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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简介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四大企业(胜利油田、齐鲁石化、莱芜钢铁集团、济南铁路局)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单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1.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合并、分立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承诺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山东省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办法》有关要求,落实“六表两案”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九条 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需求,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要对平战转换构件及预留项目的部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禁止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机关所属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单建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已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 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通知》(鲁防工〔2014〕8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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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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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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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2页

关于印发 ?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办法 ? 和?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 管理办法 ? 的通知 鲁防发〔 2011〕4号 各市、各 大企业、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 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要求,加强我省人 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 ? 山东省人民防 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和?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 ,现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原 ? 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细则 ? (鲁防办发〔 2002〕74 号)、? 山东省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 (鲁 防办〔 1995〕29 号)、? 山东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 预结(决)算编制审查规定及收费办法 ? (鲁防办 〔1995〕43号)同时废止。 二 ○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 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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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沈阳市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830 【实施日期】 19910830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促进平战结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战备工作,它的根本 任务是为战争和灾害来临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条件,避 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平时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经济,也是加强城 市立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 重点建设”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 则,不断提高人防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水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领导,及时 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真抓好本规定的实施。计划、 建委、财政、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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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9%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8%的标准建设;

(三)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7%的标准建设;

(四)县城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6%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医疗救护工程、核生化监测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或者核生化监测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2,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5,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等,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房屋建筑工程与其所属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经验收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按照普通地下室组织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防标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建立健全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符合平战转换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防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人就维护管理责任和维护费用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予以补建;不宜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者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整体拆除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

(二)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范围或者降低交费标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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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近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军民融合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合理利用,不仅具有十分重要的战备效益,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征求意见稿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有关政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时,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规范标准。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建筑总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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