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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就是压缩机(制冷设备)是一个,比较大放在机房里面。然后通过风管或者水管把冷量或者热量送到很多的房间或者需要进行空气调节的地方
依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标准,需要检测:1、风管内表面;2、送风口;3、冷凝水;4、新风量;5、冷却水;6、加湿设备水。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你!
周口哪里能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的,也就是公共场所的集中空调检测
楼上说的技术监督局是不能出这类报告的 ,能出的是当地的疾控中心或卫生监督所,看哪个是主管部门了 另外就是第三方检测机构,机构的话是需要有检测资质的才能出检测报告,如中测检测就可以出具检测报告。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要素分析
[目的]探讨分析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要素。[方法]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规范,结合现场调查和检测数据,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内容进行综合分析。[结果]综合分析得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6个要素及相关要求,即:设计卫生要求、日常运行卫生要求、卫生指标与标准、检测规则与检测方法、卫生学评价和清洗要求。[结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6个要素的提出,为空调的日常运行和卫生监管提供了技术依据。
《北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北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北京使用集中空调的建筑物约有近5000家,冷却塔10000余个,风管面积约达2000万平方米。为符合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要求空调系统初次启用或者停用一段时间再次使用的,应当对冷却塔进行全面清洁消毒;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
卫监督发 [2006]53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我部2003年8月19日颁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发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等3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
卫通〔2012〕16号
现发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等3项卫生行业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一、强制性卫生行业标准
WS 394-201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二、推荐性卫生行业标准
WS/T 395-201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
WS/T 396-201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
以上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我部2006年印发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2100433B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传播,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式酒店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建筑;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医疗机构、学校、体育馆和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公共建筑;
(六)住宅、公寓等居住建筑。
国家对国境口岸、军事设施等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包括输送、处理空气的通风管、通风口、空气处理机组、风机盘管,处理冷却水的开放式冷却塔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指定专业人员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维护管理,建立健全日常清洗维护、定期检测、安全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专业管理单位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日常卫生维护管理。所有权人委托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督促专业管理单位落实卫生维护管理职责。
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竣工图、设计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二)专业维护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检查、检测、清洗维护记录;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持续消毒,并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检测。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初次启用或者停用一定时间后再次使用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全面清洗消毒。
第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房,确保机房内清洁干燥,不得在机房内存放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清除粘附积尘、污物、铁锈、菌斑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排放冷凝水。
第八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建筑物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扩散的,应当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
第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应的卫生处理措施。经检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服务机构清洗。
委托清洗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清洗后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的设置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的设置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务、体育、交通、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进行监测、评估,根据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场所的不同情况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重点抽查等工作,确保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管理责任人的卫生管理档案等相关资料;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滋生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停止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控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传染病在本地暴发、流行期间,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造成疾病传播的,区、县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暂停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
(二)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建筑内相关区域进行强制清洗消毒;
(三)限制相关场所内开展人群聚集性活动,限制人员出入相关场所;
(四)封闭疾病传播的相关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卫生、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营造促进社会单位、个人主动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卫生事件的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理责任人有违反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维护管理档案或者建立档案不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的,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消毒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未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测、维护清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设施卫生状况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造成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