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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简介

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1984]153号

【发布日期】1984-11-20

【生效日期】1984-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1984年11月20日鲁政153号)

一、为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搞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无论改建旧城区或开辟新建区,凡可以成片建设的,都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各市要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可能,有计划地进行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具体确定开发区的地点和规模。

三、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工作,由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负责,有条件的城市和大型工矿区可以建立若干个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接受市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分别承担开发任务。已建立的开发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为经济实体,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四、综合开发的内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勘测、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统建的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等房屋建筑;托幼单位,中小学,储蓄所,邮政所,粮、煤、菜、副食、百货、饮食、理发、修理等综合服务网点,居委会,房管段,门诊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台,公共厕所,农贸市场,以及相应的绿地等配套公共建筑。配套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参照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供经营并有盈利的公共建筑,实行有偿转让和出售。

综合开发区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如供气、供热、通讯、影剧院、文化科技中心、医院、运动场等,应由地方专项投资或集资建设。

五、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规划,组织制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审批。参加开发区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六、综合开发区的建设,不分国营、集体、个人,不分城市、乡村,不分本地、外地,均可参加。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委托开发公司统建,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由用户自建或联建;开发公司建设商品房,向用户出售,等等。

由用户自建或联建的,凡其固定资产投资实行指令性计划,或其自筹投资受计划核定额度控制的,必须向开发公司提交上级批准文件。

开发区内的年度建设计划,报经省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建设过程中,可以不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成出售或分配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规定执行。

七、开发公司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和统建的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等房屋的建设。开发区开工时,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一次审批,单项工程开工时可不再报批。

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建筑配套费。新建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根据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比例计收:济南、青岛、淄博、枣庄、烟台、潍坊、济宁等市按住宅造价的40-50%计收,东营及其他各市按住宅造价的30-40%计收。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成片改建的居住小区,可以减收或免收综合开发费。

在综合开发区内建设工厂、矿山、货场等,其综合开发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合理分摊的原则,向建设单位收取。生产所需水、电、气设施等,除建设单位必须自建者外,一般由建设单位按需要量提供建设资金、材料,由开发公司或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费,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用户按占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开发公司向参加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综合开发管理费,其数额按用户交纳的综合开发费1-2%计算。

九、在非综合开发区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地段凡有基础设施可供利用或者能够同步建设基础设施的,要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控制在10至15元,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代收。配套补助费用于旧城区成片改建的基础设施的补建和更新。

非综合开发区没有基础设施可供利用,又不能同步建设的,不收配套补助费。

十、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中预拨,或由建设银行贷款。也可以与参加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十一、综合开发所需的计划分配的建筑材料,由参加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提供分配指标或供应实物;并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由物资部门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包工包料。

新建的向城市个人出售的商品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应列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

十二、在综合开发区和非综合开发区收取的费用,均应专户存入当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专款专用。

十三、凡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均由开发公司统一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和省关于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征用。

十四、城市综合开发应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各地、市可选择若干重点镇参照本办法进行试点。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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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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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简介文献

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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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山东农业开发网 作者: 浏览: 1572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文件材料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 在机关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 管理办法》和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综合开发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所有项目管 理机构和项目单位的单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档案建设的作用。农业综合开发 档案是项目立项的考查凭证,为项目决策提供依据;是领导 决策的查考凭证,为领导有效的开展工作提供帮助;是项目 验收的查考凭证,项目竣工后,既要验收项目工程建设的硬 件,也要验收项目档案建设的软件; 是宣传教育的生动素材, 项目档案记录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历史和取得的成就。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档案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一)真实可靠性原则。归档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 能弄虚作假,

23农业综合开发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3农业综合开发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3农业综合开发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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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 《农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农办 [2001]22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605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统一管理,按规划进行城市配套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精神,结合兰州城市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都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需要,统一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按照用地性质和批准的开发方案,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第三条兰州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委托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该行业的归口管理。凡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不认隶属关系,均应接受其管理。管理范围包括: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业务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土地开发收费标准和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协调解决城市建设开发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原则上都要在指定的开发区内成片进行综合配套建设,一般不再划拨或审批征用零星土地,不准“见缝插针”。

对不适于综合开发的项目,已建小区的填平补齐项目和利用单位内部已有用地建房者,须经规划部门审查并办理以下手续后,方可核发修建许可证。

1、按规定交清城市基础设施系统配套费、增容费和其他规定应缴纳的费用;

2、缴纳本项目所在街坊小区分摊的配套费;

3、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拆除全部应拆的建(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综合开发的名义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准以地换房或以合建等名义变相以地换房。

第五条凡开发占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或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审定;大于上述标准的,须经市规划管理局初审后,报市建委审批。

第六条开发单位必须按批准计划实行综合开发,严格按审定的规划方案同步进行各项配套建设。

第七条城建综合开发单位根据市政府的统筹安排,投标或议标承担成片开发区的城市或旧城改造任务,并统一配套开发建设。对开发的建设项目要包工期、包质量,竣工时由市建委会有关部门按国家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八条开发单位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九条凡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经过批准的资质审查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办法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凡未取得资质审查证书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准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业务。

本办法颁布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开发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查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不准继续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城建综合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管理章程,以服务为宗旨(一般不辖设施工队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以及与承担开发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干部;

三、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四、有一定自有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一条综合开发的商品房价格,应根据房屋的质量、结构、地理位置和有关文件规定提取的费用等因素,按质、分等定价,商品房的最后结算价格由市物委会同市建委、市建行、市房管等部门核定。为了筹集开发建设资金,可开办小区综合性商品房预售。出售不属于成片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开发单位应根据实际成本和有关规定提出出售价格,经市物委、市建委核准后方可出售。

小区内部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向使用单位出售或按以销定建的方式组织开发。

在销售中提取的小区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由开发单位向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的开发居住小区,由承建的开发单位及时通知所在街道办事处,成立居委会或家属委员会实施行政管理,并由产权单位商定小区(或楼区)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开发单位,市建委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其停止违章开发建设行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如当事人(法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违章开发建设处罚决定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并制订细则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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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的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各项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其成员由市长、秘书长和市建委、统建办、规划局、计委、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房产局等部门领导同志组成。负责审定中长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综合研究解决规划、用地、资金和配套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协调开发计划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职能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组合开发计划,委托开发任务,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的规划、拆迁、建设、验收和管理,参与审定商品房价格等工作。

各有关委、局在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财政局受政府委托统一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其它(含零星插建、挖大院、工厂搬迁等)房屋建设,一律实行综合开发。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在调查预测的基础上,提前一个年度提出综合开发方案,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条 综合开发方案确定后,由市统建办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条件,统一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应进行多方案比较,采取招投标的办法择优确定,一般地段的开发,由市建委和规划局审批;实施大面积的开发和重点地段的开发,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单位的确定,采取招投标的办法进行,由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和市政府有关征收综合开发费、动迁调节费、环境差价费等有关规定,确定招标方案,向有开发资格的单位公开招标。开发单位确定后,由市统建办同开发单位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开发单位可按工程造价总额提取1.5%的管理费;按总盈利额提取6—7%的利润,其余利润交市政府。

第七条 年度商品房计划应与综合开发方案相协调,市计委根据综合开发方案和开发单位的招标结果,将商品房计划分别下达到各开发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的零星住宅建设,在取得市计委住宅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后,均需到市统建办申请建房组合计划,实行统一开发建设。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占用的土地,由土地局根据综合开发方案依法办理。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征地,市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统建办组织实施综合开发方案;占用国有土地并涉及土地使用性质或权属变更的,均由开发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列入综合开发方案的地区,均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布冻结通知,禁止买卖房屋等建筑物,各有关部门要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照分证、换照、发照等手续。动迁摸底工作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未经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动迁摸底调查,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要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批准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因故确需变更或修改时,需经市统建办与规划设计单位协调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或修改规划设计的,除通报批评外,要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处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境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验的原则进行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在实施建设前,需向市统建办提供住宅小区环境设计图,否则,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要按照规划设计和环境设计的要求,做到配套齐全,场地平整,残土清净,临时房和动迁房全部拆除,环卫设施配备齐全,环境建设全部竣工。住宅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者由市统建办发给合格证书,建设单位方可派户住人。否则,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接电、接水、接气等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派户住人。如因住宅未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派户住人,追究开发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建成后,由市统建办会同有关区城建部门组织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并搞好小区设施产权移交工作。小区管委会由当地派出所、房屋产权单位和居委会等部门派人组成,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并由街道办事处推选主任。小区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庭院道路、治安、交通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反政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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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法规说明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实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改善城市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城市。

县城和建制镇参照本暂行规定施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旧城区和开辟新城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四条

各市应根据城市规划、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状况,具体确定开发地点和规模,有计划地进行综合开发区建设。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要内容是:统一进行征地、拆迁、勘测、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统一进行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通用厂房等房屋建设;统一进行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粮、煤、菜、副食、百货、饮食、理发、修理等综合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居委会、房管所、门诊所、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储蓄所、邮电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站、公共厕所以及相应的绿地等配套公共建筑建设。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六条

配套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参照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对供经营并有盈利的公共建筑,实行有偿使用、转让或出售。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必须由市政府批准建立,接受市政府委托或经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行政归口管理。开发公司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须服从当地政府归口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按省建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开发公司不得承担开发任务。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九条

开发公司对国家和其产品使用单位承担经济和技术责任。公司盈余收入由当地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监督,保证用于城市建设再开发。

开发公司不得辖有施工队伍。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技术条件及要求,组织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各项单体建筑和配套工程组织设计总承包的施工招投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负责建设过程中各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保证按合同实施;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出售建成的建筑产品。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计划是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超前引导计划,应与经济计划密切衔接,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编制。

各城市的年度开发计划,必须报经省建设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综合开发计划建成的建筑产品在出售、分配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执行。用户自建或联建的,凡固定资产投资实行指令性计划或自筹投资计划核定额度控制的,必须向开发公司提交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综合开发工作中,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通过综合开发,使城市普遍存在的大气、水、噪声和垃圾污染状况逐步得到改善,绿化面积逐年扩大。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收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配套费等。

新建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根据建设规模和标准向建设单位计收。

在综合开发区内建设工商企业、仓库、货场等项目的综合开发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合理分摊的原则,向建设单位收取。水、电、气等设施,除建设单位必须自建者外,由建设单位按需要量提供资金和材料,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

开发公司可向参加综合开发的用户收取综合开发管理费。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严格控制综合开发以外的插建、零建。未纳入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建设的,建设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综合开发中收取的费用应专户存入当地建设银行,专款专用。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由建设银行贷款,或与参加综合开发的用户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综合开发的征地和拆迁工作应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公司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统一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在城市综合开发中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在城市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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