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用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也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需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跨县级市(区)及市属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的建城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时一并代征,按季度划拨给青岛市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15%上交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县级市(区)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45%返还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返还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四)水土流失监测仪器、设备费用;
(五)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费用;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必须采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一)弃土弃渣必须运到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二)开挖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排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
(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恢复表层土和植被;
(四)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
(五)其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上述治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将所需费用纳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措施报告中的防治费用概预算。
第十二条 进行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报告进行治理,并按防治费用概预算,将防治费用按规定存入农业银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责任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防治费用概预算确定的款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无防治费用概预算的,按下列标准交纳防治费用:
(一)需要恢复植被的,按其破坏和占压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1元;
(二)需要恢复表层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纳3元;
(三)弃土弃渣的,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纳3元;
(四)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按实际工程造价交纳;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收入的0.5%至1.5%交纳防治费。
上述标准因社会经济发展而需调整时,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交纳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全额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四条 跨县级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经批准按前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全部返回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
第十五条 应当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交款通知后15日内办完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承担水土流失治理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保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借:管理费用贷:银行存款补偿费计入应交税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如果当地政府有规定的,则需要征收,一般由省级政府的文件
对策措施及建议 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总的思路应该是:努力不欠新账,加快清还老债。一方面要严格控制各类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新的人为水土流失;另一方面对历史上已经形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要...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 9月 1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川价非 [1995]118 号发布) 一、为保护水土资源、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 等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 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 负责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 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 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水保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 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
重庆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标准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关于核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 准的通知 渝价〔 2002〕578 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200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公 告》、《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收取重庆市水土保持设施补 偿、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渝财宗〔 2002〕208号)现将水利部门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根据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实际占用和毁 坏的水土保持设施情况进行计收。 1 .林草地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0.5~2.0 元。零散树木每株收取补 偿费 2~5元。 2 .梯田梯土:石坎梯田梯土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2~3元,土坎梯 田梯土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1~1.5 元。 3 .水土保持
(一)国家、重庆市有关部门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需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流失防治费的,由重庆市水利局委托重庆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征收。
区县(自治县、市)级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其他小型建设工程以及资源性开发生产企业需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渝办发[1998]155号),《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渝财预外[1999]16号)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管理机构开具收费通知书,责任单位或个人按通知书确定的缴费金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缴款。
(三)根据工作需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可委托有关部门代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1996年3月1日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水电厅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人为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按本办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
损坏地貌植被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植被覆盖度每平方米一次收取1~2元;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恢复同等规模和标准设施的现行工程总造价一次性计收;损坏水土保持科研设施的,按恢复同等规模设施和科研中断损失费用现行价格合并计收。
第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标准:
有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一次或按生产建设进度分期交纳;
没有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标准征收:
1.损坏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损坏面积和治理难易程度每平方米征收1~2元;
2.乱堆放、乱倾倒废弃土、石、砂或者废渣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
3.烧制砖、瓦、石灰、水泥及零星分散的开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产品产量计收(详见附表)。
4.不便按以上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价格的1%~2%计收。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开工后三十天内不交纳的,每天加收应交款5‰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统一征收工作。
县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地、州、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跨地(州、市)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也可委托所在地、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第八条 县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80%留县使用,上交省、地(州、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各10%;地(州、市)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上交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10%。
第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全国统一标志,出示“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和管理。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
┌─────┬─────┬──────┬─────┬────┬────┐
│产品名称 │计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
├─────┼─────┼──────┼─────┼────┼────┤
│1.瓷泥矿 │ 元/吨 │ 1.00 │7.烧砖 │元/万块│ 8.00 │
├─────┼─────┼──────┼─────┼────┼────┤
│2.矽砂 │ 元/吨 │ 1.00 │8.烧瓦 │元/万块│ 3.00 │
├─────┼─────┼──────┼─────┼────┼────┤
│3.水泥 │ 元/吨 │ 1.00 │9.金 │ 元/克│ 1.00 │
├─────┼─────┼──────┼─────┼────┼────┤
│4.石灰 │ 元/吨 │ 1.00 │10.铅锌矿│ 元/吨│ 1.50 │
├─────┼─────┼──────┼─────┼────┼────┤
│5.煤炭 │ 元/吨 │ 1.00 │11.铁矿 │ 元/吨│ 2.00 │
├─────┼─────┼──────┼─────┴────┴────┤
│6.采石 │元/立方米│1.OO~2.00│ │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机构在征收费用时,必须持有同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
凡应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