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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鲁价综发[2011]185号
各市物价局、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市政公用局、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7号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并实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信用管理体系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物业收取标准分为一级物业收费标准;二级物业收费标准;三级物业收费标准和四级物业收费标准。不过每个地方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都不一样,具体的物业费收取标准由当地的物价局公布。 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如下:...
住宅小区公共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①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②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③绿化管理费;④清洁卫生费;⑤保安费;⑥办公费;⑦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对于因物业本身的法律地位或业主的法律身份或业主长期无法联系等问题,无法按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如老住宅区、原农村物业等,需确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可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
(一)出台《办法》是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当前,我省业主自治组织还不完善,全省近90%的居民小区还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无法完全依靠市场进行有效调节,乱收费、质价不符与收费难的现象并存,全省物业服务收费举报投诉每年达2万件,占价格举报投诉的40%。出台《办法》,对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解决群众难点、痛点问题,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出台《办法》是促进物业服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我省物业服务企业从2004年的不到2000家,目前已发展到6000多家、从业人员40万余人、管理项目2万多个,物业服务覆盖面和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与此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也越来越多。一是,经营困难,发展动力不足。当前,我省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营业收入仍然来自于物业公共服务费,部分企业面临“成本上涨--服务水平降低--业主满意度降低--物业费收缴率降低--企业营收降低--服务水平再降低”的恶性循环。二是,多元化经营不够,发展半径过窄。我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主要限于物业管理区域的保洁、绿化、秩序维护等基础公共服务,服务内容简单同质、门槛偏低,企业之间竞争激烈,经营效益不高。而家政、中介、咨询、托管等特约服务、咨询服务及其收入占比很小,委托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服务的规范化和普及度、收入的公开化和透明度比较低,影响了业务拓展。《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有利于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拓展物业服务领域,促进物业服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出台《办法》是完善我省物业服务收费法制体系建设的现实要求。目前,规范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文件只有以省物价局名义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过低,难以对当前物业服务收费面临的突出问题进行有效规范,致使不少环节无法可依,一些违规行为因缺乏处罚规定而屡禁不止,群众反映强烈。《办法》的出台,将有效提升我省物业服务收费法律规范效力层级,推进物业服务收费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一)坚持问题导向和市场取向。《办法》以解决当前我省物业服务收费面临的问题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物业服务价格的机制,规范行为,促进竞争,着力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最大程度促进物业服务企业的发展。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办法》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开门立法、倾听民意方面作了很多工作,是《办法》立法的一大亮点。2015年,省法制办联合省物价局通过大众日报等媒体,先后两次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1000余条。2016年,深入开展调研,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等各方面意见。2017年,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开展民意调查,完成有效调查样本2500多个。在我省规章立法上这是第一次启动专业性民意调查,具有标志性意义。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又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研究论证,数易其稿,凝聚了社会共识,保障了《办法》的立法质量。
(三)坚持立法为民、惠及民生。《办法》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努力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充分体现人民群众意愿和合理诉求,使改革发展成果最大限度地惠及民生。例如,《办法》规定,配套物业设施不到位的减收物业公共服务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空置房屋物业费减免比例不得低于40%,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等等,这既能够有效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又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
《办法》共7章52条,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了四个基本问题。一是概念范围。《办法》在明确界定物业服务收费、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其他服务收费四个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对《办法》的适用范围又作出明确规定,即适用于我省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收取的物业服务收费,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参照执行。二是监管部门。《办法》明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三是定价机制。物业服务收费是实行政府定价,还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是《办法》需要做出明确规定的关键问题。对此,《办法》明确了物业服务价格主要由市场决定的机制,由政府制定价格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仅仅限定在未能形成有效竞争、容易发生垄断和随意定价的前期物业阶段,即: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和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除此之外,普通住宅前期其他物业服务收费、成立业主委会员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别墅等高档住宅及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四是计费办法。物业公共服务费如何计费是物业服务收费的核心内容,关系到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切身利益。对此,《办法》规定,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具体等级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交费金额按照产权建筑面积计收,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计入计费面积,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纳入计费面积;交费时间和方式自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有约定的可预收,空置的、尚未交付的按规定减收。
(二)完善了四个关键环节的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何制定和调整、小区停车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如何管理、业主共有权益如何保护,是现实中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此,《办法》完善了四个关键环节的管理。一是完善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动态管理。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履行一定程序调整收费标准。二是完善了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管理。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外来车辆的停车收费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三是完善了建筑垃圾清运等其他服务收费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建筑垃圾清运、机动车看管、家政等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经营单位的收费等,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四是完善了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经营使用及收益管理。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决定权、公共收益的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代经营行为等进行了明确规范,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了业主的共有权益。
(三)建立了四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让绝大部分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并不意味着弱化政府的作用。在转变政府管理方式,抓好放管结合方面,《办法》规定了四项事中事后措施:一是建立了备案制度。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二是建立了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三是建立了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制度。一方面,收费要明码标价、做好公示;另一方,对乱收费行为和不交费行为纳入信用管理。四是建立了物业服务收费维权机制。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对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或者进行举报投诉。
(四)强化了三个主体的法律责任。《办法》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强化了三个主体的法律责任。一是强化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公示有关收费等行为设定了罚则。二是强化了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补偿物业服务费等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三是强化了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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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泰安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通过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开发建设单位预销售物业前,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招标过程中明确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所确定的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均应详细载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应服务等级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停车服务费根据停车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等因素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停车服务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和供热换热站、加压设备运行电费、水费由供水、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内容: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成本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小区内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中小学、公立幼儿园、福利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本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
物业服务费应当与水、电、暖、数字电视、燃(煤)气、垃圾处理费等代收费用分开收取。
第十五条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80%收取,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六条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8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商业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产权人或承租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独立专有车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车位未停放车辆空置半年以上的,经车位产权人或车位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停车服务费按照收费标准的80%收取。
第二十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所收费用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共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按30%执行。
第二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业主或业主大会若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以按照每证(卡)最高不超过80元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实行电子门禁系统管理的,应当至少为每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3张门禁卡,因增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以按照每证(卡)最高不超过30元的标准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再另行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电梯运行费包括相关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电梯起始层为住宅的,免收电梯起始层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电梯运行费。
第二十五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自行清运的,不得收费。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验收合格,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60日内退还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装修期间对装修施工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安装并使用中央空调和集中式太阳能的普通住宅小区,其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门口等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的,在合同期内,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固定期限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 月 日。泰安市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泰价费发[2001]48号)同时废止 。
文件内容
淄博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综发〔2011〕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及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八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不同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下同)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房、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二)公共租赁性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四)其他符合政府规定的普通住宅标准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养护、更新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按照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物业服务规范第一部分:住宅物业》(DB37/T1997.1-2011)执行(见附件)。
第十四条
新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由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房管、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由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等参加的联席会议,依据小区规划建设情况、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新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停车服务、车位租赁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联席会议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以合同形式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备案时,一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房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与房屋买受人一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服务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经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半数以上业主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老旧小区需由业主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确定,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其他事项按《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11〕65号)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实施收费30日前到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收费标准备案的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
(四)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
(五)联席会议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意见;
(六)物业服务合同;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促进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当月按实际交付天数交纳物业服务费。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交付物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进行,并办理交付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时,应当具备《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11〕10号)规定的交付条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自开发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办理权属证书之前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明的建筑面积计收,权属证书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费应多退少补。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车库、储藏室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收费标准可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以内确定,具体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确认后,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当依据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收,具体收费标准可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以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且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车位使用人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已购买车位但尚未停放车辆的,经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收费标准可在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70%以内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承租人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根据车位供求关系、秩序维护、车位租赁费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车位场地停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从车位场地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具体比例由业主大会或半数以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按实际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一定费用,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开工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装饰装修管理费、电梯使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
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三十五
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价格、房管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房管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具体期限或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价格、房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四年。《淄博市物价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淄价字〔2005〕86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独立用于居住的阁楼,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条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实行按项目分等级收费管理,分等级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制定;县(市)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基准价格,由所在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市制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中的物业服务项目,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分为综合管理服务,房屋管理与维修养护服务,共用设备设施运行、维修、保养,协助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保洁服务和绿化养护服务六个项目。每个项目根据不同服务要求、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划分为五个等级,最高为五星级。
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选取的各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对应收费标准的总和。
第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按本《实施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基准价格》拟定收费标准,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审核的收费标准范围内通过竞标产生。建设单位在拟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其中综合管理服务项目所选的等级不得高于所选的保洁服务项目和协助公共秩序维护服务项目等级。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招投标之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报物业主管部门。
(一)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住宅小区总平面图;
(四)申请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标准的书面申请;
(五)成本测算资料;
(六)共用设施设备配备(包括排水系统、公共照明、消防系统、避雷系统、弱电系统、供水系统、升降系统、水景(动力)系统等)情况说明;
(七)其它需要报送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根据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20%,具体减免比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的特点和服务要求合同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业主可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双方确认,一年后的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8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计收,《房屋所有权证》与购房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多退少补。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独立专有车库,需要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服务费按同等级不带电梯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车位使用人在停车服务费指导标准范围内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80%收取,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鲁价综发[2013]54号),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实施收费30日前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在各县(市)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到所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
第二十三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各县(市)区域内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确定。成立业主大会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提取停车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具体比例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实行门禁智能化管理或电梯实行电梯卡管理的,应当为每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3张门禁卡或电梯卡;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每辆车免费配置1张出入证。因增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以据实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同意,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未成立的,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一定的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修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装修保证金的数额和用途在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中约定。装饰装修结束后,经物业服务企业验收合格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90日内退还业主。对房屋结构造成破坏的,其损坏情况,由政府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界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押金、保证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装修期间对装修施工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帐目。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申领或不按规定程序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