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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文件来源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文件来源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 398)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运输费和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运输、处置费用的其他情况)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五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六条(报监手续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要求)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告知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消纳场所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费和处置费,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天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委托未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消纳场所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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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2-04-01

【失效日期】2018-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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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文件来源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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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文件来源文献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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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管理公共政策浅析——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市容管理公共政策浅析——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市容管理公共政策浅析——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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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上海这座现代化都市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高楼大厦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为这座城市增添了不少鲜亮的色彩.但是城市居民的激增同时也制造出了大量的废弃垃圾.《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作为目前上海市所有垃圾类政策及管理的参考标准依据,依然存在的范围过大,未能根据时代变化,细化和明确各项条款的工作,导致垃圾违规处理屡禁不止.现行的事后处罚制度根本不能控制住相关利益集团违法违规操作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就在2015年5月“跨省投运倾倒垃圾案”被曝光,在上海和江苏两省一时掀起波澜,文章就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和对50号令政策的分析进一步解读案情的成因和未来在政策完善上应该努力的方向.

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具体内容

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向渣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垃圾排放处置计划申报手续。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对渣土垃圾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由渣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渣土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渣土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将渣土垃圾卸在指定的受纳场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即擅自处置渣土垃圾或承运者任意倾倒渣土垃圾的,由渣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并由渣土管理部门取消违章车(船)三个月承运渣土垃圾的资格,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渣土垃圾;情节严重的,对承运者,由渣土管理部门取消违章车(船)承运渣土垃圾的资格;对违章车辆及其驾驶员,由渣土管理部门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吊扣一个月以内行驶证和驾驶证;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由渣土管理部门移送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改。

三、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渣土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渣土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审核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核手续,擅自受纳渣土垃圾的,由渣土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

四、渣土垃圾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对渣土垃圾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未按规定实施现场管理,造成渣土垃圾任意倾倒、排放的,渣土管理部门除对承运者实施处罚外,可对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由渣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并有权向渣土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者,渣土管理部门可按照处罚金额的10%-30%给予奖励。

六、本通告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按本通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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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简介

经2007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负责。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渣土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四)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400吨,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五)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并安装GPS定位系统;

(六)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渣土运输企业需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承运合同。并持承运合同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领单车运输卡,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运输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建筑垃圾运输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准运证号码;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四)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五)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前款第(四)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大型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中小型、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八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路面,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并可暂扣违法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补缴,并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予以处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予以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2000元罚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运输卡的,处5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罚款;

(四)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单位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1万元罚款;个人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单车月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该企业予以黄牌警告;单车月累计5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三个月;企业月累计受罚车辆达到10辆或者单车累计10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取消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本办法规定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的《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榕政[2004]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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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设或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环保、国土、交通、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渣土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城管局窗口申报渣土处置计划,办理渣土处置手续,签订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渣土承运单位基本情况,渣土消纳场地和处置工期,渣土处置量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政府房屋征收公告;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设工程渣土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渣土承运单位应在承运渣土前15日内,向市城管局办理渣土运输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运输车辆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图片资料;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渣土合同;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办理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明材料、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予以核准的,在缴纳渣土处理费后,颁发渣土运输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渣土处置管理方面的要求,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市城管局核发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到市城管局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或处置场所。

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环卫部门应在各自管辖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以方便市民投放。建筑垃圾中转点的设置应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有《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硬质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进行清扫保洁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施工、堆放材料;

(三)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并负责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四)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运输车辆需证照齐全,车容整洁,车辆号牌清晰,外观无破损、变形,档板严密,运输车辆要有密封装置,使用苫布密闭的,苫布应无破损,苫盖严密,逐步推行使用机械式全密闭运输车辆;

(五)实行渣土处置无违章行为保证金制度,以加强对渣土处置的管理。

第十五条 渣土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在从事渣土运输时,必须随车携带《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车辆行驶证》,并接受市城管局、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检查;

(二)运输车辆必须按市城管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并按市城管局指定的场地倾倒;

(三)运输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密封、包扎、苫盖,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不遗撒、不带泥上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城管局行政许可并采取覆盖等防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渣土、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有关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渣土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渣土或处置渣土超出核准范围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l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渣土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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