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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速度,促进我市生态市、园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过程中,强化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限期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成片开发的小区(包括建成小区内的新建单体工程)及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可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上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属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报建时,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及时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招投标文件中应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与定额用量;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建设单位应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名称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写入《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内,并加盖中标通知章。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含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相应条款;建设单位办理合同备案的同时,应持《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其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后,填发《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凭《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正式文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已审核通过的商品混凝土需要量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使用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企业注册登记。其中,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销售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在指定地点清洗。
市环保监测部门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情况,对施工现场环境指标依法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混凝土已浇筑量,对相关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生产量价值)2%以上4%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
九、将《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
将第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六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1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0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6届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玉刚
2020年6月2日
哈尔滨商品混凝土还是按正常去套定额,然后把普通砼换算成商品混凝土价格就可以了。
你好,中心城区房价将步入每平米上万元的时代!这绝不是危言耸听,也不是虚言恫吓。 汉口楼市: 1、位于解放大道与三阳路附近的融科天城(查看地图)均价达11000元/平米,邻近的万科金色家园,目前还没开盘...
混凝土数量按实数计算,运费按1车计算。
赣州市加强市中心城区商品混凝土市场管理
近年来,随着赣州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建筑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中心城区在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发展较快,商品混凝土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得到了广泛推广应用,既提高了工程建设效率和质量,又减少了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对建筑节能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6 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规范商品混 凝土的管理,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 介绍关于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 助。 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 土管理,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 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 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 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 (也称预拌混凝土 ), 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 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 的时间内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减少损失浪费和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协助进行商品混凝土应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城市中心区的建设工程;
(二)高层建筑、重点住宅小区、大中型工业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
(三)根据本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能力由市建委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鼓励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开办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建委制定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时,应当征求市建委意见。
第七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但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经市建委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委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规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属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准行证,在运输商品混凝土时,可以不受交通禁行标志限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委按混凝土已浇筑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时,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按国家和省建筑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2004年1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依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补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工作应当由具有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定(不含税)。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拆迁当事人应当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五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允许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档案和相关房产交易信息。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用途标注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合法用途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或者答复。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拆迁当事人对面积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调查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拆迁当事人。鉴定面积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房地产交易价格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工作,依法作出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价格公示的有效时限内作出估价报告。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作出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综合估价每平方米低于720元的,拆迁人应当按每平方米720元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综合补偿总额低于21000元的,按21000元标准给予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
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标准和条件,认定和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配合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电话、动力电、燃气设施等房屋附属设施按现行的安装价格给予补偿;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0.01米给予25元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由估价机构按成本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符合住宅标准的无证照房屋,其住户持有拆迁所在地的居民户口并形成独立家庭、确无其他住处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按240元标准给予补偿。2004年以后再建的无证照房屋,不予补偿。
公产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且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所有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四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2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按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商服的,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生产加工的,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用途为办公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过渡期3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结合过渡期限计发停产、停业补偿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偿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期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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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按上年度实际缴纳月份进行平均计算。
被拆迁人上年度实际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原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可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拆迁人以原房补偿款和安居工程安置用房价值总额结算差价的,多退少补。超出以上规定房型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安居工程房屋商品价投资。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拆迁主管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所在地实际的补偿标准。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齐政发[2002]8号文件同时废止。
2100433B
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