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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全省水利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等法律法规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的专项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管理。其中,省财政厅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市、区)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协同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市、区)做好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水利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职责分工,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资金使用安全合规、资金效益充分发挥。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检查以及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等;水利等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优先、奖补结合的原则。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持范围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以及全省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需要确定,主要包括: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重大引水调水工程、骨干河道治理、涝洼地治理、滞洪区建设、水库建设以及河道拦蓄等雨洪资源利用工程等;
(二)农村水利设施建设,包括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农村饮水安全、水库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等;
(三)水利防灾减灾,包括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海堤建设、山洪灾害防治、中小河流治理、引水上山、防汛抗旱等;
(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包括推行河长制、水资源监测设施和监测能力建设、水资源管理、节水农业和水肥一体化、地下水超采综合整治、水土保持、水利风景区建设、生态调水和用水结构调整、水价综合改革等;
(五)水利现代管理,包括水利信息化建设、水利科技研究与推广应用、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等;
(六)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其他需要省财政支持的试点或项目等。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的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水利发展资金扶持项目所需的规划编制、勘测设计、土地环评、工程监理、招标、验收、绩效评价等相关费用,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列预算,纳入项目实施方案统筹解决。
第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七条 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领域规划或实施方案。市、县(市、区)水利等部门在具体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省水利厅等部门编制完成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经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印发实施,作为资金分配、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省级对市级或县级分配水利发展资金,根据不同项目类别确定补助方式,可以采取因素法、竞争立项、比例补助、定额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或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予以支持。市级对县级分配水利发展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级财政、水利等部门自行确定。
第九条 省财政厅在省人代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水利发展资金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部门加快资金分解下达,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或单位。水利等部门应当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专项资金支持的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财政厅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级预算安排、项目建设需要提前下达水利发展资金。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积极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各级统筹整合相关水利发展资金,或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入运营机制。坚持建管并重,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原则,支持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第十二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或同意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组织项目实施,足额落实项目资金。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调整预算,确需变更或调整的,须按 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等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水利等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健全完善水利发展资金的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水利发展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分配、管理、使用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七条 对水利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原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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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规范管理 ,确保廉洁、高效 ,同时为加强政府 投资建设项目及自筹资金项目工程招投标管理 ,维护建设项目工程的正常秩序 ,加强 工程款支付审批的管理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项目建设资金申请及管理 1、工程部负责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 2、应根据项目进度和工程合同规定 ,定期申请。 3、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专户、专款专用。 4、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款审批付款程序、工程结算付款审批程序、工程相关费 用付款审批程序使用资金。 二、工程进度款审批付款程序 1、工程进度款审批实行工程款支付证书会签制度。 2、根据工程合同约定 ,当工程进度达到付款条件后 ,由施工单位填写“工程款 付款申请书”。施工单位应正确如实填写填表时间、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 (并 加盖项目部章 )、工程名称、形象进度 ,另附本次完成工程量预算书等资料 ,提交
维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 1 页 共 18 页 维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维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维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党员干部现 代远程教育终端接收站点运行维护资金(以下简称 运行维护资金 )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终端站点长期正常稳定运行,根据 《湖南省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终端站点运行维护费使用管理办 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本细则所指运行维护资金主要包括: 站点设备的维修费用,设备配件更换、耗材费用,水电费用,宽 (窄)带互联网使用费用,站点管理员补助。第二条市和区县(市) 两级财政按照各负担一半的原则将运行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每年各级财政共对基本型站点补助 3600元,对扩展型站点补助 4600 元。第三条市财政配套的运行维护资金,市财政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按 照远教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等级分比例下达到区县(市)财政,并由区 县(市)财政拨付到同级组织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6〕18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以及《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相关要求,为规范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专项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和工作清单建议方案,协同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检查以及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等。
地方水利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资金和工作清单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建设,主要用于农田及牧区饲草料地灌排工程设施建设(含“五小水利”、农村河塘清淤整治等)及配套机耕道、农业灌排电力设施、灌溉计量设施建设。
(二)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主要用于地下水超采区水利工程建设及体制机制创新等。
(三)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防洪治理及中小河流重点县的水系综合整治。
(四)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主要用于新建小型水库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五)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六)淤地坝治理,主要用于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
(七)河湖水系连通项目,主要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等。
(八)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等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九)山洪灾害防治,主要用于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等。
(十)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补助农田水利设施和县级及以下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费用上限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确定,省、市两级不得在水利发展资金中提取上述费用。
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利部汇总编制完成的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地方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七条 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分配水利发展资金时,主要采取因素法。对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水利建设任务较少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采取定额补助。因素法的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目标任务(权重50%),以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通过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省任务量(或投资额)测算。
(二)政策倾斜(权重20%),以全国贫困县、革命老区县(含中央苏区县)、民族县、边境县个数为依据。
(三)绩效因素(权重30%),以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财政部、水利部组织开展的相关绩效评价结果,监督检查结果和预算执行进度等为依据。
省级对市级或县级分配水利发展资金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水利发展资金预计数和工作清单初步安排情况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水利部、省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水利发展资金预算文件,将水利发展资金正式预算、工作清单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依据,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水利部门和当地专员办。
工作清单主要包括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支出方向、具体任务指标等,对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任务或试点项目,可明确资金额度。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利部门依据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分解下达预算,在优先保证完成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任务、试点项目和工作清单确定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统筹安排各支出方向的资金额度;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形成的全省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资金安排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专员办督促地方财政、水利部门分解下达预算,审核区域绩效目标,并在收到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抄送的区域绩效目标的20日内,将区域绩效目标审核意见报财政部。
第九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竞争立项、建立健全项目库等方式,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鼓励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坚持建管并重,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具体办法由地方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按照财政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统筹整合。分配给贫困县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加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将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都应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检查。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监管工作。分配、管理、使用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发展资金分配、项目安排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重点明确省级及以下的部门职责、支出范围、资金分配、支付管理、绩效管理、资金整合、机制创新、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抄送财政部、水利部及当地专员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6〕11号)、《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5〕226号)、《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4〕1号)、《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574 号)、《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436号)、《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619号 )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山东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节能办),各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节能办):
现将《山东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5月5日
山东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财政政策和资金的引导作用,减少化石能源消耗,推动社会节能减排,我省决定以财政补贴的方式推广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根据《山东省节能节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建〔2007〕1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广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旨在热水用量大的公共领域推广使用洁净、可再生的太阳能资源,全部或部分替代燃煤(油、气)锅炉及电热装置。
第三条 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从省级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补贴资金坚持单位自愿、先建后补,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原则。
第五条 申报范围。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基础教育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具备安装相应太阳能集热系统的场地和施工条件;
(二)太阳能集热系统产生的热水日温升35℃以上;
(三)拥有自有场所,有一定规模的寄宿学生、住院患者或供养寄宿老人;
(四)基础教育学校拟安装的太阳能集热系统日产生热水能力须在5吨以上,其他院校须在20吨以上;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拟安装的太阳能集热系统日产生热水能力均须在5吨以上;
(五)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公布的供货企业目录中选择太阳能集热系统供货商;
(六)太阳能集热系统建成后,须标有“财政补贴太阳能集热示范项目”标识。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基础教育学校日产热水每吨补贴7500元,其他院校日产热水每吨补贴4500元。同一个校区只能一次性享受财政补贴且最多不超过120万元。
(二)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日产热水每吨补贴4500元,同一个院区只能一次性享受财政补贴且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三)敬老养老机构日产热水每吨补贴7500元,同一个院区只能一次性享受财政补贴且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申报要求:
(一)申报程序。拟建设太阳能集热系统的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经信(节能)、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信(节能)、财政部门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联合行文逐级报送上级经信(节能)、财政部门。
(二)申报材料。申请补贴的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需报送以下项目材料:集热系统应用单位简介,经济技术分析报告(包括太阳能工业热力系统图,计量网络图,材料和设备明细及价格明细、投资回收期测算等),拟建太阳能集热系统项目建设情况(包括安装位置、集热面积、集热真空管的长度、直径、数量、排列方式、真空管闷晒辐照量参数),供货商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两年以内的集热管或集热器热性能检测报告,《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项目拟申请补贴资金表》(见附件1)等。
申报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还需分别填报《学校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3),《敬老养老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4)。
(三)申报时间。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申请省财政补贴的太阳能集热项目汇总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省财政厅。
第九条 项目立项。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会同省财政厅对受理的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申报的太阳能集热项目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查验。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省财政厅联合备案,并下达项目建设清单。
第十条 供货企业。为确保太阳能集热系统产品质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委托省质监部门制定入围企业资质和太阳能集热系统产品标准,委托省太阳能行业协会组织专家严格按照标准审查企业相关资料,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公布入围企业名单。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和敬老养老机构须选择入围太阳能企业,对太阳能集热系统进行设计和安装。项目申报后,太阳能集热系统供货企业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向所在地经信(节能)、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集热系统竣工前后同角度全景对比照片、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发票等有效证明材料。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经信(节能)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地核查集热系统竣工项目实际日供水能力、供货商资格及建设合同、项目建设及运行指标是否达到要求等,并出具验收报告,向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提出资金申请。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组织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抽查评价。省财政厅根据核查验收结果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视情况削减所在地下年度省级节能专项资金规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鲁财建〔2013〕6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