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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88年6月20日经第七十五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91年1月11日生效的《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简介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88年6月20日经第七十五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91年1月11日生效的《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0-27

【生效日期】2001-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88年6月20日经第七十五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91年1月11日生效的《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同时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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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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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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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文献

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情况问答实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情况问答实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情况问答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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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MB

页数: 14页

<正>4月25—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受国务院委托,水利部部长陈雷报告了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情况。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今年首次专题询问的议题聚焦农田水利建设,再次凸显农田水利工作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致信感谢人大法学院程副教授和柴博士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致信感谢人大法学院程副教授和柴博士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致信感谢人大法学院程副教授和柴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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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MB

页数: 1页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第 1 页 共 1 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致信感谢 人大法学院程副教授和柴博士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决定。 近日,我院收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写来的感谢信,信中对我院 程副教授、柴博士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期间的工作表示肯定,感谢我院给予这项工作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2011 年 10 月至 2012 年 3 月,我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 委刑法室邀请协助其准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 在帮助工作期间, 程副教授、 柴同学积极参加刑法室组织的各项调研活动和工作会 议,参与整理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 研究整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 规定和经典案例, 并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简介

公约全文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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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1)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2)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应提供、保持及(如属适宜)标明出入一切工作场所的安全手段。

3.应采取一切适宜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

第十四条 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在进入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高架工作岗位时,应提供适用作业的优质梯子,并应对其予以适当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使用。

4.脚手架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由主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1.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强度;

(b)安装和使用得当;

(c)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d)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专业主管人员检查测试,并应将检查测试结果记录在案;

(e)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非是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以载人为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机械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重伤亡且起重机械能被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1.所有土方和材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使用得当;

(d)由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材料搬运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b)交通的组织和管理应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目的以外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如属适宜,应由制造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说明。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进行检查测试。

第十八条 高空包括屋顶作业

1.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坠落。

2.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易于坠落的平面上工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从易碎材料处坠落。

第十九条 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para" label-module="para">

任何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危险;

(b)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坠落或水涌入控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危险;

(c)保证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于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发生的地下灾难。

第二十条 潜水箱和沉箱

1.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制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具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构架和模板

1.构架和构件、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的不坚固或不稳定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应按能安全支撑可能置于其上的一切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坠入水中;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手段。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余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危害。

第二十八条 健康危害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项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清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第三十条 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护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险或健康的损害,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规定,根据工种和危险的性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

2.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手段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

3.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4.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并应采取措施保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及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 福利

1.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干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3.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有关保护的可行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事故与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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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国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五、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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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建筑业协会自律公约

保康县建筑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强化行业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保康县建筑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结合我县建筑业的具体情况,由保康县建筑业协会制定。

第三条 凡在保康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所有建筑业活动的单位(施工、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机构、质量检测机构),应自觉遵守本公约。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事,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努力把我县建筑业塑造为诚信行业、文明行业。

第五条 凡在保康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应首先取得保康县建筑业协会会员资格,并持有保康县建筑业协会网员证,方可从事营业活动,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六条 严格遵守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平诚信原则,不以行贿、回扣、围标、串标、陪标、捣毁同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不以虚假手段骗取中标,不得以承诺建设单位的无理要求为条件参与投标竞争。

第七条 同行之间在承揽工程中不相互恶意压价,共同抵制业主(工程发包方)的不合理要求,不与业主签订“阴阳”合同。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强化过程控制,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 重视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积极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不偷工减料,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十条 严格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得削减安全经费,足额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保证安全措施到位。严禁违章作业,杜绝野蛮施工,做到施工不扰民,作业不污染,确保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招标代理费用由招标人支付,不得向投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必须公平、公正执业,严格执行有前建设工程招标代理、造价管理的规定,不得弄虚作假、随意抬价、恶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片面迎合业主的要求。

第十四条 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员工三者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不克扣、不拖欠员工工资。

第十五条 对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有违反公约行为的,及时向建筑业协会反映、举报。

第十六条 重承诺,守信誉,认真履行协会会员各项义务,信誉至上,诚信经营,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首先,树立建筑员工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保康县建筑业协会负责对自律公约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并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落实。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公约者,根据情节严重,由保康县建筑业协会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给予以下惩戒:

1、在新闻媒体曝光;

2、取消当年参加评优、评先资格;

3、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网站上公布,并作为对企业综合考证的依据。

4、根据有关规定,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企业参加招投标资格,暂扣、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证书。

5、根据《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考核结果,扣诚信

保证金。

第十九条 本行业自律公约,于2009年5月21日保康县建筑业协会第二届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并报保康县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行业自律公约,由保康县建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行业自律公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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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建筑业协会行业公约

为加强我市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加强同行业间的联系及公平竞争,维护佛山市区建筑装饰施工市场程序,本协会本着“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制定本公约。在我市区从事装饰活动的企业,均应受本公约的约束。

第一章 行为公约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的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2、严格遵守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以行贿、回扣、串标等手段承揽工程。

3、承包建筑装饰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4、大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装饰工程,可以由本专业委员会两个以上的会员单位或具相应资质的非会员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5、不出借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号等,不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出借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等特种上岗证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

6、承包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分包过程中,凡属本装饰专业委员会成员优先考虑。

7、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应收取总包管理费,如果总承包单位无分包工程所必须的单项施工资质的,总包管理费不少于分包工程造价的6%,如果总承包单位有分包工程所必须的单项施工资质的,总包管理费不少于分包工程造价的8%。

8、在一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更换总承包单位时,在现总承包单位未与该建设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付清工程款时,其他施工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合同,也不得无施工合同直接介入现场的施工。

9、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生产。工程上不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坚决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

10、坚持廉政建设,守法经营,本着企业为社会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

11、严格遵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认真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定期进行质量回访并做书面记录,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免费维修(用户使用不当除外)。

12、专业委员会每年对会员单位完成的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评比,对优质工程进行表彰奖励。

13、企业管理人员、设计人员、工人等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私自承揽业务,更不得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其他公司)或本人承揽业务。

14、本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现本专业委员会下属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或本地区的非会员单位有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向本专业委员会或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违约行为的处罚

15、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处予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甚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16、违反公约,参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的,立即停工,处以所参与工程合同价的5%的罚款,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

17、违反公约规定,把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出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违反公约规定,把项目经理证、施工员证,质量检查员证,安全员证外借使用的,对持证人所在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岗人员年度考核时进行处理。

19、违反公约规定,制订阴阳合同,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按合同价2-4%的罚款。

20、违反公约规定,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处以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5%的罚款。

21、违反公约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的,管理费欠收部分上交专业委员会作为违约罚款基金,并对总承包单位处以分包工程造价5%的罚款。

22、违反公约规定,以行贿、回扣、串标等手段承揽工程成功的,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的10%的罚款,承揽工程不成功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报送检察机关处理。

23、违反公约规定,在建设单位未与原施工单位解除合同或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而提前介入工程的,处以按合同5-10%的罚款。

24、违反公约规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处以已使用材料价款的100%的罚款;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5、违反公约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30万元以下的工程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30万元以上的工程处以1万—5万元的罚款。

26、对多次违约或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的会员单位,协会可分别处以通报批评、网上公示、新闻媒体公布、开除会员资格等处罚。

27、违反公约规定,企业管理人员、设计人员、工人等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私自承揽业务,或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其他公司)或本人承揽业务的,在协会网页公示或在新闻媒介曝光。如果会员单位员工由于上列行为被原单位开除,其他会员单位三年内不得聘用该人。

28、在同一违约行为中同时违反以上多项规定的,可同时处以多项处罚。

第三章 违约罚款金的使用

29、专业委员会办公开支所需费用。

30、奖励年度守约经营单位及优质工程。

31、奖励对企业违约行为进行举报情况属实的单位或个人。

32、对违约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费用。

第四章 附则

33、违约惩戒由违约行为调查委员会执行。

34、本行业公约,各会员单位法人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35、本行业公约有1/3以上成员单位提议修改,由协会组织成员单位研究讨论,经半数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后方可修改。

36、本行业公约的解释权属佛山市建筑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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