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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予以废止。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基本信息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

第一章是总则,具体有三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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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悬挂起重机

  • 电动葫芦 含横梁,起重量Q=3t,起吊高度H=18m,电机功率P=0.4+4.5kW
  • 河南矿山
  • 9%
  • 广西立淇环保有限公司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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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挂起重机

  • 电动葫芦T=2t , H=12m , N=1.5+0.2Kw ,配工字钢导轨15m
  • 山东力王
  • 9%
  • 广西立淇环保有限公司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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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挂起重机

  • 电动葫芦 起重量Q=3t,起吊高度H=18m,电机功率P=0.4+4.5kW,配电控箱
  • 山东力王
  • 9%
  • 广西立淇环保有限公司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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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挂起重机

  • 电动葫芦 起重量Q=3t,起吊高度H=18m,电机功率P=4.5kW,含电控箱,施耐德元气件
  • 河南豫重
  • 9%
  • 广西立淇环保有限公司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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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挂起重机

  • 电动葫芦 T=2t , H=12m , N=1.5Kw
  • 河南矿山
  • 9%
  • 广西立淇环保有限公司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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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式起重机

  • 提升质量3t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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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式起重机

  • 提升质量6t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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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式起重机

  • 提升质量16t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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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式起重机

  • 提升质量5t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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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式起重机

  • 提升质量6t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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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

  • Q=5T
  • 2套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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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单梁起重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 起升重量3T,起升高度10m,行程10m,N=4.9KW(含电动梁跑车、电动小车、电动葫芦)
  • 1套
  • 1
  • 三马起重机械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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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臂起重机

  • 0.5t,遥控
  • 4台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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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起重机

  • 10t-20m
  • 1台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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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起重机

  • 25t-20m
  • 1台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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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章

第二章是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要求的规定,有八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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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法规条文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总共有七章四十六条的内容,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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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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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颁布信息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公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废止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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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章

第四章是对起重机械使用规范的规定,具体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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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七章

第七章是整个文件的附则。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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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五章

第五章是对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有四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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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章

第三章是对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相关事宜的规定,具体有五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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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六章

第六章是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九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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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文献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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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分类号】 L35901199109 【标题】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10321 【实施日期】 1991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综合类 【文号】 劳安字 (1991)8 号 【名称】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题注】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减少起重机械伤亡事故, 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现颁发《起 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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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7页

1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共 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 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 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1、起重机械广泛使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中不可 缺少的生产设备。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 全。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 2006年底,全国共有各类起重机械有 82余万 台。起重机械事故情况 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 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 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大。 鉴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 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释义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录

附录1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附录2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起草说明

附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附录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附录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附录6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附录7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附录8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

附录9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

附录10 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

附录11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国质检锅[2003]250号)

附录12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

附录13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

附录14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目录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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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简介

文件全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1年4月6日第9次市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方旋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保障起重机械业主(指承担设备使用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起重机械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产权所有者委托,行使设备使用管理权限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用电力拖动、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含建筑升降机及载人吊笼)和电梯、自动扶梯。

第四条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新安装、大修改造后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进行强制性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

(二)对制造与安装质量存在争议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或者确认其检验结果;

(三)对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定期审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的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第四条规定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与销售

第六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对所设计、制造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负责。起重机械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行业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重机械的制造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的起重机械。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的起重机械须有原厂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对于国产起重机械,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并已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境外企业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境外制造的起重机械,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对申报安装起重机械时尚未办理前款规定的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受理其报装申请。

第三章 安装、大修改造与审验

第九条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对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相应内容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业务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取得从业资格备案卡(以下简称资格备案卡)后方可在我市开展备案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起重机械安装前,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装手续,经核准后,安装单位方可开始现场施工。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业主需要进行旨在提高在用设备主要性能的大修改造工作前,应当将经施工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大修改造方案和有关计算资料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单位作业时,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完毕并通过施工单位自检,其业主必须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质量与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注册登记证后,相关设备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地施工用地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业主还应持设备注册登记证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在用起重机械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业主必须按期向使用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他类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两年。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停用六个月以上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停用申请,经核准后,可暂停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重新启用前,必须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换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运行,禁止业主私自启用报停设备。

第十六条对在安装、大修改造后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或属在用设备定期审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书,由有关责任方限期整改完毕后再复检。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检验意见书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对在规定复检期内未参加复检或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两次仍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要求业主另行聘请其他有资格证书的企业完成整改。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业主应当与具有起重机械维修保养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禁止无相应资格证书的业主自行维修保养在用起重机械。

在用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不得转包或分包。

第十八条新装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经销企业及安装、大修改造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一定时期的维修保养责任。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起重机械使用说明配备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

(二)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设备运行档案,记录起重机械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工作内容;

(三)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张贴在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四)按时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五)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电梯和载人升降机(本章内统称电梯,下同)的业主除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三)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四)加强对电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五)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一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修保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企业自检制度,保证自身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四)制定、实施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对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设施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间隔内进行一次常规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六)参考设备业主参加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的时间安排,每年对维修保养的设备进行一次内部检测;

(七)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

(八)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九)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及保护现场措施。

第二十二条电梯乘客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则,按照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年幼、病残等原因不能独立使用电梯的人员搭乘电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者扶助;

(三)爱护电梯设施和附件;

(四)不得在电梯内追逐、打闹和嬉戏;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客电梯运载货物;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六)发生火灾时,禁止公安消防以外的人员使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设备业主、维修保养单位或监督检验机构发现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者严重缺陷足以危及安全运行的,应即时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停止该设备运行。

第二十四条经监督检验机构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废手续并迅速拆除。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的,设备业主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修保养单位报告;事故中伴有重大人员伤亡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事故现场调查、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单位应会同设备业主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聘请专业人员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从业单位及设备业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制造、安装、大修改造起重机械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收回、拆除已施工设备、恢复作业现场原貌外,对违规者按每台违规设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设备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委托无资格证书的企业和人员维修保养及无资格证书自行保养在用起重机械的业主,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分别对有关各方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三)对新装、大修改造、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不按规定申报或申报后未经核准即要求有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施工的,起重机械安装后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使用的设备业主,除责令人相关手续外,对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台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已办理报停手续的起重机械的,对业主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五)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规定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过期失效,无特殊原因未按时向监督检验机构申报年度检验的设备业主,责令其限期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每台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悬挂、固定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除责令起重机械业主立即改正外,并处每台500元的罚款;

(七)起重机械从业单位使用无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个无证上岗人员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按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起重机械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质量下降,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规范要求的;

(二)制造、安装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的;

(三)因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而造成重大人身事故或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

(四)转让、转借资格证书、协助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合格证、代报装、代签维修保养合同或将制造、安装、大修改造以及维修保养任务转包、分包的。

第三十条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起重机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设备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有关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整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电梯乘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有关对起重机械从业单位的资格认证、注册备案程序以及起重机械检验、审验的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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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释义内容提要

《规定》对调整范围、实施主体、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便于广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深入学习、理解和掌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内容,遵守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保证《规定》顺利贯彻实施,我们组织编写了《规定》释义,对《规定》立法背景和条文的理解等方面作了说明,以此作为全系统的学习辅导材料。

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发布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明确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的责任和义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大意义;同时对细化和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加强特种设备法律体系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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