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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涉外经济合同法
①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
②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③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
④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⑤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⑥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⑦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⑧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⑨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⑩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1、首先要做好市场调查和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了解,搜集多种必要的信息资料,这是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基础和前提;
2、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涉外经济合同的条款必须齐备,文字表达必须准确;
4、要注意订好担保条款;
5、对于仲裁条款应明确地加以规定。
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涉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这一特征,是涉外合同与国内合同最显著的区别。涉外合同的涉外因素一般包括下列三种情况:合同的主体(即当事人)至少一方是外国人(含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下同);合同的客体位于本国境外或者超过本国国境;合同的某种法律事实发生于境外(如合同成立或者履行均发生于国外时,虽然合同的当事人均为本国人,仍被视为涉外因素的合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涉外运输合同(又称国际运输合同)与一般涉外合同的显著区别是,它是以运输地点在境外为特点的,即起运地(又称始发地)、中途经停地和目的地中任何一个地点在境外就为涉外运输合同,而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涉外(例如,我国公民乘坐我国运输公司的交通工具到国外,该涉外运输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人)。也正因此,以前,《涉外合同法》并没有把涉外运输合同纳入调整范围。在《合同法》实施后,涉外运输合同同样由《合同法》调整,但同时也适用有关运输部门法律。
在涉外合同中,许多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需要指出的是,就涉外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除了我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外国人之间订立的涉外合同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港澳地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同内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以及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港澳地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在我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也属于涉外合同。
关于认定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一般采取的标准主要是“国籍”标准。如果某一涉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为我国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该合同将被认为是国内合同。例如,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它们本身属于涉外合同,但它们之间以及它们同我国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涉外合同。这是因为,上述外商投资企业都是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它们在法律上绝大多数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因此,它们之间以及它们同其他中国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是涉外合同。
但是,以国籍标准认定主体涉外因素的做法会产生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我国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海外公司或者子公司,由于它们在当地登记注册,在法律上被视为外国法人,因此,它们同国内法人、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仍为涉外合同。
合同中我方当事人多为我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至于我国公民个人,在除了可以成为国际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外,一般只能作为非对外贸易性的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如作为涉外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等。涉外合同中方主体这种特殊性,也使它与国内合同有所区别,因为在国内合同中,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所有类合同的当事人;而在涉外合同中,并不是我国所有民事主体,特别是非经济组织的组织和公民个人多数情况下不能成为涉外合同的主体,即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指出的是,就涉外货物买卖合同而言,也不是所有的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只有享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订约资格(订立某类涉外合同的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涉外合同主体。没有对外经济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地)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其订立的涉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外贸易经营权是国家赋予的从事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权利,包括对外贸易经营权、对外技术引进权,办理涉外信贷、保险等涉外金融业务经营权等。不具有对外经济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可以委托有对外经济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外签订涉外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说我国任何公民个人都不享有涉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个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例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可以在涉外技术引进和边境小额贸易中成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涉外合同的种类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分类问题上,《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十五种基本类型的有名合同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的划分。除了《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外,涉外合同还有其他种类的合同。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发展,我国的涉外合同不仅数量增长快,而且种类也在不断增加。
(一)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地区,下同),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
涉外公证是指我国的公证机关为适应当事人(个人和法人)在国(境)外的需要, 对其发生在国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 而向国(境)外出具的文书...
天元涉外景园房价如下: 5室3厅2卫 244 ㎡ 22528元/平米 3室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含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外借款合同、涉外租赁合同、涉外技术合同(包括涉外技术转让或者引进合同、涉外技术服务合同等)、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涉外承揽合同、国际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涉外保险合同、涉外仓储合同、涉外保管合同和涉外委托合同、涉外赠与合同、国际运输合同(以运输对象划分,包括国际客运合同和国际货运合同;以运输工具划分,包括国际公路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等)。以上合同已在各具体章节阐释,这里就不再介绍。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实体法适用情况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方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1、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2、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4、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涉外经济合同的时效规定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
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怎样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纠纷
怎样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纠纷处理方面 的重要问题是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问 题。因为涉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外 国法人或公司,合同有时会涉及到外 国法律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而外国 的法律和中国的法律是不同的,因此,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
涉外科技咨询和设计合同
涉外科技咨询和设计合同——中国__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一方,________国__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一方,双方就工程的技术咨询服务,授权双方代表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书: (一)甲方请乙方就工程提供技术...
涉外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保险合同所共有的特征外,还具有涉外经济自身的一些特点。
(一)涉外保险合同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具有某种涉外因素。如是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或是从事涉外活动的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中国的从事涉外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都是涉外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就与其涉外活动有关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构成涉外保险合同。如中国的远洋公司就其远洋船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涉外保险合同。他们就其国内的与涉外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标的(如办公用房等)与保险人订立的是一般保险合同,不是涉外保险合同。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选择外国法律(但当涉外保险合同双方都是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时,一般仍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可以适用国际保险惯例,包括适用外国保险条款。
(二)涉外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就在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管保险标的是否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履行了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但就个别涉外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标的发生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是偶然的,因而它的保障性是相对的,但就涉外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的整体来说,保险标的遭受灾害事故而致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或给付)是一定会发生的。从这一意义来讲,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点,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涉外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
(三)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就称为双务合同;如果只有一方享受权利而他方只负义务的,称为单方合同。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相互关联和互为因果的关系。
(四)涉外保险合同是对价有偿合同
对价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有代价的。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必须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就须尽赔偿的义务。涉外保险合同以对价有偿为其必要条件,但是过份强调等价,会使人们不易理解涉外保险合同的特点。这里的等价实际上亦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按价值规律调节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间的交换关系。
(五)涉外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任何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欺骗、隐瞒,都要诚信,而涉外保险合同尤其是这样。在签订涉外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作为订约依据的主要情况和条件,诚实无保留地告诉对方,双方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决定。投保人对于订立涉外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有不真实或者遗漏,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条公认的、以最大诚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尤其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六)涉外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与协商合同是相对的。协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附合合同则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取与舍的决定。涉外保险合同亦属于附合合同。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对象)。涉外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涉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约定的保险保障的行为。它是保险人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所丧失的经济上的利益给予保险补偿的行为。有些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我们认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客体一般不是物,而是行为(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涉外保险法律关系中,客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提供保险保障的行为,而不是保险利益本身。
涉外保险合同的标的
涉外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涉外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这里“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对象”,不是享有保险保障的人(被保险人),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或是涉外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载体。在涉外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在涉外人身险中,被保险入既是享有保险保障权利的人,又是保险标的。在涉外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也可以具体化为人的生命、身体、入的健康与被保险人人身有关利益。
保险标的的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无所不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可成为保险标的:
1.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没有保险利益的;
2.不存在危险的;
3.危险的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是确定的;
4.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化的,如盗窃的财物,被保险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等。
涉外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债权的变更和转让;一是涉外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债权的变更知转让
在涉外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和转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有关债权。
1.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和转让。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该涉外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一方是不允许变更和转让的,被保险人的变更和转让是有条件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保险单不是保险标的附属物,因此,保险单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变更和转让。被保险人的变更和转让,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被保险人的信誉好坏,同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大小有直接关系。所以,保险单不能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或转让给另外的被保险人。否则,该保险合同即自动失效。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持有者,只要原被保险人背书后,可以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或转让。因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保险人不能对货物加以控制和管理。所以,保险合同的转移也就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2.涉外保险合同所发生债权的变更和转让。被保险人所持有的保险单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后才能转让和变更,但是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权的变更和转让,则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可以由被保险人自由转让。例如保险人应该支付的赔款,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转让给与保险标的毫无利害关系的任何第三者。这如同债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请求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一样。
(二)涉外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在涉外财产保险中,如果涉外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用途的改变或危险程度的改变时,原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将随之变更。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用途和危险程度的改变所引起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改变,重新审核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费,据此加收或退还部分保险费。在需增收保险费时,被保险人应及时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变更和转让涉外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人都应该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加批单,以资证明。
三、涉外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可以由于各种原因而终止失效。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自然终止当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这种自然终止是保险单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二)合同已履行而终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已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额以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如终身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合同即告失效。又如一幢房子数次着火,保险赔款已达全部保险金额后,即使在保单到期以前房屋又整修完好,保险人在赔足全部保险金额后,合同即终止。但船舶保险的船舶连续数次部分损失,而每次损失都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经数次赔款即使其赔款总数已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需负责至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三)协议终止
保险合同可以由双方在订约时订明在自然终止前随时注销的条件。例如,我国船舶战争险条款规定:对于船舶定期保险,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战争险责任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十四天期满时终止战争险责任。”又如,我国人身意外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提出中途退保,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对未到期保费,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退。保险人要求取消保险单时,也可以在十五天前通知注销,对未到期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从以上注销条件来看,对于双方都作了限制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保险人提出注销保险合同限制比较严格,对通知注销合同的时限都作了具体规定。
(四)违约终止
保险人可以对于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合同。但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必须是违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例如不按期缴纳保险费,随意改动保险标的或增加危险程度等。
(五)合同自始失效
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隐藏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被识破后,保险合同应从其订立时即被认为失败,并追回已给付的全部保险金或赔款。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