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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解读

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解读

1月13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省长王建军签署第12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公布《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32条,明确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的立法宗旨,贯彻了“协同指导,规范监管、强化责任,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原则。《办法》呈现三大亮点:一是加强影像统筹,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提升测绘服务保障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强化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营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完善测绘航空摄影遥感影像资源的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及摄影测量与遥感专业领域的监管;二是创新监管方式,加大对境内外测绘单位营业行为监管力度。增添招投标管理抓手,建立测绘项目监理制度,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三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放管服”协同推进,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下放地图审核行政许可权限,完善地理信息安全监管举措,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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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揽、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市场活动,以及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测绘、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支持开发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测绘单位作业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汇交作业成果。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七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并查验投标单位的资质证书,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

第九条投标单位不得以低于测绘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单位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科学合理确定。

第十条测绘单位不得转让中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在测绘合同中明确,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分包。

第十一条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30日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以及安全保障制度,遵守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确保测绘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实现测绘成果共享。

第十五条因测绘工作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使用无人机进行航空摄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遵守有关航空飞行管制的规定。

第十六条测绘航空航天遥感项目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

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未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十八条从事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配合地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根据表现地范围报送有审核权限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标准要求,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可以不送审。

第二十条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范围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标牌、广告以及纪念品、工艺品等,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地图图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和定期更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公益性地图,供社会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注。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准确标注国家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服务机构的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第二十二条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完整记录测绘单位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用信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提供查询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将不良信用信息推送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乙级以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负责甲级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征集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信用信息。

征集的省外测绘单位不良信用信息,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转送该测绘单位注册地的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内部监督协调机制,推进和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测绘地理信息从业者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宣传、普及测绘地理信息知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资质、测绘成果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测绘资质巡查比例不少于辖区内各等级测绘单位总数的5%。

第二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与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民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市场监管)、保密、网信、通信管理等单位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联合监管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未提供真实、准确的信用信息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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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建军

201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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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解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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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解读文献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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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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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 明确质量责任, 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 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及其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 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 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 质,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 行政,强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89KB

页数: 9页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 明确质量责任, 保 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 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 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 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质, 依法对成 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测绘、保密、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地理信息资源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提供、应用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测绘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

报价低于平均报价15%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依法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允许分包的,合同应当予以明确,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省外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承揽的测绘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

发包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项目监理、成果质量检验等费用列入项目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空间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转借测绘成果,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依法确保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依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在其生产、流通、保管、使用、回收、销毁等环节应当依法管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建立健全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开展保密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境外提供地理信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出售未经依法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安、保密、工商、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抽查检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年度报告制度,依法开展测绘资质动态管理和巡查,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公开信用等级信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核减其测绘监理专业业务范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

(三)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

(一)招标单位未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信息及时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发包单位未将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检验合格而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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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信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背景

国测国发〔201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经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1997年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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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理信息办刊成果

测绘地理信息出版发行

据2018年8月12日中国知网显示,《测绘地理信息》共出版文献3678篇 。

据2018年8月12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显示,《测绘地理信息》共载文2491篇 。

测绘地理信息收录情况

《测绘地理信息》被SA科学文摘(英)(2011),Pж(AJ)文摘杂志(俄)(2011)、美国《剑桥科学文摘》(CSA)的《水科学与渔业文摘》和《地球天体物理文摘》、英国INSPEC数据库、荷兰《文摘与引文数据库》(Scopus)、荷兰《地学数据库》(GeoBase)等国际权威数据库和文摘期刊收录。

测绘地理信息影响因子

据2018年8月12日中国知网显示,《测绘地理信息》总被下载503128次、总被引17372次,(2017版)复合影响因子为0.846、(2017版)综合影响因子为0.685 。

据2018年8月12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显示,《测绘地理信息》下载量为23263,被引量为11952;据2015年中国期刊引证报告(扩刊版)数据显示,《测绘地理信息》影响因子为0.56,在全部统计源期刊(6194种)中排第2520名,在天文学、地球科学(226种)中排第133名 。

测绘地理信息荣誉表彰

《测绘地理信息》被《中国学术期刊评价研究报告》(RCCSE)评为“准核心期刊”,中文核心期刊(1992),2010年获湖北专业技术优秀精品期刊奖。获中国高校科技期刊编校质量一等奖(中国高校学报研究会);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优秀期刊二等奖(教育部);全国优秀测绘期刊二等奖(中国测绘学会);湖北省优秀期刊(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专业技术优秀精品期刊奖(湖北省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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