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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北京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天津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河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山西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内蒙古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辽宁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吉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黑龙江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上海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江苏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浙江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安徽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福建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江西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山东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河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湖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湖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广东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海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重庆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四川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贵州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云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西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陕西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甘肃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青海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第二篇 中央企业“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国家电网公司“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2100433B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包括各地区和重点企业减排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列入目标责任书的“六厂(场)一车”(城镇污水处理厂,造纸厂、火电厂、钢铁厂、水泥厂、畜禽养殖场、机动车)重点减排项目共5561个,减排量占全国削减任务的三分之二以上。责任书的关键是要狠抓落实,各签约单位务必严格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按时保质完成重点减排工程建设。
项目经理的责、权、利 项目经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1代表企业实施施工项目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 履行 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依法逐级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制,保证公司、中心各项工作的完成,保证安全生产...
可以说下被保护物的参数吗?只有知道你需要保护什么了,才能更好的制定.如果您方便可以发给我.jndikai@163.com.我公司地凯防雷是专业从事防雷20余年.有超过10万例的防雷工程经验.相信能帮到...
中国确定“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
国务院通过“十二五”节能减排规划.要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大幅提高能源利用率,显蓍减少污染排放.确保到2015年实现单位GDP能耗比2010年下降16%,化学需氧量、SO2排放总量下降8%、氨氯、NOx排放量下降10%的约束性目标.
“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初定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初稿)》已完成,\"十二五\"减排中最受关注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氨氮和氮氧化物四项约束性指标的总量控制目标
内容介绍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本书包括三部分1、“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供周部长与各省、集团签订目标责任书使用。2、编制《2012年主要污染物减排成果工作汇编》。 3、按照总量司要求,进行栏目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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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环发〔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略)
2.“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环境保护部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2013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以下简称“减排监测”),是指对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状况和浓度水平开展监测,并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和为验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减排监测采用自动监测与手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对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机动车的监测(检测)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和监控记录,建立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台账。自行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每日至少开展一次;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排污单位不具备开展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 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尤其要尽快安装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应当逐级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对于生产状况不稳定,生产负荷低于50%的,可以提出申请适当延期。
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并重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其他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要求,按照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污染物排放状况、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开展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性监测,负责对脱硫脱硝设施进出口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开展有效性审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得重复监测。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线进行监督性监测,每年抽测比例不少于50%。检验机构加快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地级以上城市全面使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到2015年底前,机动车环保检验率(含免检车辆)达到80%。
第七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日常监测,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日常监测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目测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八条 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应当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监督性监测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每月报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或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手工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对于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满足总量减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评估总量减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编写一期减排监测专项报告。总量减排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与日常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一并进行,不重复监测。
第十二条 减排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和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手工监测开展质量考核和比对抽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测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按季度逐级报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连续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采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减排监测体系能力建设,尤其要提高直接为总量减排提供支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和为验证减排成效而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及减排监测管理能力,推进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工作,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环境监测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直接为减排监测、统计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中央财政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费用予以补助,确保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减排监测,特别是氨氮、氮氧化物两项新增指标和畜禽养殖、机动车等新增领域的监测工作。地方财政可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自行监测予以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