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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8月1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2000年1月1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施行以来,为加强我县农村自来水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完善,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条例》的有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条例》修订势在必行。

本次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水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我县实际出发,以实现农村自来水科学管理为目标,力求解决农村自来水管理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使农村自来水这一惠民工程建设高标准、管理更科学、农民得实惠。

《条例》修订工作从2011年年初开始着手进行,在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订,形成了修订意见稿。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条例》修订工作小组进行了深入系统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政府各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深入乡镇、村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反复协商,最后达成共识。修订工作从我县的实际出发,着眼于今后发展的需要,注重把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写入《条例》中,同时,借鉴和吸收了省内外其他市县在制定、修订《条例》(办法)方面的有益经验,使《条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在原《条例》的基础上修订12处,修订后的《条例》共21条。

一、关于农村自来水投资建设和所有权方面的修订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本《条例》第七条确定为: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开发建设农村自来水工程。开发建设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本《条例》新增加的第八条,明确了农村自来水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二、关于规划、设计、施工方面的修订

上位法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所以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村建设自来水工程必须纳入乡镇、村屯规划,并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从而避免了农村自来水的不合理建设现象。

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质量管理,保障自来水工程安全稳定运行,条例增加了第九条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自来水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管材、设备和附属配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管理与保护方面的修订

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的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农村自来水水源和工程设施的安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和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和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农村自来水水源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力度。

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工程的有效管理和安全运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农村自来水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自来水的饮用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村自来水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报告制度。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了饮水安全,保证了人民身体健康。

为了加大农村自来水的保护力度,便于执法部门执法,《条例》明确了一些违法事项以及对相关违法事项的具体处罚标准和措施。如在水源保护范围内违法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保护范围内违法排放工业污水、倾倒工业废渣或废弃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废弃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等等。

四、关于节约用水方面的修订

为了响应国家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号召,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自来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和计量收取水费。

此外,还对原《条例》中的一些文字、词语和标点符号也作了相应的技术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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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审查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召开会议,对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修订)》进行了审议。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施行以来,有效推动了自治县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供水管理工作,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自治县农村自来水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日常供水管理工作中多年积累的矛盾逐步显现,以及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就修订的内容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前介入,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共同研究,反复沟通论证。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认为,修订后的内容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建议本次常委会批准这个决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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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和使用农村自来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自来水是指农村的村屯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或地下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采用集中统一的方式供应的商品水。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来水的建设、管理。卫生、环保、建设、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自来水实施管理。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个人开发建设自来水工程。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农村自来水水源和工程设施的安全,有权对污染、损坏和破坏水源及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农村自来水工程实行投资者所有、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农村新建、扩建和改建自来水工程必须纳入乡镇、村屯规划。

第九条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的卫生监测工作,农村新建自来水工程,其水源地水质经检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自来水工程应有专人检查、维修、管理,确保水质安全。

自来水管理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采用地表水方式取得的水井、水池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沿岸30米;地下水方式取水的水井、水池取水半径30米范围内,不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水、污水,弃置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

(三)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四)洗涮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有害和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自来水,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费。

农村自来水水费征收标准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产权属村集体的,也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自来水水费应专款专用,帐目公平,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实际损失的1至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停止供水。

对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接装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停止供水,补交水费。

第十七条农村自来水产权单位因拒绝水质监测、消毒而有害人体健康的,追究产权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赔偿受害者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犯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和供水管理人员体检不合格者上岗工作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阻碍农村自来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以及自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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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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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文献

清原满族自治县节水增粮项目水资源平衡分析 清原满族自治县节水增粮项目水资源平衡分析

清原满族自治县节水增粮项目水资源平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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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之下,我国的新农村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目前清原县的农业粮食产量仍然不高,当地的节水灌溉尤其是高效节水灌溉存在着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为此,当地政府大力发展节水增粮工程项目建设。文章就该县2012年节水增粮项目区水资源需求平衡进行了论证分析,通过论证分析得出:节水增粮项目需水量能够得到满足,项目建设可行。同时该论证分析也为后期水资源开发利用通过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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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自来水工程是指向全市村镇居民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可兼顾生产、经营用水而兴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县级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会同水利部门落实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营等行业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做好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化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供水工程用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供水水价;统计部门负责完成情况的核查统计;监察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文件包括:

(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年度建议实施计划;

(二)项目勘测设计文件;

(三)县(市)、区配套资金的落实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五)上一年度建成、运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供水工程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七条 新建或扩建供水规模达到10个以上(含10个)行政村或1万人以上(含1万人)的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称为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规模低于10个行政村或1万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称为规模以下供水工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鼓励规模化供水,除不具备条件的外,均应采取规模化供水。

第八条 各县(市)、区编制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严格执行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组织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同时,应充分征求项目区干部群众的意见。

规模化供水工程,必须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市政或相关专业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勘测设计文件,并上报市水利局。

第九条 市水利局具体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县(市)、区上报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进行咨询评估、审定并给予批复。对需要上级支持的项目,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水利局、财政局、发改委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由各县(市)区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上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批复后,必须按批复意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向原审批单位申报变更方案,变更经原审批单位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供水水源水量必须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标准》的要求,保证率达到95%以上,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村内配水管网工程自来水入户率不得低于95%。

水处理厂、水源井、供水设备和管道施工安装、管理房等要有详细的施工设计图。原水水源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水质必须经卫生防疫等专业部门进行化验,地下水源水质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地表水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48)或《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T3020)的要求。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及市以上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新建或扩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50%;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40%;村内配水管网和入户工程投资由受益村群众自筹。

对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批准项目投资计划,集中用于项目的水源和村外主体工程。村外主体工程费不包括临时工程、征占地补偿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应统筹安排,并按照“先干后补、以奖代补”的原则,对验收合格的农村自来水工程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经当地县(市)、区水务局批准,在统一规划设计和技术指导下,鼓励个体、联户兴建农村自来水工程,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建设的工程项目统一认可为县(市)、区的建设任务,除享受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资金外,县(市)、区政府应以奖励形式再给予相应补助。

个体、联户兴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开工前需将工程设计(含投资预算)、水源情况和水质化验单等材料报县(市)、区水务局审查。工程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市)、区以奖励形式给予补助,补助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必须强化政府补助资金的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独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备案制度。新开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征地、拆迁已经完成;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批复;

(三)项目配套资金到位率达到国家对重点水利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的要求;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县(市)、区水务局需将具备以上条件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开工报告向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主要工程材料和供水设备的采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制。

第十九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和检查实行分级管理。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市水利局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各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检查,市水利局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二十条 新建或扩建农村自来水工程必须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醒目的工程公示牌,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工程建设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信息上报制度,各县(市)、区应将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情况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水利局,出现重大情况要随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要确保工程质量,如因实施不当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建成或工程建成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供水的,由县(市)、区责成责任方自行解决。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项目完成后,各县(市)、区要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要求整理项目竣工资料,及时组织初验,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市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进行验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县(市)、区进行竣工验收,并将有关竣工材料和验收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抽验。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建设管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保障措施等内容。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要设立永久性工程标志。无工程标志的项目,验收时相应扣分。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各县(市)、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实行责任追究制,如检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隐瞒情况,一经发现,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村内配水管网入户率的检查。对新建和扩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项目村内配水管网的入户情况,各县(市)、区以自然村为单位进行自查,每村应随机抽取3名以上村民代表在自查结果上签字,自查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市水利局会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各县(市)、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考核。对考核结果较好的予以表彰奖励,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和破坏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廉政管理制度,审计、监察机构要参与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审计、监督,加强廉政教育,防止各种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与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货、监理等参建单位的经济合同,均要同时签订廉政协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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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19日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机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械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于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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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修订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接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成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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