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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旨在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及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条例》于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共七章四十八条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奖惩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并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市管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涉及既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对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由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对不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义务。

第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

(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权益人,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关补偿事宜。

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还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并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确需通过地质条件复杂、人口密集等特殊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标志桩、里程桩、加密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晰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法律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确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下列管道保护的事项进行专项验收: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

(三)管道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道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的,还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配备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和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采取安装监控、增加巡护频次等措施进行重点管控,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护。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二十二条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管道企业的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置管道安全隐患。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四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的管道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确认,防止破坏既有管道,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和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或者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或者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或者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三十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禁止采石、采矿、爆破。但是,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管道保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二条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因施工作业、应急抢修或者其他原因减少油气输送量或者停止油气输送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下游用户,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及时报告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发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管道保护、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发生管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外部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主体责任。

第三十九条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和管理机制,为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服务,提高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所辖管道信息系统,与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非法占有、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压力管道设计、管道元件制造、管道安装单位资质的行政许可,对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使用过程中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管道临时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依法查处管道周边违法采矿、采砂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行为;

(六)林业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指导管道上方深根植物的鉴别和清理工作,规范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活动;

(七)水利部门依法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管道工程跨河、穿河、跨堤、穿堤方案的河(洪)道防洪评价报告组织技术评审,提出有关防洪安全要求的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采砂等行为;

(八)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监督做好管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协调做好管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环境违法行为;

(九)交通运输、通信、铁路、电力、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本行业建设项目与管道相遇的保护措施,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管道数据资料,造成既有管道破坏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厂际管道,是指石油化工以及煤化工企业、油库、油气码头等互相间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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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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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解读

3月1日,《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山东省成为全国为数不多的通过地方性立法保防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省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新形势下管道保护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对确保油气供应、维护能源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记者从山东省能源局举行的《条例》正式实施启动仪式上获悉,山东是石油天然气管道大省,管道总长度12614公里,约占全国管道总里程的十分之一,全省各市和几乎所有的县均有油气长输管道。山东油气管网在承担省内油气保障供应的同时,肩负着华东地区乃至全国油气输送的任务。山东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管道保护工作。2009年,在全国率先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使全省管道保护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对能源需求日益扩大,山东省管道建设突飞猛进,管道外部环境越来越复杂,管道保护形势越来越严峻,原有“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管道保护工作的现实需要,制定《条例》势在必行。

《条例》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坚持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既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制度设计,又在总结山东省管道保护工作经验基础上,大胆进行制度创新,立足山东省实际,体现山东特色。2018年11月30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新颁布施行的《条例》共7章48条,对管道规划建设、运行保护、应急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范。进一步厘清了政府、主管部门、管道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实施主体;保留了实践中证明有效的制度规定,着眼现实工作中遇到的亟需解决的问题,突出应急处置,细化了管道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确保《条例》能够符合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管道保护的实际需要。

山东省能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栾健指出,全面贯彻《条例》,落实《条例》,执行《条例》,是当前全省各级能源主管部门防范化解管道重大风险的一项首要任务,要切实站在“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高度,抓好宣传培训,浓厚管道保护舆论氛围;强化应急处置,提升安全风险管控能力;严格行政执法,严肃查处破坏管道行为;加强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工作合力,共同谱写管道保护工作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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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条例发布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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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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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石油、天然气管道大省,全省辖区内油气长输管线93条,总长度达1.26万公里,约占全国油气管道总里程的十分之一,覆盖全省17市130多个县(市、区),承担着保障华东地区乃至全国油气输送的艰巨任务。

多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工作。2009年,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纳入了法治化轨道。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为管道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国家管道保护法和省管道保护办法实施以来,我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规划、建设、保护、运行整体水平显著提高,为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管道里程的快速增长,管道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管道保护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管道保护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畅,各部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部门之间尚未形成管道保护工作合力;二是城乡土地规划与管道发展规划衔接不够紧密,城乡建设与管道保护之间矛盾日益突出;三是管道临时占地、永久占用的矛盾难以协调,保障管道地下通过权利与土地权益人利益平衡无法可依;四是管道保护特定范围内施工作业监督管理困难,第三方施工导致的机械损坏管道情况时有发生;五是管道事故救援体系不够完善,管道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需要进一步规范。原有的管道保护办法已经难以适应形势任务要求,因此,亟需制定一部适应我省管道保护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6年9月,省经信委成立了草案起草工作小组,认真总结省政府规章实施七年多来的实践经验,梳理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完成了草案初稿。2017年底,该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为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省经信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组成了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组织召开了多次座谈会、论证会,十易其稿,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5月初,将征求意见稿发17个设区的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和部分企业事业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各地的意见和调研情况,在原有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草案会签稿,于7月送请省直17个部门会签。同时,省法制办在山东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向17市政府、部分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8月初,省经信委根据部门会签意见,对草案会签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审稿,按程序送省法制办审查。省法制办在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查修改,并就主要分歧意见和重点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8年9月7日,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起草思路

草案共7章48条,主要规定了管道规划建设、保护措施、应急处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一是严格遵循上位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规,贯彻管道保护总体原则和总的要求,在国家现有制度框架下适度创新、细化延伸;二是总结吸收借鉴好的经验做法。保留了我省管道保护办法在实践中被证明有效的规定,总结了近年来管道保护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借鉴了其他省市近年来关于管道保护的立法成果;三是体现制度设计的针对性。着眼现实工作中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细化管道保护措施、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具体内容,确保草案符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管道保护工作实际需要。

(二)关于形成管道保护监管合力

从制度设计上搭建起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公众参与的管道保护管理机制。一是强化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明确管道企业建立健全管道保护相关制度,特别是在管道安全保护、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的长效机制,确保管道安全运行;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职责,特别规定了政府应当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同时规定了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管道保护的工作要求,并设置了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条款;三是细化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管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解决部门职责权限不清晰,分工不明确,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沟通不畅等问题。

(三)关于管道规划和建设

注重管道规划和建设阶段的保护工作,避免因规划不协调产生危害管道和公共安全的隐患。一是规定省和设区市政府编制管道发展规划,管道企业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从源头上理顺管道建设规划和其它规划之间的关系;二是明确管道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土地手续,依法建设的管道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补偿;三是明确管道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有关要求,细化按照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桩、里程桩、加密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四是明确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对专项验收作出具体要求,确保管道建设质量。

(四)关于增加管道保护具体措施

为了保护管道及其运行安全,草案在《管道保护法》的内容基础上增加了以下保护措施。一是建立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完善有关信息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机制,提升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二是增加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重新启用的程序要求,明确重新启用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三是明确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的管道数据资料,避免破坏既有管道,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五)关于健全管道应急救援体系

草案专设“应急处置”一章,加强管道保护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二是规定了管道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三是对企业管道应急预案备案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采取应急措施提前告知受影响的下游用户等内容作了规范;四是明确了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置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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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文献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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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15 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 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天然气、 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60 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 1.5 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 低于 1.2 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 7 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 5 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 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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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4 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 2009 年 5月 18 日省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8 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内容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空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空间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后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本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禁止的产业项目。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

第十五条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五)产业园区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强化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完善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六)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的协调协作,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按要求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的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开;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实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等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开发、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河湖与湿地保护修复,积极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壤、森林、矿藏、地热、湿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查明存在的突出问题、环境风险和主要污染源,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制定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全省环境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集中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应当通过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等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八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区域合理确定近海养殖密度,严格执行禁渔休渔制度,积极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海洋牧场建设,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治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九条对存在非法围海填海、采矿塌陷地、露天尾矿库、工业废渣堆场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恢复原状、复垦整理、建设人工湿地等综合整治措施,督促有关治理责任主体限期完成生态修复。整治措施及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农产品进行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处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对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和限制开发建设的生态保护地区予以补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采取植被修复、水源涵养和改善动植物栖息地等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维护生态安全。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制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政策措施,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鼓励、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完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建设应急环境保护设施。鼓励排污单位建设污染防治备用设施,在必要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危险废物产生与处置情况、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鼓励实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提高技术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动提出削减排放量的;

(三)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规定停产、停排、限产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排污总量削减幅度。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推进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实现重金属深度处理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排放。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七条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制品。

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环保包装材料。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资源、绿色消费。

第五十八条鼓励、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和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六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和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法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等方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社会公示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四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先进典型,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六条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推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开工建设的;

(五)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履行残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处置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处理义务,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外墙采用不符合标准的反光材料或者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和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

(三)未按照要求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暂停审批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环境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要求落实督办、督察整改意见的;

(七)未按照要求组织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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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 313 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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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文件信息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2021年2月7日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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