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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是1995年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规章,自1995年10月1日生效。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一.《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介绍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发布日期:1995-08-24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意义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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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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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文献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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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http://www.rednet.com.cn 2003-6-16 13:26:51 红网 卫法监食便函 [2002]141 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征求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有关单位: 我司组织有关人员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GB17052-1997)的基础上,起草制订 了《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任何单位 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为 2002 年 7 月 10日。 传真: 010-68792408 电子邮件: chenr@chsi.moh.gov.cn 二 O O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二次 供水的卫生安全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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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椒江、路桥分局,黄岩区建设局: 为加强市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保障居民身体健康, 根据《浙 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等规定,结合实际, 我们起草了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设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 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 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 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 中、低位蓄水 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引言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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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

第七条 市供水企业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检查工作。

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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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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