时,停止作业;

(二)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迁移绿化植被后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补植的,对裸露土地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六)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和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三至五厘米。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标准。

主干道路、快速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吸尘式等先进防尘方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进行低尘作业,因特殊气象条件无法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时,停止作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采和加工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配备防尘设施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从事开采和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五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和其他城镇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以及河道沿线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社区(村庄)边角空地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国有储备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闲置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运输施工物料、采矿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处置,并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保护被检查人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

(二)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遮盖、冲洗等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置物料堆放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挡墙、遮盖等防尘措施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以外的扬尘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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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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