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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筑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城市建筑管理试行办法简介

山东省城市建筑管理试行办法,1957年12月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共四章二十七条。主要规定:凡在城市辖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厂、矿山、仓库、水利工程、交通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公用事业设施、国防建设及其他建设所需用地,须持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并附建筑用地申请书。对已核拨的土地,如建设单位因改变计划,而改变建设或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者,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未取得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如违犯本办法规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理,或提请检察部门处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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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筑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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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筑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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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筑管理试行办法文献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224KB

页数: 4页

各市规划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全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和规范城市设计工作,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城市品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城乡规划处。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224KB

页数: 2页

鲁建发[2017]3号各市规划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全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和规范城市设计工作,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城市品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城乡规划处。联系人:田颖,0531-87080835。

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塑造城市风貌特色,全面推进和指导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及城市特色。

第四条 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及相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五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城市设计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编制、审批和修改

第六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专项城市设计。

第七条 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专项城市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可由有关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结合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并组织编制。

第八条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在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指导下单独编制,且不得违反其中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设立总体城市设计专门章节。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建立城市景观框架,划定重点地区。

第九条 区段城市设计包括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和一般区段城市设计。

区段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充分衔接,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可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新城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山前地区、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城市风貌特色的地区。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保护延续历史文化,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的控制要求。

重要街道、街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第十二条 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的一般区段,可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针对特定地块和建设项目,可编制地块城市设计,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区段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对地块规划条件进行补充和完善。

第十四条 针对特定要素、空间和问题,可编制专项城市设计。

第十五条 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地块城市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修改已批准的城市设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市设计,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实施情况。有条件的城市、县可定期开展城市设计的专项实施评估。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具备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应当纳入相应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区段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规划条件中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可下设城市设计专家委员会,负责城市设计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城市设计方案的决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实施中的问题和不足。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开展情况,建立山东省城市设计重点地区清单,并对清单内地区的城市设计编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设计宣传力度,增强公众参与意识,促进公众对城市设计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城乡规划数字化管理信息平台,保障城市设计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城乡规划编制经费预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设计的编制技术导则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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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凡是城市建筑,都应按照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征用土地。凡有条件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的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建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按其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军用、民用、集体、个人,市区、郊区,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由建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筑执照审批

第六条 市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一切建筑工程,都必须向建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方可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时,应填写建筑施工申请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或抄件;

(二)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1/2000;

(三)建筑设计图。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经国家勘测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国家建筑设计部门批准,并应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 建筑管理部门在审批建筑执照时,应认真审查有关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

(一)建筑设计图纸与上级有关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报来设计图纸无设计部门技术总负责人签字或图纸不全的;

(三)拟建建筑物对周围单位和居民住宅的通风、日照、消防、环保等有影响的;

(四)住宅标准超过规定的;

(五)建筑物体量、造型、层数和使用性质,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用实施有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征、拨土地手续,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九条 在市中心和主要街道、区段的临街及名胜古迹或风景区附近的建筑工程,建筑单位必须事先向建筑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的布局、层数、立面造型、色彩等提出审查意见,再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条 建筑管理部门在审查同意的设计图纸和建筑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应由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提出更改的理由,报建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凡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等问题,应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凡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证书和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执照,并根据等级,决定其承包任务。

第十三条 城郊结合部干道两侧五十公尺范围内,不准建造临时建筑物,如果确实需要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工程,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领取建筑执照。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建筑工程,必须组织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残土。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均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绘单位设置的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菜场或其它临时性的摊棚、售货亭等,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堵门窗。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置地点,由城市建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并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各种有价值的古建筑,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建筑工程施工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不得破坏,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属违章建筑:

(一)未领取建筑执照,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建筑执照批准的内容,擅自挪动位置、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的;

(三)擅自改变原有建筑的立面、造型、结构和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市容观瞻或危及安全的;

(四)建筑施工中搭盖的临时工棚、料库、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改作他用或转让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规划道路的总宽度)内、公共绿地或国家已征用的土地上圈墙占地、挖沟埋管、架设杆线和搭设售货亭、棚以及其他生活、生产用房的。

第二十条 违章建筑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论建成与否,均应限期拆除:

(一)侵占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公共绿地或国家已征用的土地的;

(二)对城市规划、公共交通、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市容观瞻以及对周围单位和居民有严重影响的;

(三)占压市政工程或公共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管理的;

(四)占用城市河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危及城市或住宅区安全的;

(五)在统一规划建筑的住宅区内,私自建房搭棚、圈墙占地、破坏建设规划的;

第二十一条 违章建筑对城市近期规划无影响,但与远期规划有抵触的,经审查批准,可发给暂缓拆除许可证,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五的一次性罚款。违章建筑与城市近、远期规划均无抵触的,经审查批准,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五的一次性罚款后,可补发建筑执照。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管理部门发出违章建筑处理通知书后,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停止使用,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应立即停工,不得以任何借口突击施工,并主动与建筑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对未完工的工程,银行应停止拨款,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建材部门应停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

对违章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阻挠建筑管理部门执行任务,蓄意煽动事端,危害公共安全,围攻、谩骂、殴打建筑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违章建筑对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周围单位、居民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包违章工程,违者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建筑管理部门,通知施工管理部门暂停其施工营业。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或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办理拆迁手续时,建设单位和房管部门应查验其建筑执照,对无照建筑或未按执照批准内容擅自扩大面积以及暂缓拆除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得计算恢复面积,不予补偿和安置,但1956年前的建筑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县各建制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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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简介

第一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修改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修改为“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行政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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