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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是198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规章。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内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日期缴纳入库。

(二)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缴纳入库;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缴入库,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三)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但不能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

个人自有自用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无法计算房产余值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面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前,包括调(卖)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买)入单位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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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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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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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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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时间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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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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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文献

房产税对房价影响的实证分析--以上海市为例 房产税对房价影响的实证分析--以上海市为例

房产税对房价影响的实证分析--以上海市为例

格式:pdf

大小:673KB

页数: 6页

2011年2月,上海市出台了《上海房产税征收管理细则》。以上海市1999-2013年的房地产经济数据建立时间序列模型并进行实证分析,探求房产税政策是否对上海市房价有抑制上扬的作用;并将得到的模型进行正态性、自相关和异方差检验,在确保模型有效的基础上,考虑实际社会背景之下的政策影响,最终对我国房地产改革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673KB

页数: 13页

1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 7月 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 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

监理实施细则报审:监理实施细则的审核内容

1.编制依据、内容的审核

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是否符合监理规划的要求,是否符合专业工程相关的标准,是否符合设计文件的内容,与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相符合,是否与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使用的规范、标准、技术要求相一致。监理的目标、范围和内容是否与监理合同和监理规划相一致,编制的内容是否涵盖专业工程的特点、重点和难点,内容是否全面、翔实、可行,是否能确保监理工作质量等。

2.项目监理人员的审核

(1)组织方面。

(2)人员配备方面。

3.监理工作流程、监理工作要点的审核

监理工作流程是否完整、翔实,节点检查验收的内容和要求是否明确,监理工作流程是否与施工流程相衔接,监理工作要点是否明确、清晰,目标值控制点设置是否合理、可控等。

4.监理工作方法和措施的审核

监理工作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有效,监理工作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安全可靠,是否能确保监理目标的实现等。

5.监理工作制度的审核

针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其内、外监理工作制庋是否能有效保证监理工作的实施,监理记录、检查表格是否完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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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服务生产和生活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水利、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经费

第五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六条 改建、扩建及占用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状况,分期、分批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新开发的区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桥涵工程,其道路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达到200万平方米的;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2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在建设开发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修资金计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拨付,保障市政设施及时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

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的书面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用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经营性棚亭、广告牌匾、经营性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挖掘或采用顶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损坏市政设施或地下管线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入地。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

城市道路上已废弃的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进行整修。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车、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确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签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

(二)擅自在慢车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设置车辆停放点、冲洗车辆、进行车辆维修作业;

(三)擅自毁损、破坏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

围应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涵洞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30米的区域。

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护范围为设施投影面积加周边各延伸60米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基坑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河道疏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涵上设置限重、限高等限行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携带管线过桥的有关技术数据、路径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管线过桥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涵每次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界定标准为:(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四)车货总重超过55吨(不含55吨);(五)单轴承重超过10吨(不含10吨)。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的治理,保证城市道路和桥涵完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或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城市道路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组织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市政设施移交与接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在建和未移交的市政设施,包括建设期间的临时道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移交时应当严格遵照规划及施工设计图,不得设置任何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该市政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须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与下列活动: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设计变更;

(三)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

(五)其他需要参与的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移交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等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国家《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市桥涵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规定;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

(五)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省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养护维修费用;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时,应当明确养护维修经费来源及城市照明运行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及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移交。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及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备齐竣工资料,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设单位,未回复的视为已认可资料。竣工资料包括:

(一)工程前期资料;

(二)项目用地资料;

(三)地质勘察报告;

(四)综合施工技术资料;

(五)变更资料;

(六)竣工图;

(七)监理资料;

(八)竣工决算;

(九)固定资产移交表;

(十)验收资料;

(十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十二)声像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整改。

工程资料、工程实体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移交时间。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书。

建设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出具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工程保修书。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八条 城市桥涵设施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放坡、栽桩、铺设硬质垫板;

(二)擅自接坡、冲洗车辆或者进行车辆维修作业的;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的;

(四)其他损毁、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 擅自在城市桥涵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悬挂物或擅自在占用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围挡上设置广告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桥涵设施造成损坏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悬挂、设置广告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三)擅自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及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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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实施细则内容简介

《认证实施细则》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手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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