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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

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采灌井由地下水的开采者投资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制度。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报废手续。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者应当事先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封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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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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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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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本市年度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面沉降防治要求,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并根据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重点防治区。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年度控制目标;

(二)地面沉降监测方案;

(三)地下水开采和回灌方案;

(四)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建设及维护方案。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原则,合理高效利用资源。布设方案确定的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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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总则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面沉降防治工作。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宣传教育,普及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知识和防灾减灾等常识。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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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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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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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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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本市对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应当在地面沉降防治年度计划的地下水开采方案中明确。

除战备、应急备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中的地下水回灌方案,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回灌井的地下水回灌作业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运营单位按照分解的地下水回灌计划实施回灌。

采灌井的使用者应当按照采灌平衡原则,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采灌井的使用者协商约定超出回灌义务的地下水回灌量。采灌井的使用者停止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财政承担。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者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回灌井和采灌井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采灌井的使用者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义务一并转移,并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纳入防治设施布设方案的采灌井停止开采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者可以将采灌井移交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回灌井使用;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质条件以及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制定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编制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作为主要内容。

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不足十五米的,建设单位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部分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基坑开挖深度十五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对地面沉降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并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区范围和建设工程本体以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

(二)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及可能影响的范围;

(三)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建议。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需要回灌的,应当提出采取回灌措施的建议;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经专家评审认为需要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应当提出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建议。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的监测、回灌和其他防治措施的费用。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主要包括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法、地下水水位的监测区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地面沉降控制要求以及防治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并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经专家评审认定需要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建设单位应当保障费用。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深基坑工程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排水量进行计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地下水水位和地面沉降量。

地下水水位或者地面沉降量超出深基坑设计控制要求时,监测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中的监测和防治方案采取回灌等防治措施。当发生地面沉降重大险情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置。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与降排水同质。

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井作业。封井应当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重大市政工程设施地面沉降预警标准,与运营单位共同建立地面沉降监测与安全预警机制,提高安全运营保障能力。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沉降监测网与全市地面沉降监测网的联测,并对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沿线的地面沉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将其设施沉降监测数据定期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联测结果和综合分析报告,提供给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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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监督检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备相应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检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制度,定期沟通和分析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情况,协助配合解决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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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封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规定回灌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装置的,由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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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附则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设施,包括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重大市政工程,是指易受地面沉降影响的轨道交通、高铁、磁浮、高架道路、越江隧道、跨海跨江桥梁、防汛墙、海堤、高压油气管道等线状市政工程。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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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相关报道

上海将对高楼建筑群和建筑工程加强规划和管理,以控制持续发生的地面沉降。《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17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表决,7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地面沉降是上海最主要的地质灾害。目前已建立起一张覆盖全市的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达1000多处。《条例》将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作出规范。

《条例》明确,上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防治地面沉降,《条例》规定,除战备、应急备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地下水采灌井的使用者应当按照采灌平衡原则,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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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文献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解析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解析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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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和上海市地质灾害防治政策,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等单位根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要求编制了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对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工作的技术要求进行了规定。本文从《规程》的编制原则出发,解析了《规程》的主要内容和几个重要环节,为技术人员在《规程》执行过程中提供参考。

地下漏斗和地面沉降防治对策及建议 地下漏斗和地面沉降防治对策及建议

地下漏斗和地面沉降防治对策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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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552KB

页数: 未知

中国北方大部分城市地下水超采严重、地下水位降落漏斗面积和地面沉降面积也逐年增大。多措并举,最大程度减少地下水开采,全力改善地质与水资源环境势在必行。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引言

(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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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沉降防治工程设计技术要求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地面沉降防治工程设计技术要求,适用于地面沉降防治工程的监测网络、防治网络、监测设施工程、防治设施工程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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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下列设施:

1.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

2.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3.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实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设工程管理。

区(县)政府和土地、水务、建设、规划、财政、投资、市政、交通、环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二章 地面沉降的监测与防治措施

第五条 (地面沉降监测和调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加强对地面沉降的动态监测,并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

第六条 (地面沉降易发区)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

第七条 (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编制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面沉降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面沉降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面沉降防治项目;

(五)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六)地面沉降设防标准。

第八条 (信息发布)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地面沉降的数据和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

第九条 (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布设方案。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采灌井的布设方案。

第十条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取水许可的规定对地下水开采活动进行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征询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地面沉降监测结果和供水专业规划共同编制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并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组织实施地下水回灌的依据。

第十三条 (凿井管理)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十四条 (规划区域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并作为审批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勘查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一)重大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二)基坑开挖深度超过7米(含7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深基坑项目);

(三)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评估资质和评估内容)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规划区域或者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排水法开挖基坑的地下水回灌)

采用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回灌要求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坑设计施工方案评审)

建设单位制定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明确地面沉降防治措施;采取排水法施工的,还应当确定地下水抽排量和回灌量。

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评审时,应当同时对地面沉降防治措施进行评审;未经专家评审或者未通过评审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基坑施工的监督)

深基坑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采用排水法施工的,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控制地下水的抽排量。

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地面沉降监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基坑周围区域的地面沉降影响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管理部门,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

深基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三章 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地方式)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体)

监测设施由国家投资,并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

回灌井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水务局负责建设;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验收:

(一)监测设施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验收;

(二)回灌井由市水务局组织验收,并通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三)采灌井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水务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分别报市水务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回灌管理)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水务局下达的地下水回灌计划承担回灌义务。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应当与接收方签订移交合同,明确回灌义务,并向市水务局备案。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取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局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第二十五条 (回灌水的水质)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回灌费用)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护责任和日常管理)

监测设施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维护。回灌井由市水务局负责维护,采灌井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区(县)政府应当协助保护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 (报废)

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办理。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水务局备案,并按规定将井填实。

第二十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监测设施或者防治设施的,应当征得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或者市水务局同意,并落实易地迁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二)擅自闯入或者占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三)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

(四)侵占、损毁或者损坏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其他行为。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面沉降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地面沉降数据或者相关信息;

(二)在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三)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开凿水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水井的,由市水务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凿水井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加价水费)

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采部分除按现行水价缴纳深井水费外,还应当按照现行水价的10倍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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