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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历史修改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入学、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经研究,决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二、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8号)第九条第四款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第四十六条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删除入学、就业体检表(包括体检项目)中涉及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内容,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 斌

2016年4月17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建设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将“建设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并删除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七、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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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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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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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 捷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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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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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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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06KB

页数: 6页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 督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常务会议、 国家卫生计生 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6 年 6 月 1日起施行。第 31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 (以下简称饮用水) 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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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生活饮用水生产卫生要求 一、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制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 识培训合格证明和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二、健全卫生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建立、 健全卫生档案。 三、水净化处理设备、 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 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及非生活饮用 水的管网相连接。 五、健全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贮水设备要 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未稍应定期放水清洗。 七、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修复后, 必须严格冲洗、 消毒,经水质卫生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八、必须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 水质卫生的设施和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 九、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 30米范围 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 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 不得

十堰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区安全实行水源区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对水源污染有害的作业与活动。

第七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采购、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应当索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卫生审查认可书。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由建设部门负责,卫生、环保、水利、国土等部门共同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年至少清洗水箱(池)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项目、频率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监测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安排列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FS:PAGE]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统筹解决农村简易供水、水质监测与消毒,卫生行政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水利、房管等部门应加强协作、相互沟通、共同做好饮水卫生监管工作。

新建高层建筑、企业、厂矿、住宅等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必须由建设、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同时参与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将涉及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单位基本信息每季定期告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设、环保、卫生、水利、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水质检测信息共享,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其他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据《十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市、区)区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执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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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简介

筠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

筠府办发〔2016〕9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县属及县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06号令发布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等做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政府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保障机制。为贯彻执行好《办法》,根据宜宾市贯彻执行意见,结合我县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全县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以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为组长、规划建设、水务、环保、教育文广、公安、食药监、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见附件),加强对部门的组织指挥和协作联动工作,做到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同联动、齐抓共管,确保各项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须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监管力度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教育文广、公安、食药监、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生活饮用水安全监管职责。卫生计生、水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全面掌握全县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建立档案,相互通报。教育文广部门要对教育系统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用水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掌握情况,建立档案,定期和不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三、加强监测预警

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卫生安全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供水水质。建立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主的覆盖城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加强对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积极应对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四、加强部门协作

建立政府牵头的部门会商制度、联合执法制度、事故处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并做到信息互通、齐抓共管,每年至少召开1次联席会,组织1次联合执法,定期分析研究、协调解决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附件:筠连县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筠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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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简介

管理规定

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1990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保证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郊区)的一切集中式给水、各自备饮用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包括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水源,二次供水设施及与此有关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参加。

三、从事自来水、自备水制水和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并组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者,不得上岗。

四、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对各供水单位的净化工艺及构筑物进行监测和审查、凡净水工艺和构筑物不合理并影响饮用水质的,要限期改造。

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并创造条件建立水质监测制度。自备水和二次供水单位每季度自测一次,无化验条件的可委托市、县卫生防疫站或由市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单位监测。凡集中式饮用水生产单位,必须采取饮用水消毒措施,否则禁止供水。

五、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市、县卫生防疫部门每年对市、县、乡镇营业性自来水厂的水源水、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进行全分析不得少于两次;对自备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分析不得少于一次,并于年底将监测结果汇总,报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

六、实行发放“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自来水、自备水生产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将与水质有关情况报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审核,合格者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已供水尚未领证的单位应补办领证手续。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净水剂及其它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凡使用新型净水剂及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新型原材料,必须经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确认无害后方可使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单位的自备水管线不得与城市公用自来水管线相通。

八、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除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采取水源保护措施外,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九、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测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十、对供水单位管理得力,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卫生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质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因水质不合格而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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