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召开会议,对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修订)》进行了审议。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施行以来,有效推动了自治县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供水管理工作,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自治县农村自来水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日常供水管理工作中多年积累的矛盾逐步显现,以及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就修订的内容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前介入,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共同研究,反复沟通论证。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认为,修订后的内容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建议本次常委会批准这个决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