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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在2008.08.21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基本信息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草案)》的必要性

电力是企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城市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维护电力安全、保证电网正常运行,对上海经济建设、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本市电力建设取得快速发展。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本市全网发电装机容量为1443万千瓦,共有变、配电站32599座,电力线路总长137036千米。与此同时,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电力需求不断增长,2007年全社会用电量达到1072.38亿千瓦时,日最高用电负荷2120.8万千瓦,皆创历史新高,电力系统长期满负荷运行。因此,一旦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受到影响,可能对企业生产、居民生活和科研教学等各方面造成重大损害,进而威胁到城市的整体安全和经济发展。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本市的电力安全工作总体上保持可控状态,没有发生大范围的停电事故。但是,也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力设施破坏情况依然严重。据统计,2004年至2007年,本市共发生因异物碰线、汽车撞杆和不规范施工等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坏事故898起。仅2007年,对220千伏以上公用电网的安全造成影响、可能引发大面积停电的事故就发生了10起,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城市的正常运行。

(二)违法用电现象有所蔓延。近年来,本市违法用电现象有蔓延之势,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一是部分用电人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造成局部地区的用电负荷激增,导致变电设施烧毁;二是一些用电人擅自引入、供出电源,形成重大的安全事故隐患,直接威胁所在区域公用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其他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三是一些小型高耗电企业和个别居民,随意更动计量装置以达到少支付用电费用目的的情况较为严重,在造成电能损失的同时,还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四是部分用电人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措施,在电力供需不平衡或者电力系统出现危急情况下,直接影响到电网运行和城市安全。

(三)监督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未能有效实施。2000年本市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后,原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电力工业局撤销,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移交市经委负责。但市经委的职责定位侧重于电力运行、调度等方面的宏观管理,而对危害电力设施、扰乱用电秩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日常监督管理,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由于行政执法比较薄弱,相关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处理。

目前,国家虽然制定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在电力管理体制经历重大改革、社会现实情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无法完全满足实际管理需要。为了切实、有效地解决本市危害电力安全等违法现象较为突出、执法相对薄弱等现实问题,有必要制定一部具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为完善本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相关执法机制,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规定(草案)》的指导思想和起草经过

根据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2006年2月起,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电力公司联合成立起草小组,开展立法调研,明确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突出针对性,着眼于当前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中亟需解决的实际问题;二是增强操作性,着力构建、完善相关行政执法机制,使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能够落到实处,起到实效;三是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赋予执法机构和相关企业管理职权的同时,明确其所承担的管理责任和社会义务,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按照以上指导思想,起草小组分析、研究了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实际状况,考察了辽宁、江西、深圳等兄弟省市的立法情况,召开有关单位座谈会,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各相关管理部门、区政府以及法院等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规定(草案)》。

三、《规定(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明确各方职责和义务

电力属于公用事业,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工作需要几方面的共同努力,合力共管。为此,《规定(草案)》对各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执法机构、电力企业和社会公众相关职责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责任,并规定其应当做好重大事项协调和应急处置工作;二是明确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并授权其所属执法机构实施相关行政处罚;三是明确电力企业的日常管理要求,规定其承担巡检防护、故障抢修、用电指导以及发现违法行为制止、报告等方面的义务;四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通过以上规定,使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工作能够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形成合力,保障各项制度的有效实施。(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授权有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电力线路设施全长13万余公里,遍及中心城区和郊区乡镇,用电秩序维护的管理对象涉及到数以万计的用电人。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相关行政执法覆盖面广、业务量大、专业性强。作为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市经委,其机构、人员编制和技术力量等方面的配置,无法有效承担起面广量大和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行政执法任务。

通过地方立法授权相关机构承担执法职责,是解决该领域行政执法相对薄弱这一现实问题的有效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为此,建议通过制定《规定》,授权市经委所属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是依照《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授权成立的事业单位,已被授权承担节能监察方面的行政执法任务。

考虑到目前正在进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维护地方立法的相对稳定性,在《规定(草案)》中,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构,均采取虚写的方式。即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授权执法机构分别表述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行使电力监察职责的机构(以下称市电力监察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依照本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虚写的具体表述方式,可以避免地方立法对下一步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同时也符合本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表述惯例,能够保证相关管理、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关于授权行政处罚的范围

为了保证相关行政处罚授权具体、明确,《规定(草案)》将授权电力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确定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规定(草案)》就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用电秩序的禁止行为,引用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列举了具体情形,从而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在处罚的具体适用上,《规定(草案)》也在上位法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作了进一步的分类和细化,以适应本市实际情况,增强可操作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另一个方面,《规定(草案)》针对本市实践中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增设了有关行为规范,并授权电力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一是针对建筑、管线等相关施工作业容易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情况,明确作业单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电力企业,根据电力企业提供的安全保护要求开展作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二是针对电力设施损坏未及时处理容易引发电力运行事故的情况,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电力企业组织抢修。通过这些规范措施,加强事先预防和事后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市政府已明确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涉及各类道路管线设施(包括电力线路设施)的施工作业进行统一的管线安全保护、综合监察,并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因此,为避免执法权限的重叠,《规定(草案)》未将这部分处罚权授予电力监察机构。

(四)关于应急处置

由气候变化引发的自然灾害给电力安全带来了新问题。今年年初的严重冰雪灾害造成部分省市电力设施大规模受损,电网运行受到较大影响。本市电力系统在本次冰雪灾害中虽基本未受影响,但从中也给了我们警示和经验教训。

为此,《规定(草案)》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发生重大突发电力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置领导小组,领导组织排险抢修,安排调度交通、通信、物质供应、医疗救护等保障措施,尽快恢复电力供应;二是明确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不同情况制定突发电力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是明确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突发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通过以上规定,形成突发电力事故应急处置网络,将事故影响降到最低。(第七条)

(五)关于保障安全有序用电的措施

本市电力需求逐年上升,供应缺口仍然较大。据预测,今年高峰时段日最高用电负荷将达2350万千瓦,缺口50至80万千瓦。在电力供应短期内无法满足全部需求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在确保市民用电不受影响、确保重点企业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调配和控制,防止局部电网的负载过重引发整体电网的瘫痪,将时段性电力供需矛盾带来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为此,《规定(草案)》规定了有序用电制度,明确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错避峰、限电、拉电等保障有序用电的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有序用电的具体实施规则作了规范,以保障电力系统的整体安全运行。(第十八条)

(六)关于行政执法的实施和监督

为了使相关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处置,《规定(草案)》在明确处罚权限的同时,还授权电力监察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可以查封、扣押用于危害电力设施、扰乱用电秩序的工具、设备,以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成效。(第二十五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授权行政处罚的执行工作,《规定(草案)》明确,电力监察机构实施处罚的具体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定期将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报送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明确电力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以使相关违法行为能够受到应有的严厉制裁。同时,《规定(草案)》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电力监察机构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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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规定全文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用电秩序的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应对相关突发事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实施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合作,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和加强电力检查等措施,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电力企业应当对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设置并维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竹子等植物生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电力企业在日常巡检中发现因树木、竹子等植物生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竹子等植物倾斜,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并应当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发电、变电设施以及相关标志物;

(三)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专用输送管道的安全运行;

(四)影响专用铁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施放气球等空中飘浮物体。

第十三条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电力企业,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配合电力企业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为确保公用电网的安全运行,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保障有序用电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执行有序用电的方案。电力用户拒绝采取有序用电措施,可能对公用电网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经通知后仍未改正的,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电力公司反映。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电力用户对电力企业的中止供电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或者未按照要求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造成后果的,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影响电力用户正常用电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规定,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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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来源 ] [发布时间 ] 2009-02-05 00:00:00.0 [点击数 ] 3267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号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8年 8月 21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2008年 8月 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安全运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电 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和《电力监管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 其有关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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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 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为了保护 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实施细则》、《湖南省电力设施保 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 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 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成立湘潭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 管电力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由县经信局、县电力局的行政一把手为副组长,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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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其他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三十四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

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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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条例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顺利进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电力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分布式电源在电力供应中的比例,鼓励和支持用户投资建设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节约、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一节 电力设施建设

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遵循经济、环保、安全、均衡和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协调电力重大项目建设和前期工作。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电力行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行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地形、地质、气象等条件受限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的;

(四)区域规划调整的;

(五)与公共利益、国防安全相冲突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地下电缆的建设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已安排和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大型建设项目、开发区、居住区或者成片区域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和位置。

第十三条 建设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确保供用电安全。低洼易涝地带的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新建的应当设置在地面一层及以上的位置,已建的应当逐步迁移至地面。

第十四条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市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涉及海底、江河电缆和水上架空电力线路的,还应当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敷设其他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查询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对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因电力建设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电力线路项目依法审批前已批准建设的房屋被限制加高加层的,以及按照设计规程需要,依法拆除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建筑物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电力建设单位适当提高技术设计标准,提升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高度,以减少对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影响。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相关手续。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承担按国家和所在地城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经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五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修剪或者依法砍伐,并不予支付补偿费用,依法砍伐的林木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中断供电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补办。

第二节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电力设施,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场所内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危及发电设施附属的专用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修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盖遮盖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等危害坝体安全的;

(五)损坏、封堵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和检修道路;

(六)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遮盖物、垃圾场;

(七)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八)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

(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

(十)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

(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法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堆放、悬挂易漂浮的物体,垂钓,以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钻探、打桩、挖掘或者超电缆盖板限荷碾压;

(四)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养殖、超设计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设施的正常建设维护除外;损坏海底电缆警示标志;

(五)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距离,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挖掘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

发生突发事件时,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港口航道设施维护作业前,对可能破坏海底、江河电缆管道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与海底、江河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第三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一节 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电;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三)查询用电业务办理、用电量、电价和电费信息;

(四)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户对供电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

(三)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限电;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电费结算服务。

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也不得未经用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电费外的其他费用。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代交电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服务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因故无法按照规定时间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予以装表接电。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和投诉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查询和报修服务,受理用户投诉。

供电企业受理报修业务后,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四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并尽快到达现场。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检验。竣工检验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供电;竣工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施工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检验。

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检。经复检,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暂停期间按照原计费方式减收相应容量基本电费,但用户每次暂停时间应当多于十五日,每年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户申请减容,从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相应容量基本电费;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标准的,改为单一制电价。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不得无故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提前七日进行公告;

(三)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四)用户采用购电制方式的,中止供电前予以提示;

(五)其他原因的,提前三日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可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公告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告应当在所在地新闻媒体、供电企业对外服务网站或者社区布告栏发布。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设备重大损失,且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出具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应当采用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

第二节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实时监控,保障安全供电。

因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需要和电网可能性,提供相应电力,并在供电合同中约定。

物业小区的公共用电按照以下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

(二)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实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

第三十九条 临时用电期限由用户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可另行协商。用户临时用电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办理终止用电手续,在供电企业通知期限内仍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终止供电。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电,按时交纳电费,遵守供用电秩序,提供与用电业务有关的信息。

用户转让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用户,应当自被吊销或者注销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电费结算和拆表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供用电双方可以根据用户的用电量情况、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协商确定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对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分若干次收费,一般每月不超过三次。

第四十二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中止供电: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

(三)未按约定支付电费,经通知仍未付清;

(四)用户私自向外转供电力、引入电源或者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六)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

(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

(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

(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四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算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进线导线允许载流量二者中最小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天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六小时计算,三班制生产经营单位按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一级、二级电力负荷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用非电应急保安措施。未配备或者措施采取不当造成的停电损失由用户承担。

用户自备电源接入电网,或者对已接入电网的自备电源进行装拆、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存在窃电行为、严重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现场证据。

第四十七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需在供电企业维护或者管理的电力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私自将用户受电设施接入电网或者向受电设施送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电力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鼓励和支持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供电企业应当为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编制本地区有序用电方案、事故紧急限电序位方案及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执行有序用电方案。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供需变化情况,对可能出现的电力供应缺口,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关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淘汰类、限制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实行差别电价。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自备电厂准入标准,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类自备电厂相关支持政策。经批准并入电网运行的企业自备电厂,其富余电量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收购、全额上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要求预留电力设施用地、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或者擅自变更用途和位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线路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

(二)电力企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造成后果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或者相关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供电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勒索用户的;

(二)随意拉闸限电,借以索要好处的;

(三)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损害国家、企业和用户利益,获取好处的;

(四)采取其他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中有关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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