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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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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全省设立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省、州、县、乡)四级预算。
条件不具备的乡,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和泠湖、茫崖、大柴旦行政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关,不作为一级预算,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
第五条各级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六条省、州、县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为本级预算。
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管理。
第九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条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设立预算的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乡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决算草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预算的执行,决定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复式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草案应包括本级预算、本级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预算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编制。
预算收入应包括本级地方收入、上级定额补助收入、上级返还收入、上级比较固定的专项补助收入以及调入资金等各项收入。
第十六条预算编制和预算收支范围应当按国家预算科目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占用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十七条收入预算编制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当列入预算收入的必须列入,不得隐瞒或虚列。
支出预算编制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1%-3%比例设置预备费,并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省、自治州(含所属县)、自治县、民族乡可在经常性预算支出总额中设置5%以内的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
在预算年度的上半年,除自然灾害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外,一般不得动用预备费。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上级政府审查汇总。
第二十条省、州、县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省、州、县人民政府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按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决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批复同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各级预算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草案在未经批准之前,可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预算收入征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各级国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应上缴的预算收入。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预算,按程序、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和高档消费品的支出。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机构必须严格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条件具备的乡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预算周转金、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预算,因特殊情况影响收支总规模变动需要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即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章 决算
第三十一条预算年度结束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编制报送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以及下级财政部门决算草案,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决算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对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
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本级政府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的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应认真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编报假决算的;
(五)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预算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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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测绘管理条例
省测绘管理条例 【法规分类】测绘、城市规划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5 年 11 月 28日 【实施日期】 1995 年 11 月 28日 【正 文】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青建房〔2015〕252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为维护《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严肃性,切实贯彻好、执行好、落实好《条例》,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充分认清《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在贯彻落实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础上,梳理总结了我省物业管理发展20多年来的基本规律,经过深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物业管理制度。《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物业管理科学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各物业服务企业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宣传《条例》精神,增强法制观念,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条例》的各项要求上来。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升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对与《条例》相抵触或不相适应的规定,要及时废止或修订。同时要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办事流程、投诉处理、装修管理、档案管理、设施设备操作维护以及各类应急预案等符合小区实际的管理服务规章制度,基本形成一套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高效服务的运作机制。所有物业服务企业要参加规范化管理考核,且达到合格以上标准,其中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市、州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二级资质以上物业服务企业经当地市、州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省厅提出考核申请。今年省厅将对未参加规范化管理考核或者历年来考核未达标的二级资质以上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全面考核。对未参加规范化管理考核或者考核未达标的企业,将按照《条例》和《青海省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青建法〔2013〕41号)予以处理。
三、开展自查自纠,切实规范物业市场秩序
各物业服务企业近期要集中精力,集中一段时间对企业自身物业服务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其行为对照《条例》逐条逐款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立即予以纠正。自查自纠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及时废止或修订与《条例》相抵触或不相适应的规定,认真对待业主的投诉,虚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二)是否存在对尚未出售并空置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现象;
(三)是否对承接的物业进行了查验,是否按规定公示有关物业管理事项;
(四)是否存在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费预收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行为;
(五)是否执行了“未实际入住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经协商后停止供热的采暖费按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交纳”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是否存在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降低服务质量;
(七)是否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八)是否制定了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九)是否存在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以及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行为;
(十)是否执行了“为业主提供配送、搬家、维修等服务临时停放的车辆以及因业主需要进入住宅小区临时停车未超过半小时的车辆免交停车费”的规定;
(十一)是否禁止大型车辆、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住宅小区;
(十二)是否对装饰装修进行管理服务以及对装饰装修违规行为进行劝阻。
请各物业服务企业将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以及自查自纠的情况在8月底前报送省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和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7月22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宣传贯彻《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7月1日实施。为认真贯彻执行好《条例》,现就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物业管理制度,对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青海省物业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将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执行《条例》,切实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能力。
二、精心组织,积极开展学习宣传《条例》活动
做好学习宣传《条例》工作是《条例》顺利施行的基础。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充分借助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利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深入理解掌握《条例》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组织企业员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集体学习,了解领会《条例》精神和条文基本含义,在小区内通过悬挂横幅、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做到家喻户晓,在全省形成宣传贯彻《条例》的浓厚氛围。为进一步深刻掌握领会《条例》精神内涵,我厅将适时举办《条例》宣贯班,请各单位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培训,为《条例》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规范行为,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条例》在立法的深度和广度上有重大突破,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了相应规定。我厅将按照《条例》要求,研究出台相关物业管理配套制度,近期将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拟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建立物业服务星级标准和收费标准体系,实现物业服务优质优价。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查漏补缺,制定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今年要重点抓好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化管理达标工作,确保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化管理参加考核率达到100%。
四、严格制度,提高依法服务管理水平
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加强与物业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按照《条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能。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服务管理作用,全面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认真执行落实好《条例》,按照《条例》规定承担起相关责任和义务,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推动我省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请各单位将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条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报送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4月13日
为推进和规范全省预决算公开工作,近日,我省在总结近年来预算公开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出台《青海省预算信息公开办法》,从公开的主体和职责、范围和内容、方式和时间及格式等方面,对全省各级政府和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公开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办法》明确,预算公开是各级政府和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各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级政府预决算公开工作,各级预算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预决算公开工作。近年来我省预决算公开工作稳步推进,为巩固前期在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方面探索积累的一些新成果,有效配合衔接预算管理各项改革,《办法》详细明确了各级政府和预算部门预决算公开的范围、内容及细化程度,提出了具体的公开要求。
《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部分地区和部门预决算公开方式不统一、预算公开主动性不强、预决算公开不及时,以及没按统一格式公开等问题,对公开事项的公开方式、时间和具体格式作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级财政和部门以门户网站为主要公开平台,严格按照公开时限和统一格式公开预决算信息,并保持长期公开状态。
为加强组织实施和考核监督,《办法》要求各级保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涉及保密事项的信息公开工作,主动回应预决算公开过程中社会普遍关注的情况,及时解疑释惑;密切关注预决算公开中反映出的问题,认真研究整改。同时,要求各级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强化激励和问责机制,确保主动、及时、完整公开本部门本单位预算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