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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5年10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120号发布修订后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企业申请、行政核准程序、资格证书管理、监督管理、关于资格证书的过渡期、其他事项说明6部分。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依据《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6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企业申请

(一)申请条件。

1. 申请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技术负责人具备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

(3)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3人,即企业申请的每个乙级设备监理专业,需要与申请专业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3人;

(4)具有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设施或设备;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6)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即建立了符合《设备工程监理规范》(GB/T 26429-2010)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2. 申请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取得相应专业范围的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

(2)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5人,即企业申请的每个甲级设备监理专业,需要与申请专业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5人;

(3)有同类设备监理的相关业绩,即具备所申请专业5年内的设备监理业绩,业绩应当包括设备制造阶段监理以及设备设计、安装、调试中任一阶段的监理。

申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设备监理业绩不得重复使用。

(二)申请程序。

1. 关于申请资格。

申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首先申请乙级资格。获得乙级资格后,方可申请甲级资格。

已获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企业申请扩大专业范围的,也应当首先申请取得相应专业范围的乙级资格。

2. 关于受理部门。

申请甲、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核准。

(三)申报材料。

申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申报材料应以中文规范填写,按要求盖章签名;证明材料真实、清晰,非中文的证明材料需翻译成中文。申请书1份、质量管理手册1份、其他附件材料合订1份,分开装订。

1.初次申请。

初次申请甲、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需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见附1)纸件1份,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章程复印件。

(3)住所证明。住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证明复印件;住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

(4)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登记信息表。(从中国设备监理协会网站(…………)“注册设备监理师”“查询”栏目打印)。

(5)申请甲级资格的,需提交企业近5年内设备监理业绩材料(包括设备监理合同和监理服务质量计划等的复印件),以及乙级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6)有效的质量管理手册。

(7)所申请专业的设备监理服务标准目录。

2. 扩大专业范围的申请。

已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扩大专业范围的,需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见附1)纸件1份,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原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登记信息表。(从中国设备监理协会网站(…………)“注册设备监理师”“查询”栏目打印)。

(3)扩大甲级专业的(指甲级设备监理单位、申请将已具备乙级资格的专业升级为甲级),需提交本企业所申请专业近5年内的设备监理业绩材料(包括设备监理合同和监理服务质量计划等的复印件)。

(4)所申请专业的设备监理服务标准目录。

(5)营业执照、章程、住所、质量管理手册等有调整或变化的,需提交证明材料。

3. 注销申请。

企业因故申请注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向核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正、副本。

二、行政核准程序

(一)受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设备监理单位甲、乙级资格申请的受理。

受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如受理,应当向申请方发出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文书。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申请方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文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

(二)资格评审。

1.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准部门应当组织完成资格评审。

2.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由核准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有关机构承担。

3. 资格评审必须严格执行《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规则》(见附3)和《设备监理专业分类表》(见附4)的相关规定。其中,参与资格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设备监理单位评审专家资格。资格评审组织部门应制订“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工作程序”,建立并公开投诉和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理受评审方的申诉。

4. 对资格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未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三)核准决定。

1. 在资格评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核准部门应当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做出不予核准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在做出核准决定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部门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在有关网站或报纸上公布核准决定。

(四)资格延续。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核准部门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核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资格审查和核准。

设备监理单位申请资格延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见附1)纸件1份;

3. 营业执照、章程、住所、质量管理手册等有调整或变化的,需提交证明材料。

三、资格证书管理

(一)证书样式。

1.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格证书包括1本正本、3本副本证书。证书由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统一证书编号原则和格式内容要求,在设备监理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和打印。

2.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的编号规则:

甲(或乙) 省份代码(2位数,如北京为“11”,《省份代码对照表》见附5) 核准年份(4位数) 证书序号(3位数)。如,北京市某甲级(含同时具有甲、乙级资格)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编号为“甲112015001”,北京市某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编号为“乙112015001”。

设备监理单位同时具有甲级和乙级专业的,统一在一张证书副本上打印,“资格级别”项填写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编号按甲级编号规则。

每个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编号具有唯一性,在证书补发、换发、变更、扩项时,其资格证书编号不变。

原质检总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核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其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使用新编证书号。

3. 证书“住所”项须填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址;“核准的设备监理专业范围”由行业名称和设备监理专业组成。

(二)证书变更。

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设备监理单位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核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1.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变更/补发申请书》(见附2);

2.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原有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 章程复印件。

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三)证书补发。

1. 证书损坏的,需向核准部门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变更/补发申请书》(见附2),并交回原证书。

2. 遗失资格证书的,需向核准部门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变更/补发申请书》(见附2),并且出具声明作废文件。

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四、监督管理

(一)信息公开。

1. 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公开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信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信息,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2. 核准部门公开的核准信息应该包括:申请受理、资格评审等核准进度信息,通过核准的设备监理单位的专业范围信息。

(二)设备监理单位的自查和监督检查。

1. 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要求使用“设备监理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上报设备监理单位自查报告。

2.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内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集中检查和监督抽查的方式进行。

3. 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主动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4. 设备监理单位违法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关于资格证书的过渡期

(一)自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过渡期。已取得质检总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核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在过渡期届满前三个月,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证书更换申请。

(二)已取得质检总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核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企业申请更换证书的,应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见附1)一份及所有原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章程、住所、质量管理手册等有调整或变化的,需提交证明材料。核准部门应当尽量简化程序,将原甲、乙级专业名称按《设备监理专业分类表》变更、打印,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并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六、其他事项说明

(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核准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家评审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核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机构等,应当统一使用“设备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填报受理、评审、核准和证书变更等信息。

(三)受质检总局委托,中国设备监理协会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制订“设备监理单位资格专家评审规则”和“设备监理专业分类办法”,组织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专家的资格评定和培训,承担“设备监理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任务。

(四)设备监理专业的申请、专家评审、核准、证书打印统一依据《设备监理专业分类表》(见附4)。

附:1.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略)

2.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变更/补发申请书(略)

3.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规则(略)

4. 设备监理专业分类表(略)

5. 省份代码对照表(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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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公告

2015年第120号

为贯彻实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66号),我局修订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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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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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献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74KB

页数: 11页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阅读: 次 发布时间: 2002-10-18 第 28号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经 2002年 10月 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 年十一月一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 保障其依法开展监 理业务,依据国务院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设备监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监理活动 以及开展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业务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 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 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即设备 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格式:docx

大小:74KB

页数: 未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简介

内容简介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草案)》7月1日起施行。《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重点调整完善关于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准入条件、质量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等内容,进一步规范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加强设备监理监督。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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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2014年4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加强设备监理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申请、核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在核准资格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第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范围按业务分为若干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甲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所有设备,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部分设备。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技术负责人具备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

(三)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3人;

(四)具有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设施或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取得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必须已经取得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5人;

(二)有同类设备监理的相关业绩。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条 申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章程;

(三) 人力资源状况,并注明持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 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五) 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 质量管理手册;

(七) 申请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提供设备监理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评审、核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按照质检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以及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设备监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以及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上列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核准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申请和核准。

第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终止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资格的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设备监理单位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核准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准。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年度自查制度,记录本单位开展的设备监理经营业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设备监理单位取得资格后不能持续保持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

设备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要求扩展资格范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资格扩展申请;经评审合格的,由核准机关予以核准并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核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超出范围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实施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设备监理资格核准与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评审等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涉及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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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

五、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 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

上述有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上述6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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