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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04年5月24日,原质检总局制定发布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配套的对认证人员管理的支撑性文件,《办法》的发布实施对于提高认证从业人员素质、规范认证人员行为、提升认证质量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办法》中的监管范围、对认证人员的管理方式等已与认证工作发展需要不一致,需要进行修订。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办法》管理的人员范围需要调整。《办法》中对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要求已无依据。根据“谁出证,谁负责;谁签字,谁担责”的要求,需将管理范围进行调整,集中到对认证人员的管理。
(二)《办法》中认证审核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需要改革。认证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方向是推动实施自愿性人员认证制度。根据人社部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划归为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因此,有必要对《办法》中的认证审核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进行改革。
(三)《办法》中机构名称需要调整。随着机构改革,《办法》中有关单位的名称及工作内容与现状不一致,需要与新的机构名称统一协调。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和“推动实施自愿性人员认证制度”的改革方向,在多次调研、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消对认证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要求。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改革和认证人员管理制度改革方向,《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对认证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强制注册)要求。
(二)强调认证机构对认证人员的管理职责。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有关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人员管理的要求,《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了认证机构人员能力评价基本要求和人员能力管理程序要求两个条款,强调认证机构对认证人员评价管理的主体责任。
(三)明确对人员认证机构的要求。针对人员认证机构这一新认证机构类型,《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人员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四)对违规人员的处罚由停止、撤销执业资格改为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随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要求的取消,停止、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不再适用,改为实施一定数额的经济罚。对于一般违规行为先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再实施罚款。对于虚假认证等严重违规行为,除经济处罚外,还将使用信用监管手段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五)调整办法管理范围和有关单位名称。删除对认证培训人员、认证咨询人员管理相关内容,将管理范围集中到认证人员,并对认证人员的范畴进行了细化阐述;办法名称相应修改为《认证人员管理办法》。根据机构改革实际情况调整了有关单位名称。 2100433B
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健全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认证人员的从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人员,是指认证审核人员,以及对认证活动各环节产生重要影响的认证业务管理人员。
认证审核人员包括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和服务认证审查员。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包括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认证人员从业,是指受聘于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从事的认证审核及业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人员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认证人员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人员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人员认证机构除需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监管体制】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的行为规范要求,对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从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认证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条【认证人员基本要求】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认证人员能力要求】 认证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应认证领域工作的个人素质、知识和技能,并经从业认证机构能力评价或人员认证机构认证(注册),以满足实施相应领域认证活动的需要。
认证人员应通过参加培训等方式,持续保持和提升专业素质、从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七条【特殊领域认证人员要求】 对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等领域的认证人员要求,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需要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评价基本要求】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证行业规则或标准的认证人员评价管理制度,对所聘认证人员能力进行评价,对从业行为实施管理,确保认证人员能力持续满足认证活动的需要。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九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程序要求】 认证机构应建立、实施并维护认证人员能力管理的程序。该程序应:
(一)确定认证过程中每项职能所需人员能力的准则;
(二)识别培训需求,必要时制定有关对认证过程、要求、方法、活动和其他有关认证方案要求的培训方案;
(三)证实认证人员具备承担任务和责任所需的能力;
(四)在认证人员承担相应职责前,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其对认证活动公正性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
(五)监视认证人员绩效。
认证机构应保存实施认证人员评价管理的相关记录。
第十条【认证机构认可约束】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申请其认可的认证机构开展的认证人员能力评价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第十一条【人员认证(注册)作用】 认证人员可通过获得人员认证机构的认证(注册),表明自己具备从事相应认证活动的能力和职业资格。
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可采信人员认证机构的认证(注册)结果。
第十二条【人员认证(注册)实施】 认证审核人员认证(注册)为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人员认证机构依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认证规则对认证审核人员实施认证(注册)。
人员认证机构可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对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实施认证(注册)。
第十三条【人员认证机构基本要求】 人员认证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注册)活动,并对其认证(注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人员认证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行为规范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人员认证机构管理要求】 人员认证机构应制定开展认证人员认证(注册)的管理制度和相应领域人员认证(注册)方案,并依据管理制度和认证(注册)方案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注册)活动。
人员认证机构应保存评价过程的相关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为认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从业规定】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从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认证人员禁止行为】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活动;
(二)未经从业认证机构能力评价或人员认证机构认证(注册),从事认证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从事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的活动;
(八)向人员认证机构或从业的认证机构提供虚假学历或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
(九)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机构或人员;
(十)其他违反认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配合监督检查要求】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举报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人员及其从业机构或者人员认证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无故拖延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其从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人员认证机构处罚规定】 人员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认证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证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其他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失信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虚假认证等严重违法失信的认证人员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予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认证人员有其他惩戒、联合惩戒或者行业禁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员认证机构对失信人员的处理】 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认证人员,人员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其认证(注册)申请,直至信用修复恢复正常。已获得认证(注册)的,人员认证机构应撤销其认证(注册)证书。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24日公布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6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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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61 号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五条 交通部公路管理司主管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资格认证管理工作,设立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交通部公路工程定额站为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文件须有持证人员的签名,并注明资格证书编号才能生效。否则,审核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查检验一次,未经复查检验的资格证书为无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