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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2022/07/16141 作者:佚名
导读:《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施行以来,为加强我县农村自来水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完善,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条例》的有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条例》修订势在必行。 本次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水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我县实际出发,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施行以来,为加强我县农村自来水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完善,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条例》的有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条例》修订势在必行。

本次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水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我县实际出发,以实现农村自来水科学管理为目标,力求解决农村自来水管理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使农村自来水这一惠民工程建设高标准、管理更科学、农民得实惠。

《条例》修订工作从2011年年初开始着手进行,在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订,形成了修订意见稿。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条例》修订工作小组进行了深入系统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政府各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深入乡镇、村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反复协商,最后达成共识。修订工作从我县的实际出发,着眼于今后发展的需要,注重把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写入《条例》中,同时,借鉴和吸收了省内外其他市县在制定、修订《条例》(办法)方面的有益经验,使《条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在原《条例》的基础上修订12处,修订后的《条例》共21条。

一、关于农村自来水投资建设和所有权方面的修订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本《条例》第七条确定为: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开发建设农村自来水工程。开发建设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本《条例》新增加的第八条,明确了农村自来水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二、关于规划、设计、施工方面的修订

上位法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所以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村建设自来水工程必须纳入乡镇、村屯规划,并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从而避免了农村自来水的不合理建设现象。

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质量管理,保障自来水工程安全稳定运行,条例增加了第九条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自来水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管材、设备和附属配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管理与保护方面的修订

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的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农村自来水水源和工程设施的安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和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和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农村自来水水源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力度。

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工程的有效管理和安全运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农村自来水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自来水的饮用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村自来水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报告制度。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了饮水安全,保证了人民身体健康。

为了加大农村自来水的保护力度,便于执法部门执法,《条例》明确了一些违法事项以及对相关违法事项的具体处罚标准和措施。如在水源保护范围内违法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保护范围内违法排放工业污水、倾倒工业废渣或废弃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废弃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等等。

四、关于节约用水方面的修订

为了响应国家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号召,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自来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和计量收取水费。

此外,还对原《条例》中的一些文字、词语和标点符号也作了相应的技术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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