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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根据批准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一)大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二)中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三)小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四)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第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限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第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制本级年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执行,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当年三月底前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八月底前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监理员是监理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代表项目管理组履行甲方职责,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实施现场监督,解决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问题。具体职责是: 一、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 熟悉所监督的工...
根据最新的政府性组价政策,设备费应该计入工程费。工程费应该就是投标总价。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筑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价格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严格审查自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符合规定的,方可出具验资证明。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第四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五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五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旋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五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五十九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
精选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2003 ]国人防办字第 1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 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 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 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 益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精选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2003 ]国人防办字第 1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 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 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 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 益事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8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纳入人民防空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从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收益等费用中列支。
(四)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筹措。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现象,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四)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需要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维护管理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进行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维护管理单位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
(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0日
2018年12月29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86号省政府令,公布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规定》?
2003年,省政府颁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政府155号令),对推动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部分条款滞后于现实需要,难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尤其是人防工程缺乏规划管控、建设标准不统一、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较为突出,制约了人防工程建设健康持续发展,需要修订完善。
二、修订《规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此次修订为全面修订,一是将国家和我省有关人民防空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贯彻落实到修订工作中。二是近年来,我省加快转换人民防空发展方式,统筹推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较好履行了“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部分核心要素建设指标水平居全国前列,整体工作全国居中靠前、中部省份领先。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加以总结、提炼,上升为地方立法。三是参考借鉴省外立法经验。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规定》共35条。第1至5条为总则部分,规定了人防工程概念、建设原则和部门管理职责;第6至19条为规划建设部分,对人防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人防工程的组织建设和经费保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和易地建设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0至22条为质量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竣工交付等进行规范;第23至31条为维护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经费保障、维护保养等作出规定;第32至34条为法律责任部分;第35条为附则。
四、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是什么?
《规定》要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2017年1月,省政府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对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五、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是什么?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有哪些?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七、《规定》的政策亮点有哪些?
一是充分体现“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转变,促进市场公平竞争。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本次立法修订,致力于推进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方式转变,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构建政府、社会、市场联合治理体系。在报建审批环节,不再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竣工验收环节,实行多部门联合验收,不再实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二是科学规划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我省《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本次修订,规定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通过人防工程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融合,建立布局更加合理、功能更加配套、结构更加均衡的城市人防工程防护体系,促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三是进一步强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际工作中,存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重建设、轻维护”的现象较为突出。本次修订,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经费保障单独规定,对维护保养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作出要求,增强了政策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参照消防、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实行专业化维护保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