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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各级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市或县(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等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合法的勘界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杆、塔基础占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外延1米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塔(杆):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需围堰或挡土墙保护基础的,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电力设施和部分改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强化服务,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注意保护森林。若确实需要砍伐出通道,必须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
第二十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用地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曲靖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应与省、市、县(市)区各类区域性规划相协调。
(二)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的原则。远近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实施,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用电的需求。
(三)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突出位置,提高安全用电和可靠用电。
(四)结合电网实际情况和用电需求的发展,优化电网结构,满足有关规程和导则规定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电力设施建设原则上不占用或少占用农田保护用地,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六)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规划的变电站应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七)架空输电线路应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十条 市、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六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首先,与你公司所申请的容量有关,如果容量较大,电力这块的投资将较大,高压分支箱资金所占比例很小,普通分支箱也就2-3万元,如果是环网柜可能要10多万元,所以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不必纠缠在这个问题上。 ...
前提略有不同。一是在一般区域,二是在厂矿、城镇、集镇和村庄等密集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电力...
第19号
《曲靖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3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一日
曲靖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183号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架空线路保护区边缘距离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以内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电力线路,系所有电压等级架空配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电力设施建设优化电力建设环境的探究
电力产业及电力建设工作是促进国家国民服务经济增长的必要组织结构之一。因此,不论是满足当前时势所需,还是提高国家综合竞争力都应当优化电力建设环境,进而才能真正意义上的提高电力设施建设的工作进程。
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 北 省 物 价 局 文件 河 北 省 建 设 厅 冀价经费〔 2008〕39 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 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各设区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规划局、供电(电力)公司: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决定在我省设区市市区试 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了《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 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试行新建住宅小 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近日市政府颁布了《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渝府令第30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现对《办法》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立法背景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电信设施的科学建设与有效保护是发展电信业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加大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力度,对于大力推进“大数据”、“互联网 ”行动和实施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实现“科学发展,富民兴渝”总任务意义重大。近年来,我市电信行业虽然得到迅速发展,但同时出现了电信设施建设难、保护难、被迫拆除等矛盾和问题。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是目前电信行业管理领域专项制度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法律法规,距今已15年。在这15年里,由于电信行业经历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引入竞争、多次重组等重大变化,社会经济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在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规定较为滞后,产生了很多空白点。我市于1998年出台、2002年修订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电信条例》,尽管对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有一些规定,也比较原则,还需要结合实际,加以细化和补充。因此,有必要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规章,厘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责任义务,确定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具体措施,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促进我市电信行业可持续发展。
二、立法内容
(一)关于电信设施建设。
办法根据电信业改革的新精神,对电信设施建设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的规划,不仅明确要求电信设施建设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还要求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二是强调了电信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三是确立了电信设施建设的规范,如共建共享、协调建设、同步建设、配套建设、相邻建设等。
(二)关于电信设施保护。
为解决电信设施破坏严重,以及被破坏后维修不及时、不顺畅等问题,办法加强了对电信设施的保护:一是确定了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位,任何单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二是强调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保护职责。三是规定了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的配合、协助义务。四是为强化电信设施的安全,对电信设施保护分别提出了限制措施,作出了禁止规定。五是加强了电信设施的应急通信保障和供电保障等。
(三)关于民用建筑物接入管理、开放管理、安全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部分居民住宅小区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通过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或垄断性协议等不正当方式限制电信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的现象,也存在部分居民住户以破坏楼体结构等理由拒绝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建设等问题。因此,办法针对民用建筑物,突出了以下管理内容:一是平等接入管理,要求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之间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电信服务。二是开放管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三是安全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同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四)关于基站电磁辐射。
随着人们健康意识逐步加强,部分群众对电信设施特别是基站建设可能带来的电磁辐射等环境影响问题尤为关注,甚至出现以电磁辐射为由阻止基站建设,恶意破坏已建成基站等群体事件。办法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电信设施尤其是基站的电磁环境管理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一是基站建设前,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二是基站建成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三是对在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四是电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普及电磁辐射知识,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这些规定从事前、事中、事后加强了电磁环境管理,保证基站电磁环境水平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进一步维护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健康权。
此外,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行为,提高电信服务水平,办法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如对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为其提供及时的接入和使用服务;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
三、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可以通过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市经信委、市通信管理局门户网站查询。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重庆市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小型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外市电引入线路、设备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土房管、环保、规划、市政、文化、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市电信、经济信息、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植物等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可能危害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可能妨碍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与其他建设活动相互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水、电、气等管线与电信管线需要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保持规定间隔距离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管线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间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第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
前款民用建筑物属于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在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种植植物,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后建电信设施与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处理。
对不能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植物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确保应急条件下通信枢纽及重要局所等关键通信节点的电力、能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购来源不明的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在设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区域制作电信设施的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的告示牌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或者未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发电油机等设备设施。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环保、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通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或者通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破坏通信基础设施。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并有权制止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省辖市有关单位编制各省辖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从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配套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建筑物内及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人防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三条 办公和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
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以及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上建设宽带网络设施,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通信基础设施统一建设,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新建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通信基础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水、电、气、暖等管线设施,后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基础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通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及因通信基础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责任。
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部门应当和通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强制拆除、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新建通信基础设施,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高杆植物,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再行种植高杆植物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对再行种植的高杆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
(三)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电信网络;
(九)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规定,危害通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阻碍通信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商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