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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具备条件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地上建设方式。
第七条 城镇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满足住宅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第八条 建设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
第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十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镇供水企业所有。
新建住宅小区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镇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应经消毒处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城镇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向城镇居民供水。
第三章改造与移交
第十四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城镇供水企业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设区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镇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镇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负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镇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镇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提供临时供水,并通知用户。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城镇供水企业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镇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及已移交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五章水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2日。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1.建立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管理。2.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及水箱清洗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3.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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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0 目的: 为加强供水管理、保证饮水安全、预防疫病及保障用水卫生。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辖物业的二次供水管理。 3.0 内容; 3.1二次供水管理要求。 3. 1.1 维修人员定期检查辖区内每个水池(箱) ,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水泵房 巡查记录》内。 3. 1.2 二次供水管理由工程部专人负责。 3.1.3 每个水池(箱)应结构完好、无渗漏,监视窗应加盖上锁,水池(箱)周 围及顶盖清洁、干净。 3. 1.4 水池(箱)应每隔 6 个月清洗、消毒一次。 3.1.5清洗消毒水池(箱)时应尽可能提前通知有关用水部门和客户做好储水准 备。 3.2水池(箱)清洗消毒安全注意事项 : 3.2.1 在水池(箱)内作业时,光源需采用 36V以下的安全电压,最好用手电筒 或应急灯。 3. 2.2 抽污水的潜水泵应装漏电开关,漏电开关应提前试验并确认动作可靠。 3.2.3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txt 女人谨记: 一定要吃好玩好睡好喝好。 一旦累死 了,就别的女人花咱的钱,住咱的 房,睡咱的老公,泡咱的男朋友,还打咱的娃。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010 年 08月 11日 17 时 48 分 230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居民住宅” “二次供水”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15号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 7月 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 二届 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蔡宗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 确保供水安全, 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 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 龙湖区
《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由省住建厅会同省卫生计生委、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公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开始施行。现就《规定》解读如下: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近年来,随着城镇高层建筑的不断涌现,城镇二次供水发展迅速,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几个问题:一是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不规范。我省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多由开发商配套建设,设计和建设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储水池入孔设在院内广场或交通过道上,容易引起污水、雨水倒灌,有的泵房狭小,没有安全通道,给设施维修、运行和管理造成很大的不便。部分小区消防和饮用水共用一个储水池,容积过大,水的滞留时间过长,并且未配备必要的消毒设备,容易滋生细菌,影响饮用水水质。储水池(箱)溢水口或通气口缺少防护网或者无通气孔等,容易造成水质污染。二是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主体多,管理不规范。目前大多数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缺乏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以及专职管理人员,物业公司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欠缺,日常管理和维护中不遵守行业标准,造成设施清洗、消毒、检测和维护保养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影响二次供水安全。三是部分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陈旧,居民末端水质差。部分小区由于建筑年代久远,二次供水设施老化严重,供水材质标准较低,破损严重,致使二次供水存在二次污染现象,居民末端水质浊度、微生物、铁等指标时有超标。2009年5月1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内供水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针对二次供水存在的诸多问题,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我省亟需出台城镇二次供水管理规定,以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降低水质污染风险,保障二次供水安全。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三十二条,通过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规划建设、改造移交、运行管理和水质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规范和加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
一是明确了《规定》的制定目的,界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的概念,划定了《规定》的适用范围,确定了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责任部门。
二是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规划、新建、改造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规定》中指出充分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明确了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和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承担的配套建设任务;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城镇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
三是强调了对《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要求。对于本规定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城镇供水企业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法律手续。移交后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归城镇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尚未移交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企业有权使用和管理。
四是明确了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城镇供水企业负总责。已移交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非住宅小区供水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用户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同时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内容、管理人员专业技能、停水降压处置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提出明确要求。
五是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选用、供水主管部门的水质监管、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日常水质管理、二次供水水质异常情况的处理处置提出明确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供水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移交、运行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供水管道(含管廊井内、地下车库内及室外埋地铺设等用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压力调控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计量装置、深度处理设备、水质和水压监控设备、安防监控系统、通风排污系统及其用房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居民用水需求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以及供水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应当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公共供水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归公共供水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其
他非饮用水设施混用;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噪音治理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 10 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 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设备、材料、器具、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并且符合卫生防疫以及生活饮用水标准需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设置流量、水压、水质以及供用电在线监测装置,满足户表智能化管理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七)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以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关键区域监控不留死角,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实体防护设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供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改造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共供水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建设单位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
经业主大会同意移交给公共供水单位的,由产权人或者原管理单位向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移交申请,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组织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资产转移协议,办理资产和设施档案移交,并列入公共供水单位固定资产。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在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以前,原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者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所产生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逐步适度调整供水价格予以弥补。
供水价格调整前,其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由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共供水单位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供水价格调整后,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供水价格调整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城镇供水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计量水表(不含)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管道、水表间(井)管廊井、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提供服务。
公共供水单位对居民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物业单位发现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用户,同时通知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检查。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四)二次供水用户的抄表、收费,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执行国家《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建立安全巡防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泵房、水箱(池)区域。安排专人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安全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监控信息应当保存 90 天以上;
(六)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因计划检修或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圈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改造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水池、水箱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相应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加压供水,由总表计费的城市自然村、居民小区等供水申请、改造和移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