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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我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以下简称调水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调水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1.从水资源费中每年筹集3亿元。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35号令)执行。根据各市政府承诺的引江水量和工业、城镇用水量及近年水资源费征收情况,核定各市每年上缴省调水基金及水资源费的数额(详见附件)。各县(市、区)上缴调水基金数额由所属设区的市核定。
2.省财政安排的治污专项资金和省征收的排污费在征收期内每年安排3亿元。
3.省财政在2008-2012年每年安排2亿元专项资金。
第四条 调水基金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征收期暂定8年。征收期满后,视实际征收情况、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资金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是否延长征收年限。
第五条 省财政厅设立调水基金专户。水资源费用作调水基金的部分,由水资源费征收单位按上级核定的数额上缴省财政调水基金专户;省财政每年安排的2亿元资金直接划入调水基金专户。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将用于调水主体工程的调水基金通过调水基金专户上缴中央财政。省财政安排的治污专项资金和省征收的排污费用作调水基金的部分,不划入调水基金专户,直接安排用于南水北调治污规划内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调水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调水基金用于调水工程和规划内的治污项目等,用于调水主体工程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报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用途使用;用于治污工程部分,由省主管部门提出投资建议计划,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要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治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鲁政办字〔2004〕10号)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切实做好建设规划、投资计划、项目立项及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征收调水基金,并按月缴入省财政调水基金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也不得隐瞒、截留、坐收坐支调水基金。
从水资源费中征收的调水基金,各市、县(市、区)按照上级核定的调水基金数额上缴。对于不能按要求完成调水基金上缴任务的市,延缓或停止该市水利项目审批和项目投资安排。
第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价格、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调水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九条 省财政厅要按季度向省政府报告调水基金征收和上缴中央情况,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第十条 调水基金免税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各市调水基金及水资源费上缴数额表(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南水北调山东境内各类工程建设,对于缓解我省水资源紧张状况,改善水环境质量,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文化强省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各地要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基金筹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足额征收。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收入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3月17日
工程效益】 中线工程可缓解京、津、华北地区水资源危机,为京、津及河南、河北沿线城市生活、工业增加供水64亿m3,增供农业30亿m3。大大改善供水区生态环境和投资环境,推动我国中部地区的经济发展。 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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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出台
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山东段基金,规范调水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山东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了《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对调水基金的筹集渠道、征收数额和使
天津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缓解我市水资源紧缺状况,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范围内筹集。6省市所筹集的基金数量,按其承诺的用水量及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规模和结构等因素确定如下:北京市54.3亿元、天津市43.8亿元、河北省76.1亿元、河南省26亿元、山东省72.8亿元、江苏省37亿元。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提高的具体幅度和从现行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比例,由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分摊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额度、工程计划进度、水价调整空间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要充分考虑低收入阶层对提高水价的承受能力,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活的稳定。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
第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水利部、电监会及6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征收期限根据主体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主体工程建设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工程建设期满后的基金征收期限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规模,由南水北调办会同6省市人民政府在主体工程建成时提出意见,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务院确定。
第七条 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免税的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后,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将其中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
第十条 6省市人民政府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满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用于偿还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部分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部作为地方资本金使用,6省市在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中所占股份,根据各自筹集上缴中央国库的基金数额确定。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南水北调办报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预算安排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制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年度决算,经南水北调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在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决算报表中,应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支情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并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6省市在确保及时、足额上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投资、社会承受能力、水价调整空间等情况,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所需部分资金。所筹资金应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6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4〕86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筹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收入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市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县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设区的市不参与省直管县(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成;
(三)省级暂不集中青岛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