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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环保、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编制本市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经营、使用。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使用。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备案管理。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具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发放登记备案证并向社会公布。发放登记备案证不得收取费用。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国土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验收,按照规定核查质量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单位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品标准、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研究开发、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除提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材料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说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建设工程材料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以及投诉举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定期抽查。

被检查单位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追回不合格材料,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使用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建设单位确定处理意见,并根据意见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信用档案,记录登记注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平台,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情况、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其他管理信息,适时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警示和消费提示。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行业信息收集、发展状况研究等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责任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予以签字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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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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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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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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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文献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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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草案 ) http://www.chinapipe.net 中国管道商务网 2012-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以及监督 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 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各类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相关设备。 第四条 【管理体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 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 工作。 质监、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国土房管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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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的 监 督 管 理 ,保 证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 促 进 新 型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的 推 广 应 用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的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活 动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 是 指 用 于 土 木 工 程 、 建 筑 工 程 、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的 各 类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相 关 设 备 。 第 四 条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建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办公室简介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办公室是确定城建委直属单位,1.为建设工程提供材料设备管理保障;2.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3.建设工业产品技术信息咨询与服务;4.相关行业技术培训;5.建设机械与建筑材料行业协会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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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旧版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面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

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条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市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建委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材办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市建材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获得下列证书的,市建材办应当直接发给生产单位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

(一)获得本市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获得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的;

(三)获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依靠经认定的技术、设备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材料取得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申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四条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限制生产空心粘土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建委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其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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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

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条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市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建委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材办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新型材料认定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市建材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获得下列证书的,市建材办应当直接发给生产单位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

(一)获得本市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获得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的;

(三)获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依靠经认定的技术、设备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材料取得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申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四条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限制生产空心粘土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建委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其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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