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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

青海省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及时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高效、快捷的用地报批服务,现就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征用的审批权限及关系

(一)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

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其它建设项目征收或征(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直接行文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批准、核准,但在批准、核准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二)土地征用的批准权限

征收或征用基本农田,或征收、征用一般耕地超过35公顷,征收或征用一般耕地和非耕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其余征收或征用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建设项目征收或征(占)用基本农田,必须按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调整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并认定。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用)批准的关系

征收或征用农用地时,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或征用由国务院一同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或征用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一同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而土地征收或征用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农用地转用先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再报国务院审批土地征收或征用。

分批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市存量建设用地的批准

城市存量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行建设项目用地现场会审制度

(一)会审程序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建设用地材料的组织、审查后,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现场会审报告,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及州 (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会审。会审以现场踏勘、审查建设用地材料等方式进行。会审结束后,由参加会审的各单位出具书面会审意见,作为审查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的依据。

(二)会审内容

1、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2、用地是否在项目立项前经过预审,有无用地预审意见;没有经过预审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3、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已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4、项目建设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5、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是否符合单独选址条件;供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落实或能够落实;

7、划拨供地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有偿用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出让方案是否符合规定;

8、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和准确;

9、适用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10、是否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存在地质环境问题;

11、当地人民政府或单独选址项目业主单位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准备情况。

三、建设用地报批必备材料

(一)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

1、文字材料

(1)州(地、市)、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

(2)州(地、市)、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4)建设拟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5)拟征地补偿协议;

(6)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7)市、县人民政府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的说明文件或缴款凭证。

2、图件材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拟征(占)用土地利用现状图;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标注分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并加盖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印章);

(4)补充耕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及征收或征用的,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1、文字材料

(1)州(地、市)、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

(2)州(地、市)、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3)建设用地申请表;

(4)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6)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7)拟征地补偿协议;

(8)市、县人民政府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的说明文件或缴款凭证;

(9)公路、铁路建设项目须附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

(10)补充耕地协议书;

(11)征(占)用林地的须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相关文件。

2、图件材料

(1)建设项目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拟征收或征用土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3)补充耕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

(4)建设项目总体平面图或线性工程平面图;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用地范围)。

对已完成补充耕地的,须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须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占用基本农田的,须附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地价评估的有关资料。

依据有关规定,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通过预审的,在正式报批时,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已预审通过的内容重复审查。未经过预审的,在正式报批时,须附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矿床报告的批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批复。

四、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一)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的耕地补充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或征(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必须实行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质量、数量相当的耕地。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耕地补充方式。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收或征(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质量、

数量相当的耕地。原则上实行先补后占,无条件实行先补后占的,也可边占边补,但必须落实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实施单位及完成时限,并签定补充耕地协议。

(三)没有条件自行完成补充耕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耕地补充方式。根据《青海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地单位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用地单位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委托补充耕地协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土地开发整理的新增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纳入补充耕地范围。补充耕地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补充耕地验收的程序及所需材料。

单独选址和分批次农用地转用所征收或征(占)的耕地必须实行“占一补一”。

建设项目对应补充的耕地,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等部门进行验收。补充耕地任务完成后,由补充耕地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补充耕地的初步设计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等材料。验收单位对文字材料和图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要求的,下发建设项目补充耕地验收文件。

五、进一步规范先行用地的范围、时限

(一)实施先行用地的建设项目必须是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基础设施等重点工程。

(二)建设项目办理先行用地手续,用地单位必须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拟征地补偿协议。

(三)先行用地的批准文件下达后,建设单位可进行“三通一平”工作,并按批准文件约定的时限上报建设用地材料,逾期按违法用地查处。

六、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及管理

(一)收缴主体

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

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新增建设用地,均应按国土资源部《关于按调整后等别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26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85号)的规定,由申请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对于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部分在圈内、部分在圈外)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可以作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处理。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拨供地范围的项目均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对于跨市、县行政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应按照建设项目所占市、县土地的面积和标准分别计算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缴费方式

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在2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国库,实行先缴后分。

(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减免、侵占和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凡不按规定的标准足额缴交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律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或征用批准文件,否则,以非法批地进行处理。

七、加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全程管理,即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批后实施管理。前期管理要做到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的批准权限,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复;批后实施管理,做到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的检查和验收。

建设项目批准后,州(地、市)、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土地的使用情况,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发现征而未用、超面积使用、违法违规审批土地等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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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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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文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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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招投标活动日益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全省招投标工作取得可喜成绩。但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降低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工程质量,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和改进全省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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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招投标活动日益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全省招投标工作取得可喜成绩。但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降低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工程质量,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和改进全省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规范全省招投标活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政策解读

为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建设用地审批职权重心下移,提高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9〕11号),对《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

2016年12月,原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2016年第69号令),对1999年3月公布、2010年11月修正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进行修改,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2018年1月,省政府颁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粤府令第248号),调整下放部分省管权限建设用地审批(审核)职权。为适应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用地审批效率,省人民政府修订了《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但不包含“三旧”改造用地的审查报批。“三旧”改造用地审批与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要求差异较大,不适用本《办法》。

三、建设用地报批的程序

(一)用地报批受理与启动。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申请表、用地预审意见、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审核文件等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以批次方式报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征收土地面积、权属等情况确定拟报批地块,启动用地报批组卷工作。

(二)征地告知。涉及征收土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拟征收土地相关信息,履行征地告知程序。

(三)地类、权属的调查确认。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以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对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权属等进行调查,并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规范对相关基础性数据进行核定。

(四)拟定有关用地方案。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确认、核定的结果,拟定《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收土地的)和《供地方案》(单独选址项目)。

(五)履行听证程序。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将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送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被征地群众意见,并对其提出的合理诉求予以妥善处理。

(六)建设用地审核会审。地级以上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制度,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为常设成员单位,对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会审。

(七)审核上报。用地申请材料经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建设用地审查的内容

建设用地审查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相关规划,是否已安排利用年度计划,是否已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等。

(二)报批地块地类、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有无争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相关争议是否已经解决到位。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是否可行,是否已落实耕地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要求。

(四)涉及征收土地的,是否按规定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留用地安置等措施是否落实;负责用地报批组卷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出具社保审核意见书。

(五)单独选址项目除以上审查内容外,用地预审、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初步设计批复等手续是否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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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内容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二、用地审批权限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市、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广州、深圳、汕头、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收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超过20公顷,在其他地级市超过5公顷)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20公顷以下、在其他地级市5公顷以下。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四)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用地审核内容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对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二)建设用地的选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

(三)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实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四)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否经合法批复。

(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八)土地权属、位置、范围、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九)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一)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规划、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十二)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经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中涉及园地的,是否有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三)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对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予以采纳。

(十五)有关费用准备情况的说明。

(十六)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 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所列内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上述内容的审查结论性意见应在上报的用地请示中明确。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报批时一并提出意见。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上报用地材料的审核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报件,应退回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进行复核。对出现多次退件或重复出现同一类问题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四、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做细致的土地调查工作,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依据核定并与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斑图显示的地类一致。如现状调查时的地类与图斑显示的地类不相符,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土地现状调查中发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属。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一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园地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捆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如下:

(一)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农用地转用时需要,下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时需要,下同)、《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时需要,下同),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上述说明书、方案和审查意见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附报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

4.补充耕地位置图(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6.上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3.所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4.用地预审意见;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用地申请及有关材料审查后,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附草签的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以下称“一书四方案”),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用地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附报如下附件:

1.“一书四方案”;

2.有关图件资料:包括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补充耕地位置图;

3.用地预审报告;

4.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5.有关部门的意见;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是否压覆重要矿床报告;

7.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供地方案时,需要局部调整已经批准的供地方案所确定的用地范围或用地位置的,如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涉及用地数量增加和多占用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有关调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用地报批材料要求

第十六条 上报建设用地材料应逐步标准化和表格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表(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表格,由用地单位负责填报。如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内容的,用地单位应持该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部门在表中相应的栏目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一书四方案”(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文本格式,所需填报的内容要求填写完整、准确。

(三)有关图件: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测量技术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制作,其勘测定界图采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级测绘技术资质的单位制作。在勘界图上,用红线准确标出用地范围界线,标明界点坐标并骑界加盖上勘界测绘单位和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同时要注明勘界成图时间。

2.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标准面积量算图。图斑显示的地类要清楚、准确。用地范围、位置用红线标出,并注明制图时间及加盖公章。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成果已备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复印件(单独选址报批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可采用经缩小的复印件(批次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5.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图:采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图斑图复印件,标明所补充耕地的位置、范围,并注明制图时间。

6.调整规划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报批时将调整规划方案一并上报批准的,应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明调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第十七条 用地报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图件应列目录并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整齐。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两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四份。

第十八条 用地请示的格式应当规范,请示的内容表述应准确和齐全,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农用地转用和耕地占用指标;

(二)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是否清楚、准确;

(三)耕地占补平衡是否落实,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为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纳;

(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实;

(七)需要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是否已经筹措到位。

第十九条 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请示和批复行为,均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文,但应注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报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规范的;

(二)请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列明的各项报批要求的。

六、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实行服务承诺制,并对内部各办事机构办理审查业务作出明确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用地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

收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或批准。

批复建设用地之前需落实缴纳有关规费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或审批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缴费通知,督促有关方面在限期内办理完毕有关缴费的手费,并在收到缴费凭证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用地批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下级土地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土地行政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列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征收的土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在实施征地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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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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